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导读: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2003]38号
发布日期:2003-4-17
执行日期:2003-4-17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法[2002]260号,建设部建标[2002]229号,以下简称《标准》)业已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指导人民法院的法庭建设工作,把法庭建设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贯彻执行该《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正确指导思想,严格遵守建设原则《标准》是根据审判工作对法庭的功能需要和诉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认真总结人民法院法庭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标准》的制定,是国家计委、建设部将政法机关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规范化管理、防止重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该《标准》是今后一个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标准》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和建设理念,提高遵守和执行标准的自觉性。在开展法庭建设工作中,要按照《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严格执行。
执行《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继续坚持“两个务必”的要求,坚持经济实用、勤俭节约的原则,反对脱离实际、铺张浪费,特别要反对单纯在建设的面积规模上相互攀比的倾向;要坚持庄严大方、功能齐全的原则,反对华而不实和法庭建设楼堂馆舍化倾向。特别要防止借法庭建设之名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二、正确把握《标准》,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标准》中关于法庭建设的各项指标,是综合考虑了当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涉外审判活动增加的趋势,按照 “中等适度”的水平确定的,对全国各地法庭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该标准不可能涵盖所有地区的特殊情况。因此,各地法院在执行中,应从实际出发,正确把握《标准》规定的尺度和基本要求,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1.东部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法院,在进行法庭建设时,原则上应按《标准》的规定,一次建设到位,防止重新建设造成的浪费。
2.难以一次性进行建设的贫困地区法院,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要求,逐步进行法庭建设。
3.少数审理案件数量、辖区人口以及法院工作人员特别少的法院,可以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建设规模。
4.1998年以后新建的法庭,原则上不得以未达标为由重新建设。
5.法庭用房和办公用房建设均应分别按照各自的标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建筑和装修标准上,坚持法庭用房建设优于办公用房等其他业务用房建设的原则。在建筑面积指标上,坚决纠正办公用房挤占法庭用房的倾向。在建筑布局上,实行审判区与办公区相分离,坚持法官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各行其道的通道分设原则。
三、加强对法庭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庭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对辖区法院执行《标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法庭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良倾向。上级法院要主动帮助下级法院解决法庭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为了防止法庭建设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短期行为、主观随意性和不切实际的盲目攀比,今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包括审判综合楼)和人民法庭新建或改扩建,建设方案在报请当地有关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要按照《标准》的规定和本“意见”精神,对报请审核的方案从设计规划、征地面积、建筑规模、主要功能性用房面积指标和布局、投资规模等方面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审核意见。
四、加强对法庭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近年来,中央财政每年都从国债资金中拨付大量专款补助地方法院的法庭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管好用好这项资金。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辖区内利用国债资金进行法庭建设的项目,要从立项开始到施工、竣工进行全程的专项检查。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足额落实。国债投资项目要求地方配套的,一定要落实到位。申请国债补助的法庭建设,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投资。对截留、挪用国债资金的行为,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已批拨的国债资金,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进行建设的,高级人民法院可协商同级计划部门在本辖区法院系统范围内调整使用,以保证专项资金的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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