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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及查办行贿案件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18:28:30 人浏览

导读:

行贿犯罪同样是一种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近几年,我院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亦加大对其对合罪行贿罪的查处力度。当前,深入研究行贿犯罪的发案规律、特征以及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遇到的障碍、难题并适时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对于遏
行贿犯罪同样是一种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近几年,我院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亦加大对其对合罪—行贿罪的查处力度。当前,深入研究行贿犯罪的发案规律、特征以及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遇到的障碍、难题并适时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对于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具有现实性意义。
一、当前行贿罪的发案特点及现状
(一)行贿领域相对集中。当前我院查办的行贿犯罪多集中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房地产开发,土地招、拍、挂等领域,此外,在就业、人事变动升迁过程中行贿现象也较普遍。
(二)单笔犯罪数额不大,累积数额较大。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受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行贿案件一般数额不大,有的刚刚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例如,2008年6月份我院反贪局办理某系列案件中个体老板张某某为获取承建某工程配套项目资格,早日具结工程款,能够让其承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目的,先后向时任某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孟某某、试验区管委会主任龚某某、及工作人员徐某行贿,且每次数额均不超过5000元,其中龚某某为在六安市区购买商品房,主动向其索贿40000元除外。张某某就是通过这种“小恩小惠”的手段,垄断某试验区工程建设领域多年,致使当地工程建筑领域普遍出现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三)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连续行贿现象增多,极具腐蚀性。我院反贪局办理的同属上述系列案件的安徽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翁某某和该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某在叶集实验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为感谢时任试验区工委原书记周某某在土地转让、恢复施工、少交土地出让金、房屋促销、加快项目进程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自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七次向周某某行贿高达人民币45万元,且多半巧设名目,借逢年过节之机或者利用周某某儿子结婚、孙子满月之机大肆送钱送物。
(四)作案手段更具隐蔽性。当前,行贿犯罪多实行“先行贿后谋利”或“先谋利后行贿”,而非同步进行,故意模糊行贿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难以认定;此外,行为人实施行贿犯罪过程中,精心选择时间、地点,精心安排作案方式,或以一对一方式单线接头,秘密受贿行贿;或明借暗给,明借暗受;或受贿人向行贿人打借条;行贿人送礼的同时附送发票,以掩盖其罪行;或假借亲朋好友的名义施以馈赠;或以赌博的方式故意输给对方,达到贿赂的目的等等,手段翻新,花样繁多,极具对抗性和隐蔽性。
(五)行贿人从方式方法上模糊“不正当利益性”。从2006年以来我院反贪局所办理的行贿案件来看,行贿人大多数都选择在中国的传统节日、红白喜事以及受贿人及其亲属生病住院期间采用细水长流的方式送钱、送物,事前联络感情,待时机成熟再向受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案发后又以正常的人情往来为借口掩盖罪行。
(六)行贿犯罪在中介领域发案率大幅提高。由于中介机构投入小、回报大,属于暴利性行业,为谋取超额回报和拓展自身业务的需要,这类机构从业人员利用我国目前中介服务市场尚不够成熟和规范之机,不惜大额贿赂,争夺市场。近年来,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案件不断增多。其表现形式多为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支付佣金回扣或者通过中间人间接回扣。2006年我院反贪局办理的安徽省某拍卖有限公司舒州分公司业务员朱某某向某县房管局局长兼开发公司经理王某某行贿一案,朱某某承揽某县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商城门面房拍卖业务,按照事先两人的约定,从收取的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拍卖佣金中“支付”给该开发公司十万余元回扣,王某某未将该款入账,而直接予以侵吞。
三、查处行贿犯罪的方法和对策[page]
(一)严格按照“行贿罪”的法律规定收集、调取及固定证据,在办案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办案人员应严格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关于行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有罪、罪重、所犯罪行、犯罪危害及其量刑情节,等等。对该罪的犯罪主体的证明要求是收集行为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证据材料;对犯罪客体的证明要求是收集其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证据材料;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明要求是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行送行为以及与行贿相关的有刑法意义的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要求是收集犯罪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向他人行贿的行为将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竞争的公正性和平等性的证据材料,仍然希望通过向行贿对象行送财物,从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的证据材料。具体应注重收集三方面证据材料,一是行为人具有向他人行贿的犯罪动机,一是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希望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态度。[1]
笔者认为,行贿案件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调取该方面证据材料,将其与亲朋好友的馈赠和感情投资区别开来,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犯罪的关键。此外,不应忽略收集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分证据以及行贿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犯罪后果与危害程度等犯罪情节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看似不起眼,在个案中往往是证明体系中重要环节。由于行贿犯罪通常为“一对一”实行的特殊性,导致办案人员往往注重突破行为人口供,而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其实,书面证据是最客观的证据,而言词证据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叙述而由办案人员记录于纸面上,他们都与案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表述过程中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因此,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词证据。另外,这些证据对于突破行为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至关重要。
