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破产法 > 破产法规 > 第19章:汇票条例

第19章:汇票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1 21:57:41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将与汇票、支票及承付票有关的法律编纂为成文法则。[1885年5月4日](本为1885年第9号(第19章,1950年版)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汇票条例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与汇票、支票及承付票有关的法律编纂为成文法则。

[1885年5月4日]

(本为1885年第9号(第19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汇票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882 c.61 s.1 U.K.〕

宪报编号: 3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9/1998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众人组成的团体,不论其是否法团;

“公众假期”(general holiday) 的涵义,与《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12年第5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交付”(delivery) 指将管有权由一人移转至另一人,不论是确实的或是法律构定的移转;

“承兑”(acceptance) 指以交付或通知方式完成的承兑;

“法律行动”(action) 指法律行动或诉讼,包括反申索及抵销申索;

“持有人”(holder) 指管有汇票或承付书并且是该汇票或承付书的受款人或承背书人的人,亦指汇票或承付书的持票人;

“背书”(indorsement) 指以交付方式完成的背书;

“持票人”(bearer) 指管有汇票或承付票的人,而该汇票或承付票是付款予持票人者;

“破产人”(bankrupt) 包括根据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其财产归属受托人或承让人的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发给”(issue) 指将形式上完整的汇票或承付票首次交付予接收该汇票或承付票而成为其持有人的人;

“银行”(banker) 包括经营银行业务的众人组成的团体,不论其是否法团;

“价值”(value) 指有值代价。

(由1912年第43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82 c. 61 s. 2 U.K.]

第3条 汇票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汇票

形式及释义

(1) 汇票是无条件的书面命令,由一人出具予另一人,并由给予汇票的人签名,要求该另一人,在有人凭票要求付款时或在某指定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未来时间,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或向持票人支付一笔数目确定的款项。

(2)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票据,或除命令付款外尚命令作出任何作为的票据,均不是汇票。

(3) 规定从某笔资金付款的命令,并非本条意指的无条件命令;但附有以下指示或说明的无规限付款命令,则是无条件命令─

(a) 受票人从某笔资金支取款项偿还给自己的指示,或受票人在某帐户的借方记入该笔款额的指示;或

(b) 导致产生该汇票的交易的说明。

(4) 汇票不因以下理由而成为无效─

(a) 没有注明日期;

(b) 没有指明为该汇票而给予的价值,或没有指明是否已为该汇票给予任何价值;

(c) 没有指明出票地方或付款地方。

〔比照 1882 c.61 s.3 U.K.〕

第4条 本地及外地汇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地汇票是一种符合或票面上看来符合以下情况的汇票─

(a) 在香港出票及付款;或

(b) 在香港出票,由在香港居住的人付款。

(2) 其他汇票均属外地汇票。

(3) 除非某汇票票面上出现相反情况,否则持有人可将该汇票视为本地汇票。

〔比照 1882 c.61 s.4 U.K.〕

第5条 汇票各方是同一人时所产生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可用以付款予出票人或其指定的人;亦可用以付款予受票人或其指定的人。

(2) 凡汇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或受票人是虚构的人或无订约行为能力的人,则持有人可选择将该票据视为汇票或承付票。

〔比照 1882 c.61 s.5 U.K.〕

第6条 汇票出具予受票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上必须有受票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确的方式显示受票人。

(2) 汇票可以是出具予两名或超过两名受票人,不论该等受票人是否合伙人,但出具予两名可任择其一的受票人,或出具予两名或超过两名按先后次序排列的受票人的命令,不是汇票。

〔比照 1882 c.61 s.6 U.K.〕

第7条 受款人须予以确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汇票并非付款予持票人,汇票上必须有受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确的方式显示受款人。

(2) 汇票可用以付款予两名或超过两名联名受款人,或用以付款予两名受款人的其中一人,或多名受款人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汇票亦可用以付款予当其时出任某职位的人。

(3) 凡受款人是虚构的人或并不存在的人,汇票可视为用以付款予持票人。

〔比照 1882 c.61 s.7 U.K.〕

第8条 何类汇票可予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汇票上载有文字,禁止将该汇票移转,或显示该汇票应不可移转的意向,则该汇票在其各方之间属有效,但不可转让。

(2) 可转让的汇票可用以付款予指定人或持票人。

(3) 汇票如明示须付款予持票人,或其唯一背书或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则可用以付款予持票人。

(4) 汇票如明示须付款予指定人,或明示须付款予某人,而并无载有文字禁止将该汇票移转,亦无载有文字显示该汇票应不可移转的意向,则该汇票可用以付款予指定人。

(5) 汇票如原先明示或以背书明示,须付款予某指明的人所指定的人,而非明示可付款予该人或其指定的人,则该汇票仍可用以付款予该人或其指定的人,按该人的选择而定。

〔比照 1882 c.61 s.8 U.K.〕

第9条 应付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的应付款项,是本条例所指的一笔数目确定的款项,即使该笔款项须─

(a) 连同利息予以支付;

(b)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

(c)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但规定任何分期不获支付时,整笔款项须立即予以支付;

(d) 按照所示汇率或按照该汇票上所指示而确定的汇率予以支付。

(2) 凡应付的款项以文字亦以数字明示,但两者有差异,则须以文字表示的款项为应付的款项。

(3) 汇票上如明示是连同利息支付,则除非该票据另有规定,否则利息由该汇票的日期起计,如该汇票没有注明日期,则由该汇票的发给日期起计。

〔比照 1882 c.61 s.9 U.K.〕

第10条 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符合以下情况的汇票,即为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

(a) 明示为凭票要求付款、见票付款或于出示时付款的汇票;或

(b) 汇票上没有明示付款日期。

(2) 凡汇票逾期而被承兑或背书,对如此承兑该汇票的承兑人或如此背书该汇票的背书人而言,该汇票须当作是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

[比照 1882 c.61 s.10 U.K.]

第11条 在未来时间付款的汇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符合以下情况的汇票,即为本条例所指的在可以确定的未来时间付款的汇票─

(a) 汇票上明示在注明日期后的指定期间或见票后的指定期间付款;

(b) 汇票上明示在某指明事件出现时或在其出现后的指定期间付款,而该事件肯定会发生,虽然发生时间可能不肯定。

(2) 任何票据如明示在某项不确定事件发生时付款,则不是汇票,而即使该事件发生,亦于事无补。

〔比照 1882 c.61 s.11 U.K.〕

第12条 在注明日期后付款的汇票漏注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明示在所注明日期后的指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如在发给时没有注明日期,或在见票后的指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在承兑时没有注明日期,则任何持有人均可在该汇票上填上发给或承兑该汇票的确实日期,而该汇票须如期付款∶

但─

(a) 凡该持有人真诚而错误地填上错误日期;及

(b) 在填上错误日期的每宗个案中,

如该汇票其后在当期持有人手中,则该汇票不得因此而无效,却须发挥效用及予以付款,犹如错误填上的日期是确实的日期一样。

〔比照 1882 c.61 s.12 U.K.〕

第13条 注明过去日期或未来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汇票的承兑或汇票的背书如注明日期,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日期须当作是出票、承兑或背书的确实日期。

(2) 汇票不会仅由于注明过去日期或未来日期,或所注明日期为星期日或公众假期而无效。 (由1912年第5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882 c.61 s.13 U.K.]

