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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15:36:28 人浏览

导读:

29.署长如何发出本部所指的通知(1)凡根据本部署长须向某核证机关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该通知或文件如——(a)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给该机关的;或(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该机关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须当作已发出。(2)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l)款
29.署长如何发出本部所指的通知
(1)凡根据本部署长须向某核证机关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该通知或文件如——
(a)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给该机关的;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该机关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须当作已发出。
(2)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l)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通知或文件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如署长将该通知或文件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或文件须当作已发出。
30.署长藉宪报公告指明详情及文件
(1)署长必须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而指明根据第20(3)(a)、22(2)及(10)及27(4)条所须提供的任何详情及文件。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VIII部 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及业务守则
31.署长须备存核证机关披露纪录
(l)署长必须为每一个认可核证机关备存联机的及可供公众查阅的纪录。
(2)署长除须在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须在该纪录提供的资讯外,并须在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关乎该机关的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的资讯。
32.署长须公告认可的撤销、暂时吊销及未续期等
(1)凡——
(a)署长根据第23(4)条作出撤销认可的决定;
(b)某项撤销已根据第23(6)或(7)条生效;
(c)署长根据第 24(2)条作出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
(d)某项暂时吊销已根据第24(4)或(5)条生效;
(e)被暂时吊销的认可已获恢复;
(f)署长根据第28(3)条接获上诉的通知;或
(g)署长知悉局长已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署长必须立刻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作出公告。
(2)凡某项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署长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最少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内公告。
(3)如认可核证机关未有在根据第27(2)条提出续期申请的限期内申请续期,署长最迟须于认可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前21天,将有效期的届满日期及该机关未有申请续期的事实——
(a)最少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内公告;及
(b)在为该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告。
33.署长可发出业务守则
署长可发出业务守则,指明执行认可核证机关的功能的标准及程序。

第IX部 邮政署署长是认可核证机关
34.邮政署署长作为认可核证机关
(1)邮政署署长就本条例的目的而有是认可核证机关。
(2)第VII部不适用于作为核证机关的邮政署署长。
35.邮政署署长可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提供核证机关服务
(1)为第34条的目的,邮政署署长可亲自或由邮政署人员
(a)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和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及
(b)可为遵守本条例中任何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及为
(a)段的目的作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邮政署署长可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也可就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
(3)根据第(2)款决定及收取的费用,不得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而受到局限,也不得就收回提供该等服务的开支而受到局限。
(4)邮政署署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根据第(2)款决定的任何费用的详情。

第X部 关于认可核证机关的一般条文
36.发出及接受证书的公布
(l)凡任何登记人接受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该机关必须将该证书在储存库内公布。
(2)如任何登记人不接受认可证书,有关认可核证机关不得将该证书公布。
37.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进行其以下服务——
(a)发出或撤回认可证书;或
(b)就认可证书的发出或撤回在储存库内公布或发出通知。
38.资讯的正确性的推定
如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已在储存库内公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须推定该证书包含的资讯正确,但识别为未经该机关核实的登记人资讯除外。
39.发出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凡认可核证机关发出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依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或向任何合理地依据该证书内列出的公开密码匙所能核实的数码签署的人,表述该机关已按照该证书内以提述方式所收纳的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或该机关已按照为该人所知悉的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
40.公布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凡认可核证机关公布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依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表述该机关已向有关登记入发出该证书。
41.依据限额
(1)认可核证机关在发出认可证书时,可在证书内指明依据限额。
(2)认可核证机关可在不同的认可证书内指明不同的依据限额,也可在不同的证书类型、类别或种类指明不同的依据限额。
42.认可核证机关的法律责任限额
(l)除非认可核证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如已就其发出的认可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即无须就因依据该证书证明的虚假或伪造的登记人数码签署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2)如认可核证机关已就某认可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除非该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无须就依据符合以下说明资讯所导致的损失——
(a)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及业务守则属该机关须确认的;及
(b)在该证书或储存库内是失实陈述的,负有超逾在该证书内指明为依据限额的款额的法律责任。
(3)如有关的事实是因有关认可核证机关的疏忽而失实陈述的,或该机关蓄意或罔顾实情地作失实陈述,第(2)款所指的责任限额不适用。
43.认可核证机关须提交关于遵守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报告
(1)认可核证机关必须最少每12个月向署长提交报告一次,而该报告须载有对该机关在该报告所涵盖的期间是否已遵守本条例中就认可核证机关适用的条文的评估,及在该期间是否已遵守业务守则的评估。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必须由署长认可为合资格拟备该等报告的人拟备,拟备费用由核证机关负担。
(3)署长必须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上述报告的日期及报告内的关键性资讯。
(4)在第(1)款中,“所涵盖的期间”(report period)就为某段期间(“有关期间”)提交的报告而言,指由——
(a)根据第21条作出的认可或第34条开始实施时起;或
(b)根据该款提交的上一份报告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翌日起,至有关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视乎情况所需而定。
44.认可核证机关发出核证作业准则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发出及备存最新的核证作业准则,并必须将对该准则所列的该机关的作业所作的任何变更通知署长。
45.认可核证机关须设置储存库
(1)认可核证机关必须设置或安排设置联机的及可供公众查阅的储存库。
(2)署长必须于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设置的储存库的清单。

