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破产法 > 破产法规 >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1 22:49:2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省委、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土地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若干意见》,现批转给你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土地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若干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若干意见
  为了从整体一搞好国有经济,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抓大放小”,实现“两个转变”,加大国有小型企业放开搞活的改革力度,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省国有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1)我省国有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省独立核算国有工业企业中,小型企业的户数、从业人员、总资产、总产值、利税分别占88%、28%、23%、14%和9%左右。国有小型商业企业的户数、从业人员分别占国有商业企业的70%、50%左右。这表明,小型国有工商企业在全省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繁荣市场、安排劳动就业、完善社会服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形成,国有小型企业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人员素质等,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激烈竞争的要求,许多矛盾逐步暴露出来,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亏损的国有工业企业中,85%左右是国有小型企业。为尽快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加大国有小型企业的改革力度,在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上下大力气,切实把国有小型企业放开搞活。

  二、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基本原则
  (3)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改变企业是政府附属物的关系,逐步把企业构建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真正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经营机制。
  (4)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以盘活存量资产为突破口,与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通过产权流动和重组,优化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和资本结构。
  (5)企业改革形式要因地制宜,因企施策,分类指导。根据小企业的各自特点,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大胆探索多种形式。对与大企业生产相关较大的小企业,可通过各种形式,让大企业带动发展;对活力较强的企业,可进一步放开生产经营,鼓励其继续发展;对活力较差的企业,可进一步放开改制形式;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停产、破产。
  (6)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进行清产核资或评估资产,坚持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维护公平竞争。出售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按隶属关系,由县以上政府批准。
  (7)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必须整体推进、配套改革,把国有小型企业的改革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结合起来。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政资职能分开、企业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体制。
  (8)开放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以改革促发展,以稳定保改革。特别要做好安置富余职工的工作,妥善解决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