第14条 付款时间的计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汇票如非凭票要求付款者,则用以下方法决定其到期日─

(a) 在所有情况下,该汇票须在其指定付款时间最后一天到期支付;如当天是公众假期,则该汇票须在下一个营业日到期支付; (由1972年第67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71 c.80 s.3(2) U.K.〕

(b) 凡汇票在所注明的日期后、见票后或在某指明事件发生后的指定期间付款,则付款时间的决定方法,是开始计时间的一天不计在内,但付款当日则计算在内;

(c) 在见票后的指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如被承兑,则时间由承兑日期开始计算,但如该汇票因不承兑或不交付而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则时间由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d) 在汇票上,“月”指公历月。

〔比照 1882 c.61 s.14 U.K.〕

第15条 票据的预备支付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填上某人的姓名或名称,以便持有人在需要时,即是在汇票因不承兑或不付款而不兑现时,可向该人追究。该人称为票据的预备支付人。持有人可选择是否向票据的预备支付人追究,按其认为适宜者而定。

〔比照 1882 c.61 s.15 U.K.〕

第16条 由出票人或背书人加入的选择性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加入明文规定─

(a) 否定或限制其本人须向持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b) 免除持有人对他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责任。

〔比照 1882 c.61 s.16 U.K.〕

第17条 承兑的定义及必要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的承兑是指受票人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付款。

(2) 承兑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无效─

(a) 必须在汇票上书明承兑,并由受票人签名。只有受票人的签名而无其他文字亦已足够;

(b) 不得明示受票人会以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诺。

〔比照 1882 c.61 s.17 U.K.〕

第18条 承兑的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可在以下时间承兑─

(a) 在出票人在该汇票上签名之前,或在该汇票的其他方面尚未完成之时;

(b) 在该汇票逾期时,或在该汇票已因先前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不兑现之后。

(2) 凡见票后付款的汇票因被拒绝承兑而不兑现,而其后被受票人承兑,则在没有任何不同协议的情况下,持有人有权以该汇票首次向受票人出示以供承兑之日,作为承兑的日期。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比照 1882 c.61 s.18 U.K.〕

第19条 一般承兑及有规限承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承兑分为(a)一般承兑;及(b)有规限承兑。

(2) 一般承兑是在无规限的情况下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付款。有规限承兑则是以明示的条款将该汇票出票时的效用更改。

(3) 以下的承兑,尤其属有规限承兑─

(a) 附有条件的承兑,即是承兑人的付款视乎汇票上所述的条件是否已获履行而定;

(b) 部分承兑,即是只支付汇票款额的一部分的承兑;

(c) 当地承兑,即是只在某指明地方付款的承兑;在某地方付款的承兑属一般承兑,但如有明文述明该汇票只在该地方付款而不在其他地方付款,则属例外;

(d) 有时间规限的承兑;

(e) 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受票人作出而非由全部受票人作出的承兑。

〔比照 1882 c.61 s.19 U.K.〕

第20条 不完整的票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空白纸张上的普通签名,由签名人交付予其他人,以将该纸张转成为汇票,则该签名所发挥的效用,是表面授权任何人在该纸张上填上任何款额,使其成为完成的汇票,而利用该签名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同样地,如汇票上漏填任何要项,则管有该汇票的人亦获表面授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填上漏填项目。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修订)

(2) 为使上述票据在完成后可向在其完成前已成为汇票一方的人强制执行,该票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予以填妥。为此目的,何谓合理时间,属事实问题∶但如任何该等票据在完成后转让予当期持有人,则该票据在该当期持有人手中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有效及有作用,而该当期持有人亦可执行该票据,犹如该票据是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而填妥一样。

[比照 1882 c.61 s.20 U.K.]

第21条 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就汇票订立的每宗合约,不论是由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所订,均属未完成及可予撤销的合约,直至该票据予以交付而生效为止∶

但凡汇票上书明承兑,而受票人向有权享有该汇票的人或按照其指示发出通知,表示他已承兑该汇票,则该承兑即属已完成及不可撤销。

(2) 在有直接关系的各方之间,及就当期持有人以外间接一方而言─

(a) 为使交付有效,交付必须由出票、承兑或背书的一方作出或根据该人授权而作出;

(b) 交付可被显示为附有条件或只为某特别目的而作出,而并非为将该汇票的产权移转而作出;

但如该汇票是在当期持有人手中,则须决定性推定,在该当期持有人之前的各方已将该汇票作有效交付,使他们对该当期持有人负有法律责任。

(3) 汇票如不再由以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身分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方管有,则须推定该一方已作出有效及无条件的交付,直至相反证明成立。

[比照 1882 c.61 s.21 U.K.]

第22条 汇票各方的行为能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各方的行为能力及权能

(1) 以汇票一方的身分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与订约的行为能力范围相同∶

但除非根据关于法团的法律,某法团有行为能力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身分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本条并不使该法团能够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身分承担法律责任。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2) 凡汇票由幼年人、未成年人出票或背书,或由无行为能力或权力就汇票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团出票或背书,则该项出票或背书令持有人有权收取就该汇票而支付的款项,以及有权要求该汇票的任何其他一方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付款责任。

[比照 1882 c.61 s.22 U.K.]

第23条 对承担法律责任而言签名乃属必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没有在汇票上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身分签名,则无须以该身分承担法律责任∶

但─

(a) 凡某人在汇票上签上营业名称或称号,则须就该汇票承法律责任,犹如他已在该汇票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一样;

(b) 凡签上商号的名称,即相等于作出该项签署的人已将所有须就该商号承担法律责任的合伙人姓名签上。

[比照 1882 c.61 s.23 U.K.]

第24条 假冒或未经授权的签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上的签名如属假冒,或是未经该签名看来所属的人授权而作出,则该假冒或未经授权的签名完全不发挥效用,任何人均不能透过或根据该签名而获得任何权利以保留该汇票,或解除该汇票的付款责任,或要求该汇票的任何一方执行付款责任;但如属针对某一方而寻求保留该汇票或要求某一方执行付款责任的情况,而该一方并不可以提出该项假冒或缺乏授权事,则属例外∶

但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如不致于是假冒签名者,其追 认不受本条影响。

〔比照 1882 c.61 s.24 U.K.〕

第25条 代理签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代理签名的效用是作出通知,表示有关的代理人只获有限度授权签名;如该代理人如此签名时,是在其确实获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委托人方受该签名约束。

〔比照 1882 c.61 s.25 U.K.〕

第26条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分签名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人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身分在汇票上签名,并在其签名处加上文字,表示他是为了委托人或代表委托人签名或是以代表身分签名,则无须对该汇票承担个人的法律责任;但除第26A条另有规定外,如只是在其签名处加上文字形容他是代理人或形容其身分是代表,则并不豁免其个人的法律责任。 (由198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2) 在决定汇票上的签名是委托人的签名或是由代理人写上的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时,须采纳对该汇票的有效性最有利的解释。

[比照 1882 c.61 s.26 U.K.]

第26A条 法团的签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为公司、以公司名义、代公司或因为公司而开立、承兑或背书任何汇票,如对该汇票整体上予以适当解释后,认为该项开立、承兑或背书,是该公司的开立、承兑或背书,则该人无须对该项开立、承兑或背书承担法律责任。

(2) 在第(1)款中,“公司”(company) 一词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该条例第XI部所适用的公司。

(3) 本条适用于在《1983年汇票(修订)条例》(Bills of Exchang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3)(1983年第16号)生效日期后任何汇票的开立、承兑或背书。

(由198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第27条 价值及已付价值的持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的代价

(1) 汇票的有值代价可由以下组成─

(a) 足以支持简单合约的代价;

(b) 先前的债项或法律责任。不论该汇票是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或是在未来时间付款的汇票,该债项或法律责任均当作是有值代价。

(2) 凡持有人在任何时间为任何汇票付出价值,则对承兑人以及所有在该时间之前已成为该汇票一方的人来说,该持有人须当作是已付价值的持有人。

(3) 凡任何汇票的持有人由于合约规定或法律上的含意而对该汇票享有留置权,则在该人享有留置权的款额的范围内,该人须被当作是已付价值的持有人。

〔比照 1882 c.61 s.27 U.K.〕

第28条 汇票代发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代发人是以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身分在汇票上签名而并无为此收取任何价值的人,且其目的是让其他人借用其姓名或名称。

(2) 汇票代发人须就上述汇票向已付价值的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持有人在取得该汇票时是否知道该人是汇票代发人,均无关重要。

[比照 1882 c.61 s.28 U.K.]