第XI部 关于保密、披露及罪行的条文
46.保密责任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的过程中或在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的过程中可取阅任何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其他物料的人,不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物料,也不得允许或容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物料。
(2)第(1)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作出的披露——
(a)为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而所需,或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或协助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而所需;
(b)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
(c)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遵守根据某法律规则作出的规定的目的;或
(d)根据裁判官或法院的指示或命令。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47.虚假资讯
任何人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签署或提供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声明、申报表、证书或其他文件或资讯,而该等声明、申报表、证书、文件或资讯是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性的,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48.其他罪行
任何人虚假声称某人是认可核证机关,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Xll部 局长修订附表及订立其他附属
法例的权力及公职人员的豁免
49.规例
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订明向署长申请认可成为认可核证机关的方式、申请将证书认可的方式、申请将该等认可续期的方式以及认可的方式;
(b)就核证机关的认可的申请、证书的认可的申请或该等认可的续期的申请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c)订明核证作业准则的形式;
(d)规定提出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的方式及裁定上诉的程序;
(e)为实施本条例的条文所需要或是合宜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50.局长可修订附表
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及2。
51.对公职人员的保护
(1)政府及公职人员,均无须只因任何认可是根据第VII部批给、续期、撤销、暂时吊销或恢复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公职人员无须因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条例第VII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下的职能时真诚作出任何作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3)第(2)款所赋予的保护,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就有关公职人员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有关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
附表1[第3及50条]
根据本条例第3条豁除纳入本条例第5、6、7、8及17条的适用范围的事宜
1.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撤销、恢复效力或更正。
2.信托(归复信托、默示信托及法律构定信托除外)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3.授权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4.订立、签立或订立及签立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须加盖印花或加以签注的文书,该条例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所关乎的成交单据除外。
5.政府的批地协议及条件及政府租契。
6《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提述的会影响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契据、转易契、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或文书、判决及待决案件。
7.《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指的任何转让、转让契、按揭或法定押记,任何其他关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处置的合约,或任何其他达成该等处置的合约。
8.《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A条提述的达成浮动押记的文件。
9.誓言及誓章。
10.法定声明。
11.法院判决(包括第6条提述的判决)或法院命令。
12.法院或裁判官发出的手令。
13.可流转票据。
附表 2 [第13(1)及(3)及 50条]
根据本条例第13(1)条不在本条例第5、6、7及8条的适用范围内的法律程序
在——
(a)终审法院;
(b)上诉法庭;
(c)原讼法庭;
(d)区域法院;
(e)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设立的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
(f)土地审裁处;
(g)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h) 劳资审裁处;
(i)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设立的淫亵物品审裁处;
(i) 小额钱债审裁处;或
(k)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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