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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责任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23:21:4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食品安全事件背后,往往隐藏着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

  核心内容;食品安全事件背后,往往隐藏着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责任认定,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是特定的监管职责,规范的领域是食品安全,符合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监督管理过失成立的范畴与定性。由于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现象,加之立法又引发学界和司法界理解上的分歧,故,极有必要澄清和探讨有关责任的几个问题。

  认定和分配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责任首要明确该罪的罪过形式。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罪过形式的理解存在分歧,目前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与过失并存说”等。其中“故意与过失并存说”最富有法条说服力,因为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状中包含“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而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司法传统习惯中分别属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也应当相应的包含有故意与过失。基于此,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法第408条之一应当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是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聚合的复合罪过。对上述观点,贾宇教授一一评析后,明确支持“过失说”,认为该罪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

  1.罪过形式只能是在故意或者过失中择一确定

  刑法规定的罪过形式只有故意和过失,即使是学理上的分类,也没有划分出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复合罪过形式。因而,从罪质确定上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故意与过失并存的”状态。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刑法如果确定一个行为是过失犯罪,需在法条中明确作出规定,以与故意行为相区别,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过失决水罪等;或者该罪行本身就是过失犯罪而由理论解释予以充实,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相同罪质的行为同一罪名,不同罪质的行为不同罪名,这是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在同一个罪名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属于故意,就是属于过失,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只能是在故意或者过失中择一确定。

  2.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持不希望的态度

  从刑法对于故意或过失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仅要考察认识因素,还要认定其意志因素,我国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以及类型划分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不管”,又或者是“不希望或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该罪从客观方面看,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而按照传统刑法的惯性思维,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滥用职权则意味着过分地或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的权力,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其行为本身包含明知故犯的倾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从常理上说,在渎职过程中他们对于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这一危害结果是抱着避免发生的心理状态的。笔者以为应该重点评价这一意志因素,否则就违背了本罪的立法本意。当然,无论是疏忽还是故意,两种行为都是违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但考虑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区别,不同情形下行为人所受到的谴责程度应有所不同。这一区别应体现在量刑上,而不能体现为罪质的区别。刑法中类似的条文并不少见,如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第131条一139条所规定的9种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等。这些罪名的罪过形式同样较为复杂,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等行为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即所谓的“明知故犯”,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抱着避免、消极抵制的心态,符合过失犯罪的意志特征,应当以过失犯论处。也就是说,虽然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包含着滥用职权的故意行为,但主观方面仍然符合过失的罪过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也都是以过失犯罪来界定的,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也不例外。

  3.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符合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刑法条文中“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明确规定,意味着食品监管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本罪认定的另一个关键要素,也是过失犯罪“以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的犯罪构成模式的固定表达方式。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责任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就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不是客观归罪,而恰恰是国家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人员岗位以防止责任空置、监督失灵所明确要求的。这种监管职责即使是被认为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渎职行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导致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应该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渎职行为本身是出于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应该作为本罪责任轻重、量刑轻重的参考。

  4.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罪有利于犯罪防控

  “两高”的司法解释在确定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名时,并没有遵循刑法第399条之传统将其一分为二,而是统一称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其原因则在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分立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认定上的困难。基于此,如果将食品监管渎职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则必然放纵重大过失行为。而如果将“过失”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的主观方面,即可放低本罪的入罪门槛,真实反映了立法的初衷就是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并且将刑法利剑直指具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设置加重刑罚:“处五年以上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食品安全与国计民生,刑罚的设置由轻到重,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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