第29条 当期持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当期持有人是已在以下情况下取得票面上完成及符合规格的汇票的持有人─

(a) 他在该汇票逾期前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如该汇票以前曾不兑现,则他在不知悉此项事实的情况下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

(b) 他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取得该汇票,并且在该汇票转让予他时,他并不知悉转让该汇票的人的所有权欠妥。

(2) 当转让汇票的人是以欺诈、威胁、武力及引起恐惧的方式,或以其他非法手段,或以违法代价获得该汇票或将其承兑,或在不真诚或相等于欺诈的情况下转让该汇票,则该人的所有权尤属本条例所指的欠妥。

(3) 任何持有人(不论曾否付出价值),如透过当期持有人得到任何汇票的所有权,但其本人并非对该汇票有影响的欺诈行为或违法行为的一方,则就该汇票的承兑人以及在该持有人之前的各方而言,该持有人享有上述当期持有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比照 1882 c.61 s.29 U.K.]

第30条 对于价值及真诚方面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一方的签名在汇票上出现,该一方即表面当作已成为该汇票的已付价值的一方。

(2) 汇票的每名持有人,均表面当作是当期持有人;但在就该汇票而进行的法律行动中,如有人承认或经证明该汇票的承兑、发给或其后的转让,是受到欺诈、威胁、武力及引起的恐惧或违法行为所影响,则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该持有人身上,除非及直至该持有人证明,在所指称的欺诈或违法行为发生后,他已真诚地就该汇票付出价值。

[比照 1882 c.61 s.30 U.K.]

第31条 汇票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的转让

(1) 当汇票由一人移转至另一人,而移转的方式使承转人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即为汇票转让。

(2) 凡属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须以交付方式转让。

(3) 凡属付款予指定人的汇票,须以持有人的背书转让,并以交付方式完成。

(4) 凡属付款予持有人所指定的人的汇票,如由其持有人收取价值而未经背书便予以移转,则该项移转将移转人就该汇票享有的所有权,给予承转人;此外,承转人尚有取得移转人背书的权利。

(5) 凡有义务以代表身分在汇票上背书的人,可加上否定其个人法律责任的条款而在该汇票上背书。

〔比照 1882 c.61 s.31 U.K.〕

第32条 有效背书的要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使背书发挥将汇票转让的效用,该背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必须在汇票上书明,并由背书人签名。只有背书人的普通签名而没有加上文字,亦已足够。背书如写在附笺上,或写在汇票的"副本"上而该汇票是在承认“副本”的国家发给或转让的,则当作是写在汇票上;

(b) 背书必须是对整张汇票的背书。部分背书,亦即是说,该背书看来是只将应付款项的一部分移转予承背书人,或看来是将该汇票分别移转予两名或超过两名承背书人,均不能发挥将该汇票转让的效用;

(c) 汇票如可付款予两名或超过两名受款人或承背书人所指定的人,而该等受款人或承背书人并非合伙人,则所有该等受款人或承背书人均须背书,但如作出背书的人获授权代表其他人背书,则属例外;

(d) 凡属付款予指定人的汇票,如其受款人或承背书人在称呼上或该人在姓名或名称的书写上有错误,则该人可按该汇票上所述而在该汇票上背书,但如他认为适当的话,可加上其正确签名;

(e) 汇票上如有两项或超过两项背书,每项背书均当作是按其在该汇票上出现的次序作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

(f) 背书可以是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该背书亦可载有条款,使其成为限制性背书。

〔比照 1882 c.61 s.32 U.K.〕

第33条 附有条件的背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汇票,如看来是经附有条件地背书,则付款人可不理会该条件,而不论该条件是否获得履行,向承背书人所作付款均属有效。

〔比照 1882 c.61 s.33 U.K.〕

第34条 空白背书及记名背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空白背书并不指明任何承背书人,经如此背书的汇票即成为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

(2) 记名背书指明付款予某人或其指定的人。

(3) 本条例中关于受款人的条文,在作出需要的修改后,适用于记名背书的承背书人。

(4) 在汇票上作空白背书后,任何持有人均可将该空白背书转为记名背书,方法是在背书人的签名上方加一项指示,表示该汇票须付款予该持有人本人或其他人,或须付款予由该持有人本人或其他人指定的人。

〔比照 1882 c.61 s.34 U.K.〕

第35条 限制性背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背书如禁止将有关汇票再度转让,或明示只授权按背书的指示处理该汇票而非将该汇票的拥有权移转,则该项背书即为限制性背书,例如,汇票上有以下的背书∶ "Pay D only",或 "Pay D for the account of X",或 "Pay D or order for collection"。

(2) 限制性背书赋予承背书人权利,使其能收取汇票上所示的付款,并使其能起诉其背书人本可起诉的该汇票的任何一方,但该项背书并不赋予其权力将其作为承背书人的权利移转,但如该背书明示授权该承背书人可如此移转其权利,则属例外。

(3) 限制性背书如授权将有关汇票再度移转,则所有其后的承背书人取得该汇票时,均享有首名承背书人根 据该限制性背书而享有的同样权利,并承该首名承背书人根据该背书而承担的同样的法律责任。

〔比照 1882 c.61 s.35 U.K.〕

第36条 逾期汇票或不兑现汇票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汇票如原本为可转让的,则继续为可转让的,直至该汇票─

(a) 已有限制性背书作出为止;或

(b) 以付款或其他方式予以清偿为止。

(2) 凡转让逾期的汇票,只能在于其到期日对其有影响的所有权欠妥之处的规限下进行转让,之后,任何取得该汇票的人可得到或可授予的所有权,均不能优于将该汇票转让给他的人所享有者。

(3) 就本条的施行而言,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显示该汇票已流通了一段长至不合理的时间,则须当作是本条所指的逾期汇票。为此目的,何谓长至不合理的时间,乃属事实问题。

(4) 除非汇票的背书注有汇票到期日之后的日期,否则每宗转让均表面当作是在该汇票逾期之前作出。

(5) 凡非逾期的汇票不兑现,则任何人在知悉该项不兑现的情况下取得该汇票,须受该汇票不兑现时附于该汇票的所有权欠妥之处的规限;但本款对当期持有人的权利并无影响。

〔比照 1882 c.61 s.36 U.K.〕

第37条 将汇票转让予原已须对该汇票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汇票如转让回出票人、以前的背书人或承兑人,则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该一方可重新发给及再度转让该汇票,但他无权要求以前他须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介入的一方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付款责任。

[比照 1882 c.61 s.37 U.K.]

