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恶意破产”规制企业“轻易倒闭”
导读:
作者:彭兴庭
合俊玩具厂的倒闭,在东莞掀起了一场社会风波,怎样才能避免企业倒闭引起的社会不良反应呢?近日,广东民盟中山市委会在提案中,建议政府制定政策以惩罚不顾社会责任,轻易作出倒闭决定的企业所有者。据报道,之所以会提出这一条建议,主要是为了防范因企业关停可能诱发的社会风险,以保持经济运行的稳定与活力。(《南方都市报》1月13日)
资本自然属性是逐利的,当一个行业相对另一个行业利润要低或者亏本时,“关停并转”就成了必然。在常识下,因为企业退出也存在成本,不到不得以的时候,没有哪个企业愿意破产。但是,一旦破产相对于不破产更加有利可图,理性的决策者就会选择破产了。在我看来,不论何种破产,都不可能是“轻易”作出的,而是决定者通过充分的成本和收益的考量后形成的。“轻易破产”这个叫法不是法言法语,在法理上也没有严格的界定,如果就这样轻率入法,或者形成政策,只会混淆视听,扰乱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资本固然天生就有逐利性,但资本也有其社会属性,即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功能。一个企业如果无以为继,它就有破产的权利,并通过破产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前提是,这个企业的破产不存在“恶意”。当下,受经济危机的影响,许多企业破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社会责任。在广义上,如果企业有能力为之而不为之,或者,为了一己私利而故意不作为,这无疑也是一种“恶意”。对于轻率抛弃雇员,甚至不经过法律程序就“逃之夭夭”的企业主,不仅应该给予舆论谴责,更应该以“恶意破产”来规制之。
所谓恶意破产,是指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逃废债务,故意制造破产条件的,以达到某种不正当或者非法的目的。现在,许多企业虽然没有达到破产条件,但预期未来企业利润将下降,于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省成本,就以破产为由,甚至有意转移资产,制造破产条件,来逃避对员工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和其本应负有的最基本社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或者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人民法院对其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规定》还对如何追究有关人员的破产责任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包括追究负有破产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此外,履行社会责任是企业必须支付的成本。如果企业破产是因为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失职而造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因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企业的“轻易破产”行为,政府固然负有责任。但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政府并不是企业“轻易破产”的最优监督者。只有职工,与企业朝夕相处的职工,才是有效遏止企业抛弃社会责任而轻易破产的有生力量。在国外,工会是保障工人正当权益最重要组织。可惜的是,社会自身的组织力量往往会被政治和资本的力量联手瓦解,而官方的工会,扮演的只是可有可无的角色。或许,弱者需要政府的保护,保广大的弱者,更需要政府允许他们自己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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