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补充证据的质证
导读:
一般来讲,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是开庭之前,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庭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为此,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补充的证据不能是“主要证据”,只能是“次要证据”。关于“主要证据”的界定,在法律上并没有权威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主要证据”就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或者是“必要证据”。也有的观点认为,“主要证据”,又称为基本证据、可定案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即足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的证据,是行政机关认定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果缺少主要证据,案件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认为“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次要证据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的行为。
总结各种观点,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继续收集一些次要证据,而不能提供主要证据。同时,如果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而被法院允许,则应当允许行政机关收集新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收集次要证据时,还要区分案件实体问题的证据和程序问题的证据。案件实体证据的次要证据可以继续补充,但是案件程序事实的证据不能够补充。程序是一定时间、方式、步骤的总和,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存在并予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然发生在行政行为程序中,而不能发生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因此,在可补充的证据中,不包括程序事实的证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午4月4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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