第38条 持有人的权利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及权力─

(a) 他可以本身的名义就该汇票提出起诉;

(b) 如他是当期持有人,则其持有该汇票,并不受以前各方的所有权欠妥之处的规限,亦不受以前各方之间仅属个人性质的免责辩护所规限,而他可要求须对该汇票承担法律责任的各方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付款责任;

(c) 在其所有权欠妥的情况下─

(i) 如他将该汇票转让予当期持有人,则该当期持有人即获得该汇票妥善及完备的所有权;及

(ii) 如他获得该汇票的付款,则按期付款予他的人即获有效解除该汇票的付款责任。

〔比照 1882 c.61 s.38 U.K.〕

第39条 需要出示汇票以求承兑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有人的一般责任

(1) 凡属见票后付款的汇票,则需要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以定出该票据的到期日。

(2) 任何汇票上如明文规定须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或在出票时书明可在受票人营业地或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付款,则必须先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然后才能出示该汇票以求付款。

(3) 在其他情况下,无须为使任何一方对该汇票承担法律责任而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

(4) 持有人的汇票如在出票时书明可在受票人营业地或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付款,而该汇票的持有人在作出合理努力后,于该汇票到期日,仍没有时间在出示该汇票以求付款之前,先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则为了须在出示该汇票以求付款之前,先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因而导致的延迟须予宽宥,而出票人及背书人须对该汇票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该项延迟而获解除。

〔比照 1882 c.61 s.39 U.K.〕

第40条 见票后付款汇票的出示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持有人如将见票后付款的汇票转让,他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出示该汇票以求承兑或将该汇票转让。

(2) 上述持有人如没有照办,则出票人及在该持有人之前的所有背书人对该汇票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

(3) 在决定何谓本条所指的合理时间时,须考虑有关汇票的性质、有关行业就同类汇票的惯常做法及有关个案的事实。

[比照 1882 c.61 s.40 U.K.]

第41条 出示汇票以求承兑的规则及可免出示汇票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汇票如按照以下规则予以出示,即属妥为出示以求承兑─

(a) 必须在该汇票尚未逾期之前任何营业日的合理时间,由持有人或其代表,向受票人出示,或向获授权代受票人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人出示;

(b) 汇票如出具予两名或超过两名并非合伙人的受票人,则须向所有受票人出示该汇票,但如其中一人已获授权代表所有受票人承兑,则可只向该人出示该汇票;

(c) 受票人如死亡,则可向其遗产代理人出示该汇票;

(d) 受票人如破产,则可向其本人或其受托人或承让人出示该汇票;

(e) 如已藉协议或惯常做法授权,则经由邮政局出示该汇票,亦已足够。

(2) 凡有以下情况,须免按照此等规则出示汇票,而有关的汇票可作为因不承兑而不兑现的汇票处理─

(a) 受票人死亡或破产,或属虚构的人,或属无行为能力以汇票订立合约的人;

(b) 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后仍不能有效地作出上述的出示;

(c) 虽然汇票的出示有不妥当之处,但汇票的承兑是基于其他理由而被拒绝。

(3) 将汇票出示的规定,并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该汇票于出示时会不兑现而获免。

〔比照 1882 c.61 s.41 U.K.〕

第42条 不承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汇票经妥为出示以求承兑,但在惯例时间内未获承兑,则出示该汇票的人必须将该汇票作为因不承兑而不兑现的汇票处理。如他不如此办理,则持有人即丧失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权利。

〔比照 1882 c.61 s.42 U.K.〕

第43条 因不承兑而不兑现以及其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以下情况,汇票即因不承兑而不兑现─

(a) 汇票经妥为出示以求承兑,但被拒绝按本条例所订明者予以承兑,或不能获得本条例所订明的承兑;或

(b) 已获免将汇票出示以求承兑,但该汇票仍不获承兑。

(2)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当汇票因不承兑而不兑现时,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权利,而无须出示汇票以求付款。

〔比照 1882 c.61 s.43 U.K.〕

第44条 关于有规限承兑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持有人可拒绝接受有规限承兑;如他不能获得无规限承兑,可将该汇票作为因不承兑而不兑现的汇票处理。

(2) 凡接受有规限承兑,而出票人或背书人并无明示授权或默示授权持有人接受该项有规限承兑,或其后并无对此项接受表示同意,则该出票人或背书人就该汇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本款条文不适用于已给予妥当通知的部分承兑。外地汇票如已获部分承兑,则必须就其余额作出拒付证明。

(3) 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如收到关于有规限承兑的通知,而不在合理时间内向持有人表示不同意该项承兑,则须当作他已同意该项有规限承兑。

〔比照 1882 c.61 s.44 U.K.〕

第45条 出示汇票以求付款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汇票必须予以妥为出示以求付款。汇票如不予以如此出示,其出票人及背书人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凡任何汇票按以下规则予以出示,即属妥为出示以求付款─

(a) 凡属并非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必须在汇票到期日予以出示;

(b) 凡属凭票要求付款的汇票,则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必须在该汇票发给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出示,以使其出票人承担法律责任,并在作出背书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出示,以使其背书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决定何谓合理时间时,须考虑该汇票的性质、有关行业就同类汇票的惯常做法及有关个案的事实;

(c) 汇票必须由持有人出示,或由获授权代持有人接受付款的人出示,且须在任何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在下文界定的适当地方,向汇票指定为付款人的人出示,或如作出合理努力后能在该地方找到获授权代该付款人付款或拒绝付款的人,则向该人出示;

(d) 凡汇票在以下情况予以出示,即属在适当地方出示─

(i) 汇票上指明付款地方,而汇票在该地方出示;

(ii) 汇票上并无指明付款地方,但有注明受票人或承兑人的地址,而汇票在该地址出示;

(iii) 汇票上并无指明付款地方,亦无注明地址,而汇票在受票人或承兑人的营业地(如为人所知)出示,如不知道该营业地,则汇票在所知的该人通常的居住地(如为人所知)出示;

(iv) 在其他情况下,汇票在受票人或承兑人可被寻获的地方向该人出示,或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或居住地出示;

(e) 凡在适当地方出示汇票,且在作出合理努力后仍不能在该地方找到获授权付款或拒绝付款的人,则无须再向受票人或承兑人出示汇票;

(f) 凡汇票由两名或超过两名并非合伙人的人出票或承兑,且无指明付款地方者,则须向他们各人出示;

(g) 凡汇票的受票人或承兑人已死亡,且汇票并无指明付款地方者,则如有遗产代理人以及在作出合理努力后能找到该人,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出示汇票;

(h) 凡已藉协议或惯常做法授权,则经由邮政局出示该汇票,亦已足够。

[比照 1882 c.61 s.45 U.K.]

第46条 延迟出示或不出示汇票以求付款获予宽宥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由于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导致延迟出示汇票以求付款,而非归咎于持有人的过失、行为失当或疏忽者,须予宽宥。在延迟出示汇票的因由停止产生作用时,须尽合理努力出示该汇票。

(2) 凡有以下情况,则可免出示汇票以求付款─

(a) 在经合理努力后,仍不能按本条例的规定出示汇票。出示汇票的需要,并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汇票于出示时会不兑现而获得免除;

(b) 受票人属虚构的人;

(c) 就出票人而言,受票人或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无任何约束须承兑或支付汇票,而出票人并无理由相信汇票于出示时会获得付款;

(d) 就任何背书人而言,汇票是代该背书人发出而获承兑或开立,而他并无理由预期该汇票 于出示时会获得付款;

(e) 获明示或默示豁免出示汇票。

[比照 1882 c.61 s.46 U.K.]

