司法考试刑法新增考点:最高院关于洗钱案件的司法解释
导读: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1.明知的客观推定。
《解释》指出:“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这也是刑事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为了方便司法操作,《解释》对明知的具体认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方式,除对认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之外,还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情况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即,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对于该六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
2.明知的对象内容。
本条认为,在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对属于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告充足,而不要求具体到某一特定上游犯罪。
3、厘清了三个洗钱犯罪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三个洗钱犯罪条文之间的关系和处罚原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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