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企业随便开除旷工职工案例
导读:
案例回放:
1999年2月,陆某进入某厂成为该厂职工,并与单位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3月,陆某与朋友外出办事,向单位请假7天。但因为事情棘手,陆某没能在假期内解决。他擅自决定延长假期,办完事后才回厂上班。此时,距他离开已经有18天。
厂办公室认为,陆某超过假期11天,属无故旷工。根据本厂规定———“无故旷工满10天应予除名,并对旷工职工处以标准工资15%罚款”,办公室认为应予陆某除名并处罚款;报厂长同意后,正式作出决定。
陆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他认为自己延长假期事出有因,不该受到这么严厉的处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
1、撤销该厂作出的除名决定;2、维持对该职工进行罚款的决定;3、陆某被除名后到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厂方应补发陆某的工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还建议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厂制定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随即对该厂进行检查,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纠正关于“职工旷工满10日即予除名”的规定。
案件分析:
为什么用人单位按照既定的规章制度办事反而是违法行为?而旷工的员工反而申诉成功?问题就出在工厂自己制定的有关对旷工职工的处罚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厂规厂纪,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但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规章不能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如果制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则不仅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涉及到职工奖惩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根据上述规定,该厂制定的职工旷工满10天就予以除名的规定违法,由此导致陆某在仲裁处理期间,由于丧失劳动岗位造成的工资等损失,应由厂方承担。但该厂关于对旷工职工处以本人标准工资15%的罚款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该厂改正其规章制度的决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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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开发商不及时退款,其无权要求业主支付解除合同后腾退房屋前的房屋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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