第47条 因不付款而不兑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以下情况,汇票即属因不付款而不兑现─

(a) 汇票经妥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绝或不能获得付款;或

(b) 已获免将汇票出示以求付款,而汇票已逾期及未获付款。

(2)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当汇票因不付款而不兑现时,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权利。

〔比照 1882 c.61 s.47 U.K.〕

第48条 关于不兑现的通知及不给予通知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当汇票因不承兑或不付款而不兑现时,必须向出票人及每个背书人发出不兑现通知,如有任何出票人或背书人不获给予该通知,其对该汇票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

但─

(a) 凡汇票因不承兑而不兑现,而并无不兑现通知发出,则在该项遗漏之后成为当期持有人者,其权利不因该项遗漏而受到损害;

(b) 凡汇票因不承兑而不兑现,而不兑现通知已妥为发出,则无须就其后因不付款而不兑现发出通知,但如汇票在此期间被承兑,则属例外。

〔比照 1882 c.61 s.48 U.K.〕

第49条 关于不兑现通知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使不兑现通知有效及有作用,必须按照以下规则作出通知─

(a) 必须由持有人或其代表,或由背书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而在作出通知时,该背书人对有关汇票负有法律责任;

(b) 可由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以有权作出通知的一方的名义作出通知,不论该一方是否其委托人;

(c) 凡由持有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则所有其后持有人及所有有权向获给予通知的一方作出追索的以前背书人,均因该通知而受益;

(d) 凡由某背书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而该背书人是有权按以上的规定作出通知者,则持有人以及所有在获给予通知的一方之后的背书人,均因该通知而受益;

(e) 可用书面方式或以亲自传达方式作出通知,通知并可用足以识别有关汇票的任何措辞及表明该汇票已因不承兑或不付款而不兑现的任何措辞;

(f) 将不兑现的汇票交还出票人或背书人,就形式而言,须当作是足够的不兑现通知;

(g) 书面通知无须予以签署,有不足之处的书面通知可以口头传达方式予以补充及使其有效。关于汇票的错误描述不得使通知无效,除非获给予通知的一方事实上受该项错误描述所误导;

(h) 凡规定须向任何人作出通知,则可向该一方本人或获其委托接收通知的代理人作出该通知;

(i) 凡出票人或背书人死亡,而作出通知的一方知道此事,则如有遗产代理人,并且经合理努力后能找到该人,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作出通知;

(j) 凡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则可向该一方本人或其受托人或承让人作出通知;

(k) 凡有两名或超过两名并非合伙人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则除非其中一人已获授权代其他人接收通知,否则必须向每名出票人或背书人作出通知;

(l) 通知可在汇票不兑现后立即作出,但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 如没有特殊情况,则通知除非在以下情况下作出,否则不当作已在合理时间内作出─

(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同一地方居住,而通知是及时作出或送出,使其在汇票不兑现后的翌日送抵接收通知的人;

(i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不同地方居住,而通知在汇票不兑现后的翌日(如在当日方便的时间有邮件送递)送出,或(如当日并无如此的邮件送递)在下一次邮件送递时送出;

(m) 汇票不兑现时,如在代理人手中,则该代理人可亲自向须对该汇票承担法律责任的各方作出通知,或向其本人的委托人作出通知。如他向其委托人作出通知,则必须在犹如他是持有人一样的时限内作出,而该委托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必须在犹如该代理人是独立持有人一样的时限内作出通知;

(n) 任何汇票一方如收到妥当通知,则他在收到该通知后,犹如持有人在汇票不兑现后一样,须在同一时限内向以前的各方作出通知;

(o) 凡任何通知经妥为书明收件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以邮递方式妥为寄出,即使邮政局有任何邮误,寄件人须被当作已妥为作出不兑现通知。

〔比照 1882 c.61 s.49 U.K.〕

第50条 不通知与延迟通知获予宽宥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由于作出通知的一方不能控制的情况导致延迟作出不兑现通知,而非归咎于其过失、行为失当或疏忽者,则须予宽宥。在延迟作出不兑现通知的因由停止产生作用时,必须以合理努力作出通知。

(2) 凡有以下情况,则免除作出不兑现通知─

(a) 在经合理努力后,仍不能将本条例规定的通知给予或送达被寻求予以控告的出票人或背书人;

(b) 获明示或默示豁免作出通知。不兑现通知可以在须作出通知的时间来临之前或在遗漏作出妥当通知之后予以豁免;

(c) 就出票人来说─

(i) 出票人及受票人是同一人;

(ii) 受票人属虚构的人或无订约行为能力的人;

(iii) 出票人是获出示汇票以求付款的人;

(iv) 受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本人与出票人之间,并无任何义务承兑或支付汇票;

(v) 出票人已取消付款;

(d) 就背书人来说─

(i) 受票人属虚构的人或无订约行为能力的人,而背书人在汇票上背书时已知道此事实;

(ii) 背书人是获出示汇票以求付款的人;

(iii) 汇票是代他发出而被承兑或开立。

[比照 1882 c.61 s.50 U.K.]

宪报编号: 35 of 1998 s. 5

第51条 汇票的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 版本日期: 18/09/1998

(1) 本地汇票不兑现后,如持有人认为适当,则在该汇票上可就不承兑或不付款作出拒付纪录;但无须为保留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追索的权利而在该汇票上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

(2) 外地汇票如票面上看来是外地汇票,在因不承兑而不兑现后,必须就该项不承兑而妥为作出拒付证明,而以前并未曾因不承兑而不兑现的该等汇票,因不付款而不兑现时,则必须就该项不付款而妥为作出拒付证明。 如并无就该等汇票如此作出拒付证明,汇票的出票人及背书人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凡汇票票面上看来不是外地汇票,则无须在其不兑现时作出拒付证明。

(3) 凡已就任何汇票的不承兑而作出拒付证明,其后亦可就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证明。

(4) 除本条例条文及《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汇票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则该拒付纪录可以在该汇票不兑现的当日作出,但必须在不迟于下一个营业日作出。如已就汇票妥为作拒付纪录,则其后可扩为拒付证明,而以拒付纪录的日期作为其日期。 (由1912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1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5) 汇票的承兑人如在汇票到期前破产或无力偿债或暂停付款,持有人可安排就该汇票作出拒付证明,以求在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时有较佳保障。

(6) 汇票的拒付证明必须在汇票不兑现的地方作出∶

但─

(a) 汇票如经邮政局出示,并在不兑现后以邮递方式送回,则可在汇票被送回的地方作出拒付证明,如在营业时间收到,则可在送回当日作出该拒付证明,如在非营业时间收到,则可在不迟于下一个营业日作出该拒付证明;

(b) 凡任何汇票在出票时注明在受票人以外的某人的营业地或居住地付款,如因不承兑而不兑现,则必须在汇票明示的付款地方就该项不付款作出拒付证明,且无须再向受票人出示汇票以求付款或要求付款。

(7) 拒付证明必须载有汇票的副本一份,并须由作出拒付证明的公证人签名,以及须指明─

(a) 请求就该汇票作出拒付证明的人;

(b) 作出拒付证明的地方及日期、作出拒付证明的因由或理由、已作出的要求及获给予的答覆(如有的话),或无法寻获受票人或承兑人的事实。

(8) 汇票如遗失、毁坏或错误地扣留不发予有权持有它的人,则可凭该汇票的副本或书面资料作出拒付证明。

(9) 凡在任何情况下免除作出不兑现通知,在该情况下亦可免作出拒付证明。凡由于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导致延迟就汇票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而非归咎于其过失、行为失当或疏忽者,则须予宽宥。在延迟的因由停止产生作用时,须以合理努力就该汇票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

[比照 1882 c. 61 s. 51 U.K.]

第52条 持有人对受票人或承兑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如获一般承兑,则无须为使承兑人对汇票承担法律责任而出示该汇票以求付款。

(2) 有规限承兑的条款如规定须出示汇票以求付款者,承兑人并不因汇票没有在到期日出示以求付款而获解除其法律责任,除非有明示规定其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即获解除。

(3) 为使汇票的承兑人承担法律责任,无须就汇票作出拒付证明或向承兑人作出不兑现通知。

(4) 凡汇票持有人出示汇票以求付款,须向他要求付款的人展示汇票;在就汇票获得付款时,持有人须随即将汇票交付予付款的一方。

〔比照 1882 c.61 s.52 U.K.〕

第53条 受票人手上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方的法律责任

汇票本身不具有将受票人手上可用作支付汇票的款项转让的效用;汇票受票人如不作出本条例所规定的承兑,无须就该票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比照 1882 c.61 s.53 U.K.〕

第54条 承兑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汇票的承兑人一旦承兑该汇票,即─

(a) 允诺按照承兑时所定的条款支付该汇票;

(b) 不得向当期持有人否定─

(i) 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出票人在出票方面的行为能力和权能;

(ii) (如属可付款予出票人所指定的人的汇票)出票人当时作出背书的行为能力,但出票人背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则不在不得否定之列;

(iii) (如属可付款予第三者指定的人的汇票)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当时作出背书的行为能力,但受款人背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则不在不得否定之列。

[比照 1882 c.61 s.54 U.K.]

