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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破产应打破行政主导模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14:26:25 人浏览

导读:

在破产法中,个人破产与金融破产是制度设计最为困难的领域。个人破产难在司法执行;而金融破产难在标准的制定。所以,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主动回避了个人破产和金融破产的内容,并且为金融破产单独立法埋下了伏笔。如果金融破产的主导权在行政机关,需根据金融监管

  在破产法中,个人破产与金融破产是制度设计最为困难的领域。个人破产难在司法执行;而金融破产难在标准的制定。所以,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主动回避了个人破产和金融破产的内容,并且为金融破产单独立法埋下了伏笔。

  如果金融破产的主导权在行政机关,需根据金融监管机关的行政调查结论或者部门规章,确定金融企业的破产条件,那么,金融破产方面的特别法,很可能成为从属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效力很低的规则。所以,破产条件的法律化,应该成为金融破产法的重中之重。

  笔者认为,首先,金融破产特别法应该规定破产的标准,应该把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作为破产的主要衡量标准,如果金融企业资不抵债,出现了大量的呆账坏账,那么,有权机构和个人,可以随时向司法机关申请金融破产。

  其次,金融破产应该由金融企业主动提出,或者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这与我国现有破产法的规定无异。

  第三,金融破产涉及到数以百万计储户的利益,所以,金融破产必须与金融保险结合起来。我国目前金融保险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金融企业绝大部分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金融企业承担特别的保险责任。所以,中国金融破产法律制度应该加入金融保险制度,为金融企业建立更加可靠的防护网。

  从以往金融企业破产个案处理情况来看,金融企业破产清算善后工作往往比宣布进入破产程序更为困难,由于债权人较多,债权数额庞大,再加上金融企业储户的要求千差万别,所以,金融破产特别法必须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难点:首先,必须确定金融企业储户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曾经考虑过储蓄合同的问题,希望厘清储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合同法并没有对此给出明确的答案。在现实生活中,金融企业与储户之间法律纠纷不断,在一系列储户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案件中,有些法院作出了对储户有利的判决,有些法院作出了对银行有利的判决,这说明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建议金融破产法在规划破产清偿顺序时,明确储蓄合同的法律地位,确保储户的利益不受损害。其次,必须重新规划债权人会议,制定有别于普通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议事规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更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过去由于金融企业债权人众多,所以,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会遇到一些成本问题。现在随着互联网络的出现,可以在技术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立法机关可以借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程序,重新设计债权人会议程序,确保每一个债权人都能通过互联网络或者其他的渠道,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以确保金融企业破产不会成为少数投资人逃避债务的程序规则。第三,必须充分尊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但是也应该考虑到金融企业存续的稳定性,防止少数人或者竞争对手通过申请破产,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在现代信息社会,金融破产的谣言往往比金融破产本身更加可怕,而破产申请诉讼,可能会给经营状况良好的金融企业带来灭顶之灾。所以,金融破产法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还必须充分考虑到金融破产申请可能给一个国家金融市场带来的冲击,应在拒绝行政审查的基础上,设置相对可靠的门槛,防止债权人滥用金融破产程序。

  总而言之,金融破产应当打破行政主导的模式,将申请权赋予金融企业和债权人,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到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在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储户的存款安全,考虑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在避免引起社会金融动荡的前提下,慎重处理金融企业破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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