取证工作艰巨而又重要,唯有办案人员围绕行贿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缜密、细致、耐心地收集所有相关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规范的证明体系,尽已所能地搜集一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及时加以固定,客观全面地证实行为人行贿犯罪的全过程,才能有效避免行为人在作出有罪供述后,经过一段时间与办案人员频繁接触之后具备一定反侦查能力出现翻供、串供,并最终导致案件失败的现象。
(二)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贿人适当适用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在国外,许多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早已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将此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所谓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具体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撤销某项指控或降低指控或向法院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刑事司法方法。[2]然而,从目前我们基层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可适当借鉴、引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交易”制度,办案人员适时运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往往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办案效果。
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是受贿犯罪。当行贿罪侵犯的法益与受贿罪侵犯的法益之间需要取舍的情况之下,根据法的价值比例原则,应当容小害而图大利,即为了恢复和保障受贿罪侵害的法益,而“放纵”一些轻微的行贿行为。因此,首先是瓦解行、受贿方之间的“同盟”,使行贿人主动揭发受贿人。适当运用“司法交易”制度,可以有效地促使行贿人积极揭发受贿犯罪。具体做法是:对于行贿数额相对较小、次数较少、主观恶性不大、被动或被迫行贿且没有获利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政策教育、法律讲解,使其明白自己已触犯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3]通过刑法的威慑作用,对其施加压力的同时,承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回答或揭露贿赂犯罪活动,检举揭发知情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配合办案机关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使行贿人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从法律上免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让行贿人在面临刑罚和免责之间进行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行贿人自然愿意做出免责的选择,可以使其从“行、受贿同盟”中解脱出来,指证受贿人。[page]
(三)接触、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点方法
首先,采取措施要迅速及时。行贿犯罪行为的实施与案发时间间隔时间越长越对侦查工作不利。因而一经立案,即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不再给犯罪嫌疑人以转移、销毁、伪造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的机会。例如,当检察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立案侦查后,可立即传唤犯罪嫌疑人,在其尚处于惊慌失措、未能编织逃脱罪责的谎言之情况下,敦促其如实交代行贿罪行。赃款、财物及其他书证、物证是比较容易流失的证据,从案发到获取证据的时间间隔越长,流失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侦查人员如果得不到必要的实物证据,就会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口供得不到应有的印证而难于定案,甚至会出现翻供。因而,迅速、及时地采取搜查、鉴定等措施同样重要。
其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因人、因案情而异,灵活运用刑侦策略。对行贿人的讯问较之讯问受贿人相对难度较小,但仍有相当一部分行贿人因种种原因,如订立攻守同盟,或自知罪行严重,或有顾虑、怕受牵连、打击报复等,不肯如实供述,对此,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对策:①教育规劝,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政策攻心。办案人员对其讲明法律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引导其权衡利弊,如实交代所犯罪行。②利用矛盾,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行贿人有罪而不认罪,就必然会出现歪曲事实,编造情节的情况。这样在事先没有充分准备和沟通的情况下,其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前后供词之间,与同案人的口供之间以及口供与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出现矛盾。倾听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抓住其矛盾并适时将其点破,就会使谎言不攻自破。③避实就虚,避开犯罪嫌疑人防备的问题,选择旁枝末节进行提问,使犯罪嫌疑人转移注意力,不知不觉将犯罪问题暴露出来。
(四)询问证人需要注意的几个环节
询问证人在不泄露案情案件秘密的前提下,要尽量广泛、具体、详细。凡是知悉行贿犯罪证据内容或是与行贿犯罪有关的某一方面内容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他们有的能够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有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生活方式及状况是否有变化。这类证词虽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破案线索。至于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的检举人、报案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及其他知情人则更不能遗漏。而且因人而异采取不同的询问策略。
此外,当面对“一对一”这种贿赂案件的常见局面时,要拓宽取证渠道,采取多种取证措施,以期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的证据材料。例如:是什么导致行贿行为的发生,彼此之间有怎样的利益关系等;要充分利用侦查中的各种情势。例如,侦查贿赂案件遇到说情的情况较多,这一方面对侦查工作形成阻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看成是侦查取证的“指示灯”。领导干部为他人说情时通常会掌握嫌疑人的某些情况,而不会在对事情毫无所知的状态下充当“说客”。他们所知的情况可能是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从说情者那些可以获取信息,进而分析嫌疑人的心理,以决定在正面接触中采取何种对策,甚至可以从说情人的行为中了解行贿人的意图和动向。又如,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所犯罪行时,可以抓“把柄”的方式,用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行为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违规违纪行为为突破口,对其施压,促使其交代行贿罪行。再如,犯罪嫌疑人的“串供”也是侦查中可利用的一种情势。可以在事先严密布局之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的时机,通过现代技侦手段掌握其串供过程,获取衍生证据,达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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