第55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汇票的出票人一旦出票,即─

(a) 允诺汇票在妥为出示时会按照其所示条款获得承兑及付款,并允诺在汇票不兑现时会对持有人或被迫就汇票付款的背书人作出补偿,但必须妥为采取汇票不兑现时所须采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当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当时作出背书的行为能力。

(2) 汇票的背书人一旦在汇票上背书,即─

(a) 允诺汇票在妥为出示时会按照其所示条款获得承兑及付款,并允诺在汇票不兑现时会对持有人或被迫就汇票付款的其后背书人作出补偿,但必须妥为采取汇票不兑现时所须采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当期持有人否定出票人的签名及所有以前的背书的真实性及在各方面均符合规格;

(c) 不得向其直接承背书人或其后承背书人否定,在他作出背书时汇票是有效的及现存的汇票,而他当时对汇票有良好的所有权。

〔比照 1882 c.61 s.55 U.K.〕

第56条 非汇票一方的人在汇票上签名须承担背书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身分在汇票上签名,须向当期持有人承担背书人的法律责任。

〔比照 1882 c.61 s.56 U.K.〕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s. 2

第57条 不兑现汇票的各方须付的损害赔偿的衡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凡汇票不兑现,损害赔偿须当作算定损害赔偿,并须按以下各段衡量─

(a) 持有人可向任何就汇票负有法律责任的一方追讨,而被迫就汇票付款的出票人则可向承兑人追讨,而被迫就汇票付款的背书人则可向承兑人、出票人或以前的背书人追讨─

(i) 汇票的款额;

(ii) (如属凭票要求付款汇票)由出示汇票以求付款之时起计的利息,或(在其他情况下)由汇票的到期日起计的利息;

(iii) 在汇票上作拒付纪录的费用,或如在需要作拒付证明的情况下已扩为拒付证明,则作该拒付证明的费用;

(b) 如属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不兑现的汇票,持有人可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追讨再兑换的款额,连同该款额计至付款之时的利息,以代替上述损害赔偿,而被迫就该汇票付款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则可向对他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一方追讨再兑款额连同上述利息,以代替上述损害赔偿;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c) 凡藉本条例可追讨利息作为损害赔偿,而为求公正起见须将该利息扣留不发,则该利息可予以全部或部分扣留不发;又凡汇票上明示应连同按某既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支付,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利息,可按原本应付的利率计算或不按该利率计算而予以支付。

〔比照 1882 c. 61 s. 57 U.K.〕

第58条 以交付方式转让汇票的移转人及承转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的持有人以交付方式转让汇票而没有在汇票上背书,则该人被称为“以交付方式转让汇票的移转人”(transferor by delivery)。

(2) 以交付方式转让汇票的移转人,无须就该票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 以交付方式转让汇票的移转人如转让汇票,即是向作为已付价值持有人的直接承转人保证,该汇票是看来所属的汇票,并保证该移转人有权移转该汇票,以及在移转该汇票时该移转人并不察觉有任何事实使该汇票毫无价值。

[比照 1882 c. 61 s. 58 U.K.]

第59条 按期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的清偿

(1) 汇票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由该等人士的代表按期付款,即获清偿。“按期付款”(Payment in due course) 指在汇票到期日或之后,真诚地及在不知悉持有人对汇票的所有权欠妥的情况下,付款予持有人。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汇票如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并不属获得清偿;但─

(a) 凡属付款予第三者或其指定的人的汇票,如由出票人付款,则出票人可要求承兑人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付款责任,但出票人不可重新发给该汇票;

(b) 凡汇票由背书人付款,或付款予出票人指定的人的汇票由出票人付款,则付款一方重获其以前对承兑人或以前各方的权利,如他认为适当,可删去其本人及其后的背书,并再次转让该汇票。

(3) 任何代发的汇票,如由获代发汇票的一方按期付款,该汇票即获清偿。

[比照 1882 c. 61 s. 59 U.K.]

第60条 银行支付可凭票要求付款而其上有假冒背书的银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属可凭票要求付款予指定人的汇票,如其受票人是一间银行,而该银行真诚地并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就该汇票付款,则该银行并无责任证明受款人的背书或任何其后的背书,是由看来是作出该背书的人所作出或授权作出,而虽然该背书属假冒或未经授权而作出,该银行仍被当作已就该汇票按期付款。

〔比照 1882 c.61 s.60 U.K.〕

第61条 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成为持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汇票的承兑人凭借其本身权利,在该汇票的到期日或之后,作为或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则该汇票的付款责任即获解除。

〔比照 1882 c.61 s.61 U.K.〕

第62条 明示弃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汇票的持有人在该汇票的到期日或之后,绝对而无条件地放弃他对承兑人的权利,该汇票的付款责任即获解除。除非承兑人已获交出该汇票,否则该项放弃必须以书面作出。

(2) 汇票持有人可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或之后,以同样方式放弃其权利,以解除汇票任何一方对汇票的法律责任;但对于不知悉该项放弃的当期持有人,本条并不影响其权利。

[比照 1882 c.61 s.62 U.K.]

第63条 汇票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汇票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蓄意取消,而该项取消在该汇票上明显作出,该汇票的付款责任即获解除。

(2) 如上述方式一样,汇票任何一方就汇票所负法律责任,可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蓄意取消该一方的签名而予以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先对签名被取消的一方有追索权的背书人,其法律责任亦予以解除。

(3) 非蓄意作出、错误地作出或未经持有人授权而作出的取消,均不具效用;但凡任何汇票或其上任何签名看来已被取消,则指称该项取消是非蓄意作出、错误地作出或未经授权而作出的一方,须负举证责任。

[比照 1882 c.61 s.63 U.K.]

第64条 汇票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汇票或承兑,未经对该汇票承担法律责任的各方同意而在要项上有所更改,该汇票即属无效,但对亲自作出、授权作出或同意作出该项更改的任何一方及其后的背书人则属例外∶

但凡任何汇票曾在要项上有所更改,而该项更改并不明显,且该汇票在当期持有人手上,则该持有人可使用该汇票,犹如该汇票未经更改一样,并可按该汇票的原先条款要求强制执行该汇票的付款责任。

(2) 以下各更改事项尤其属要项上的更改∶日期、应付款额、付款时间及付款地方;如汇票已获一般承兑,则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加上付款地方,亦属要项上更改。

[比照 1882 c.61 s.64 U.K.]