  三、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主要方式
  (9)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吸收全体职工入股,或将企业资产有偿转让给本企业职工、其他自然人、法人。具体组建按《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办理。重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按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
  (10)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资产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本企业职工、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吸收新的股份,按《公司法》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超过最高限额的,可将本企业职工以持股会的方式作为发起人。
  (11)出售。将企业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出售给法人、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企业职工可以优先。出售方式,可以协商出售,也可一次性整体竞价拍卖,也可部分出售或分期出售。企业出售后,购买者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
  (12)债权转股权。企业债权人可将拥有的债权转为企业股权,债权人行使股东的权力。
  (13)兼并。可以采取优势企业承担债务、购买、控股和行政划拨等方式兼并国有小型企业。向不同所有制企业通过行政直接划拨的,必须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14)租赁经营。承租者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个人,选定承租者的方式,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但应对该企业的职工优先。承租者必须按评估确认值交纳风险租赁金,并实行担保,按法律规定签署租赁合同。
  (15)承包经营。承包方式可以是资产承包,也可以是净利润承包。承包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全体职工、承包班子、合伙人等。承包者要有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16)嫁接改制。引进省外、境外投资者,通过出售部份股权、引进技术、设备等,与小企业存量资产和增量投入相融合,实行嫁接改制。
  (17)实行“退二进三”。城区企业有地域优势,适合发展第三产业的企业可实行“退二进三”,利用转让收入,异地重组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
  (18)挂靠联合。按照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原则挂靠大中型企业,参加企业集团,与大中型企业建立生产技术和经营协作关系。围绕产品、资源和市场进行分工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形成规模经济。
  (19)托管经营。对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困难小型企业或生产工艺相近、配套性强的企业,可委托给实力较强的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给具有承担风险能力的企业经营管理公司或托管公司经营管理。
  (20)组建企业集团。以优势企业为依托,名牌产品为龙头,通过兼并、合并、控股、新建等多种方式吸纳一些企业和科技事业单位参加组建集团,在资金、产品、技术、市场等方面进行层次不同的联合。可以实行“小小联合、弱弱联合、强强联合、强弱联合”等多种联合方式组建企业集团。
  (21)剥离分立。对部分经营严重困难,暂时难以从整体搞活的企业,可以将企业中部份有效资产从母体中剥离,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组建新的法人实体,形成企业新的增长点,逐步解决原企业的遗留问题。
  (22)破产解体。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按《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也可以由各有关方协议后实施解体;有的可以实行破产重组。无论破产或解体都必须妥善安置好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四、有关配套政策
  (23)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潜亏、亏损挂帐、产品资金损失、贷款损失等。“拨改贷”形成的资产转为国家资本金。对于资不抵债、接近破产和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用于解决职工生活费的财政债款可予豁免。
  (24)被兼并企业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利息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25)从1996年起,破产企业的银行资产损失在呆帐、坏帐准备金中冲销。
  (26)企业改制时,对生产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资金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可以下浮、从低。非生产性资产和闲置资产委托企业管理或独立经营。凡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出让,但出让的所得收入按不低于70%的比例返还给原企业,城区实行“退二进三”的企业和特殊困难的企业,返还的比例可以更大一些,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和发展生产。对于整体购买资债相当企业,并接受原企业职工,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行政划拨给购买者。
  (27)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国家所有租赁经营的国有小型企业,在改制后新增的资产,在保证国家的资本投入保值的前提下,原则上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28)企业内部职工购买产权应按评估确认价一次性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可在3至5年内分期付款,但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29)企业产权转让所得的净收入,首先要解决好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工安置中的困难和偿还银行债务;其余部分由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支持国有小型企业的结构调整或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30)对于与外方合资办厂和在转让股权中,外方要求拥有51%及以上的股权,除特殊行业外,一般应予以支持。对于国有股的受益,按照《甘肃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甘政办(1995)30号文)办理。
  (31)实行出售的企业,其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接受出售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并保证三年内不失业的,可将出售企业及职工本人交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安置费,全部返还接受企业。对于少数未安置的职工可采取多渠道再就业。在企业出售后,未就业的职工3个月内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经费支出可在确定底价时扣除。3个月后仍未安置的职工,到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凡参加失业保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救济待遇;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从再就业工程基金中给予救济。
  (32)实行破产和解体的企业,在清算处理企业资产时,要留足职工安置费用。要多渠道分流企业职工,可由新组建的企业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原企业职工。职工自谋职业的,给与一次性安置费,由劳动部门将个人交纳的失业保险费退还本人。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安置破产和解体企业职工,凡接受安置破产、解体企业职工的单位,可以按破产或解体企业所在地(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左右为标准,划转安置费用。
  (33)困难企业改制后,3年内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经同级财政核准后,将企业上交的所得税收入的15%左右返还给企业发展生产。
  (34)改制企业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其中安置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符合劳动就业服务条件的企业,可享受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安置待业青年的政策,3年内免征所得税。
  (35)企业职工集资付息收入,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入股分红收入,再投入企业时,按增资扩股对待。
  (36)国有小型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包括土地)评估、产权交易、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公证、验资以及变更、登记等费用,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特殊困难的企业可以免收。
  (37)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范围。企业在改制、出售、兼并、破产时,可从资产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以不同方式用以解决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
  (38)国营小型企业包括范围,指除国家统一审定的大中型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城镇集体小型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小型企业量大面广,面临的问题比较多,改革又涉及各个方面的关系,放开搞活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深入实际,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各级体改委、经贸委要牵头做好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1996年4月30日(已经1996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计划委员会反映。)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在甘肃省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六)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七)购置房地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任何产业项目。在甘肃境内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业水利灌溉工程;
  2、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3、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讯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城郊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三)矿产品开采、治炼和加工
  1、共同开采铅、锌矿产品;
  2、有色金属系列产品加工;
  3、钢铁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4、非金属矿产品开发。
  (四)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乙烯、聚丙烯产品深加工;
  3、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或购买股权;
  (七)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环境治理保护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建设经营高等、中等和初等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4、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5、建设经营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及环境治理工程;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八)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九)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中川工业园区白银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夏商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处主权:
  (一)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企业也可以自主决定;
  (三)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得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兰州市区以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在以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甘肃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税款的40%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缴纳3%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七)举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由财政返还50%给企业;
  (八)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九)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可享受保税优惠;
  (十)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免征牲畜屠宰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 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 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费15年。


第十一条 举办本规定第 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设立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有前条所列税收优惠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企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
  (二)服务性行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财政返还50%;
  (三)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四)交通、能源企业或外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地方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二)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业务出差、旅行、食宿和就医的收费与省内职工相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三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旬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
  (三)经营地方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其竞争性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经营火力发电站的,保证动力煤和水的供应;
  (五)经营医院、初等学校、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及污染物处理、再生利用和环保事业项目的,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七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国内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所赋于的优惠政策。


第二九条 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


第二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国内亲友举办生产企业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该企业可申报合资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分别享受该类企业的各种优惠。


第二十一条 凡一次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大陆的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的城镇落户,包括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的个人,暂免征房产税。


第二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三)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进行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制环境,规范投资行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行业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负责解释。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