第65条 参加承兑已拒付的汇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参加承兑及参加付款

(1) 凡已就任何因不承兑而不兑现的汇票作出拒付证明,或为有较佳保障而已就任何汇票作出拒付证明,而该汇票并非逾期,则任何人如非已对该汇票负有法律责任的一方,可为维护对该汇票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一方的信誉,或为维护以自己帐户出票的人的信誉,而在持有人的同意下,介入而参加承兑该已拒付的汇票。

(2) 参加承兑汇票,可以只参加承兑出票款额的其中一部分。

(3) 为使已拒付汇票的参加承兑有效,必须─

(a) 在该汇票上书明该项承兑,并显示该项承兑为参加承兑;

(b) 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4) 任何参加承兑,如无述明是为维护何人的信誉而作出,则须当作是为维护出票人的信誉而作出。

(5) 凡参加承兑见票后付款的汇票,则该汇票的到期日是由作出不承兑拒付纪录的日期起计,而非由参加承兑的日期起计。

〔比照 1882 c.61 s.65 U.K.〕

第66条 参加承兑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汇票的参加承兑人一旦承兑该汇票,即允诺在该汇票妥为出示时,如受票人不就该汇票付款,他会依照其承兑时所定的条款就该汇票付款,但该汇票必须已妥为出示以求付款,并已就不付款而有拒付证明作出,而他已获关于此等事实的通知。

(2) 参加承兑人须对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并须对所有在获其承兑以维护信誉的一方之后成为汇票一方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比照 1882 c.61 s.66 U.K.〕

第67条 向参加承兑人出示汇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有人参加承兑任何已拒付的不兑现的汇票,或任何不兑现的汇票载有预备支付字样,则在向参加承兑人或预备支付人出示该汇票以求付款之前,必须就不付款作出拒付证明。

(2) 凡参加承兑人的地址所在,与该汇票因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证明的地方为同一地方,则该汇票必须在不迟于其到期日的翌日,向该参加承兑人出示;而凡参加承兑人的地址所在,并非该汇票因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证明的地方者,则该汇票必须在不迟于其到期日的翌日发送,以向该参加承兑人出示。

(3) 如延迟出示汇票以求付款或不出示汇票以求付款因任何情况而获予宽宥,该情况亦使延迟向参加承兑人出示汇票或不向其出示汇票获予宽宥。

(4) 当参加承兑人不兑现汇票时,必须就其不付款而对该汇票作出拒付证明。

〔比照 1882 c.61 s.67 U.K.〕

第68条 参加已拒付汇票的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已就任何汇票的不付款作出拒付证明,则任何人均可为维护对该汇票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一方的信誉,或为维护以自己帐户出票的人的信誉,介入而就该已拒付的汇票参加付款。

(2) 凡有两人或超过两人为维护不同的各方的信誉而作出就任何汇票付款的要约,则如某人的付款会解除最多数的各方对该汇票的法律责任者,该人须获得优先权。

(3) 为使就任何拒付汇票而作出的参加付款发挥如此效用,而非仅作为一项自愿的付款,则须以公证承付的方式证明该项参加付款,该项公证承付可作为拒付证明的附录或延长部分而作出。

(4) 公证承付须以参加付款人所作的声明书为根据,或以代表其作出声明的代理人所作的声明书为根据,该声明书须声明参加付款人就该汇票参加付款的意向以及声明为维护何人的信誉而参加付款。

(5) 任何汇票如已由参加付款人为维护某方的信誉而付款,则所有在该一方之后成为该汇票一方的人,其法律责任均获解除,但就该一方以及对该一方负有法律责任的各方而言,该名参加付款人即取代持有人的地位,并继承持有人的权利和责任。

(6) 参加付款人一旦向持有人支付该汇票所注明的款额以及因该汇票不兑现而附带引起的公证开支,即有权接收该汇票及其拒付证明。持有人如被要求而不将该汇及其拒付证明交出,则须向参加付款人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7) 凡汇票的持有人拒绝收取已拒付汇票的付款,即丧失向任何可藉该项付款而获得解除法律责任的一方追索的权利。

〔比照 1882 c.61 s.68 U.K.〕

第69条 持有人取得遗失汇票的复本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遗失票据

(1) 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是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申请取得另一张具有相同条款的汇票,如出票人要求的话,该人须向出票人提供保证,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弥偿。

(2) 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

〔比照 1882 c.61 s.69 U.K.〕

第70条 就遗失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弥偿,则不得确立该票据的遗失事宜。

〔比照 1882 c.61 s.70 U.K.〕

第71条 关于汇票联票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汇票联票

(1) 凡汇票以联票形式出票,而该汇票联票每一部分已加上编号及载有对其他部分的提述,则所有部分合而组成一张汇票。

(2) 凡汇票联票的持有人将汇票联票的两个或超过两个部分背书予不同的人,他须对该每一部分承担法律责任,而在他之后的每名背书人,则须对其本人背书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犹如上述各部分为独立汇票一样。

(3) 凡汇票联票的两个或超过两个部分被转让予不同的当期持有人,则就该等持有人之间而言,首先取得汇票所有权的持有人须被当作是该汇票的真正拥有人;但任何人将首先向其出示的汇票联票部分按期承兑或付款,其权利并不受本款影响。

(4) 承兑可书明于任何部分,但必须只书明于其中一个部分。如受票人承兑超过一个部分,而该等承兑部分由不同的当期持有人持有,则受票人须对该每一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犹如该每一部分为一独立汇票一样。

(5) 任何汇票联票的承兑人就该汇票联票付款时,如没有要求对方交出载有其承兑的汇票联票部分,而该部分于到期日在某当期持有人手上尚未清偿,则该承兑人须对该汇票联票部分的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6) 除上述规则另有规定外,凡汇票联票的任何一个部分以付款或其他方式清偿,则整张汇票的付款责任即获解除。

〔比照 1882 c.61 s.71 U.K.〕

宪报编号: 23 of 1998 s. 2

第72条 法律上有冲突时适用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法律上的冲突

凡在某一国家出票的汇票在另一国家予以转让、承兑或付款,则该汇票的各方的权利、责任及法律责任按以下各项而决定─

(a) 汇票的有效性,在形式的规定方面,由发给地方的法律决定,而附加合约例如承兑、背书或参加承兑已拒付汇票,其有效性在形式的规定方面,则由订约地方的法律决定∶

但─

(i) 凡属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的汇票,不会仅由于并无按照发给地方的法律加上印花而无效;

(ii) 凡属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的汇票,而在形式的规定方面符合香港法律者,则为了执行其付款的规定,该汇票就所有在香港转让该汇票、持有该汇票或成为该汇票各方的人之间而言,可视为有效;

(b)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或参加承兑已拒付汇票的释义,均由此等合约的订立地方的法律决定∶

但凡本地汇票在香港以外地方背书,则就付款人而言,该背书须按照香港的法律予以解释;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c) 持有人在出示汇票以求承兑或以求付款方面的责任,以及是否需要作出拒付证明或不兑现通知,或任何拒付证明或不兑现通知是否足够,或其他事宜,均由该作为作出的地方或该汇票不兑现的地方的法律决定;

(d) 凡属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票但须在香港付款的汇票,而应缴付的款额并非以港币所示者,如该汇票在香港以港币支付,则在没有明示规定的情况下,该款额须按照就该汇票实际付款之日,香港见票即付银行汇票的兑换率计算;及 (由1921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e) 凡属在某一国家出票而在另一国家付款的汇票,其应付款日期须由该汇票的付款地方的 法律决定。

〔比照 1882 c. 61 s. 72 U.K.〕

第73条 支票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向银行发出的支票

(1) 支票是一种以银行为受票人的汇票,在有人凭票要求付款时须予付款。

(2)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中适用于凭票要求付款汇票的条文,亦适用于支票。

〔比照 1882 c.61 s.73 U.K.〕

宪报编号: 10 of 2003

第73A条 出示支票以求付款:另一种由银行出示的方法 版本日期: 28/03/2003

(1) 就第45条所订的出示汇票以求付款的规则而言,凡银行出示支票,均可藉向作为支票受票人的银行发送采用电子纪录形式的支票正面及背面影像以及关乎该支票的基要资料而进行,以代替按照该条(c)段指明的规则进行。

(2) 如在根据第(1)款出示支票当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正午前,作为支票受票人的银行依照与出示支票的银行协定的方式,票求出示该支票的实物,则─

(a) 根据第(1)款进行的出示须不予理会;及

(b) 本条不适用于随后进行的该支票的出示。

(3) 根据第(2)款要求出示支票的实物,并不构成因不付款而不兑现支票。

(4) 就本条而言,关乎支票的基要资料指─

(a) 作为支票受票人的银行编配予支票的编号;

(b) 印在支票上以识别作为支票受票人的银行的代号;

(c) 支票的出票人在作为支票受票人的银行开立的帐户的帐号;及

(d) 支票的出票人所填写的支票款额。

(5) 在本条中,“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10 of 2003

第73B条 持有人就根据第73A(1)条出示的支票所负有的责任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52(4)条─

(a) 在它关乎出示汇票以求付款的范围内,不适用于根据第73A(1)条出示支票以求付款的情况;及

(b) 在它关乎就汇票获得付款的范围内,不适用于在根据第73A(1)条出示支票后就该支票获得付款的情况。

(由200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10 of 2003

第74条 延迟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版本日期: 28/03/2003

延迟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由2003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

(a) 如有任何支票没有在其发给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出示以求付款,而该支票若已在上述合理时间出示,则就出票人或以自己帐户出票的人与银行之间而言,该出票人或该人有权利使银行就该支票付款,但由于该支票延迟出示,致使上述的人蒙受实际损害,则该人获解除其法律责任,但以该实际损害的款额为限;换言之,该出票人或以自己帐户出票的人作为银行债权人而被欠的款额,较该支票假若已获支付则该人作为银行债权人会被欠的款额为大,而该增大部分的款额,即该人获解除法律责任的范围;

(b) 在决定何谓合理时间时,须考虑有关票据的性质、有关行业和银行的惯常做法,以及有关个案的事实;

(c) 凡上述支票的出票人或以自己帐户出票的人已获解除对该支票的某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则该持有人须代替该出票人或以自己帐户出票的人而成为该银行的债权人,但仅以该项解除所涉款额为限,该持有人并有权向该银行追讨该款额。

[比照 1882 c. 61 s. 74 U.K.]

第75条 银行权能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支付由银行客户所发以银行为受票人的支票方面,银行的责任及权能在以下情况终止─

(a) 付款的取消;

(b) 银行知悉客户死亡。

〔比照 1882 c.61 s.75 U.K.〕

第76条 普通划线及特别划线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划线支票

(1) 凡任何支票的票面上─

(a) 加添两条平行横线,两线中间并有“and company"字样或其缩写,不论有无“not negotiable"字样;或

(b) 仅加添两条平行横线,不论有无“not negotiable"字样,

该项加添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是普通划线支票。

(2) 凡任何支票的票面上加添任何银行名称,不论有无“not negotiable"字样,该项加添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是划给该银行的特别划线支票。

〔比照 1882 c.61 s.76 U.K.〕

第77条 由出票人划线或在发给后划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支票均可由出票人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2) 凡支票未经划线,其持有人可将其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3) 凡支票已作普通划线,其持有人可将其作特别划线。

(4) 凡支票已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其持有人可加添“not negotiable"字样。

(5) 凡支票已作特别划线划给某银行,该银行可将该支票再作特别划线划给另一银行,以供托收。

(6) 凡未经划线或已作普通划线的支票送交任何银行托收,该银行可将该支票作特别划线,划给该银行。

〔比照 1882 c.61 s.77 U.K.〕

第78条 划线是支票的重要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本条例授权作出的划线,是支票的重要部分;任何人将划线除掉或作未经本条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即属违法。

〔比照 1882 c.61 s.78 U.K.〕

第79条 银行在划线支票方面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支票经特别划线划给超过一间银行,则作为该支票受票人的银行须拒绝就该支票付款,但划线予担任托收代理人的银行,则属例外。

(2) 凡作为支票受票人的银行就任何经上述划线的支票付款,或就任何经普通划线的支票付款予并非银行的人,或就任何经特别划线的支票付款,但并非付款予该支票所划予的银行或担任其托收代理人的银行,则该受票人银行须对该支票的真正拥有人因该支票如此付款而可能蒙受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但凡任何支票于出示以求付款时,表面看来并无划线或被除掉的划线,亦无未经本条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则就该支票而真诚地及在并无疏忽情况下付款的银行,无须负责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项付款亦不得因该支票曾经划线,或因该划线曾被除掉或曾作并非本条例所批准的增添或更改而受到质疑,亦不得因该项付款并非付予银行,或并非付予该支票现时或以往的划线所划予的银行,或并非付予担任其托收代理人的银行(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受到质疑。

〔比照 1882 c.61 s.79 U.K.〕

第80条 银行及出票人在划线支票方面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作为任何划线支票受票人的银行,如真诚地及在并无疏忽情况下就该支票(如属普通划线支票) 付款予另一银行或(如属特别划线支票) 付款予该支票所划予的银行或担任其托收代理人的银行,则就该支票付款的银行以及该支票(如在受款人手中)的出票人所分别享有的权利和所处的地位,犹如该支票的付款是向该支票的真正拥有人作出一样。

〔比照 1882 c.61 s.80 U.K.〕

第81条 划线对持有人的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取得票面注有“not negotiable"字样的划线支票,则他就该支票享有的所有权,以及他能够给予别人的所有权,不得优于将该支票给予他的人所享有者。

〔比照 1882 c.61 s.81 U.K.〕

第82条 可凭票要求银行付款予指定人的银票足以授权付款而无须证明背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银票或付款令票如以银行为受票人,而凭该票可要求支付某数额的款项予指定人,而该票于出示以求付款时,看来是由获出票的收款人背书,则该票足以授权该银行向该银票或付款令票的持票人支付该银票或付款令票的款额;而该银行并无责任证明,该背书或其后的任何背书,是由该银票或付款令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上注明的、曾经或现在就该票而可获付款的人所作出,或根据该人的指示或授权而作出。

(由1907年第7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853 c.59 s.19 U.K.]

第83条 银行就未经背书或经不合规格背书的支票等付款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银行如真诚地并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就以其为受票人的支票付款,而该支票未经背书或经不合规格的背书,则该银行无须仅因该支票无背书或背书不合规招致任何法律责任,并且该银行须被当作已按期付 款。

(2) 任何银行如真诚地并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就以下票据付款─

(a) 由其客户发给的文件,该文件虽非汇票,但其用意在于使某人可自该银行获得该文件所述款项者;

(b) 可凭票要求付款的票据,由该银行出票予自己为受票人,不论是在该银行总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则该银行无须仅因该票据无背书或背书不合规格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而该项付款即解除银行就该票据所负法律责任。

(由1960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7 c.36 s.1 U.K.〕

第84条 银行收取并无持有人背书的支票的付款时所享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付款予指定人的支票如由其持有人未经背书而交付予银行托收,而该银行为此付出任何价值或享有该支票的留置权,则银行享有的权利(如有的话),与该支票若于交付时已由其持有人作出空白背书则该银行会享有的权利一样。

(由1960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7 c.36 s.2 U.K.〕

宪报编号: 10 of 2003

第85条 以未经背书的支票作为付款证据 版本日期: 28/03/2003

(1) 任何未经背书的支票如表面看来已由作为受票人的银行付款,即为受款人已收取就该支票须付款额的证据。 (由2003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2) 任何未经背书的支票的副本如表面看来载有由作为该支票受票人的银行作出的陈述,述明─

(a) 该副本是该银行就根据第73A(1)条出示该支票以求付款一事所接收的该支票的影像的真确副本;及

(b) 该银行已向进行该项出示的银行作出该支票的付款,

则该副本即为受款人已收取就该支票须付款额的证据。 (由2003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由1960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7 c. 36 s. 3 U.K.]

第86条 银行收取支票付款等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银行真诚地及在并无疏忽的情况下─

(a) 替客户收取本条所适用票据的付款;或

(b) 将上述票据的款额记入客户帐户的贷方后,为银行本身收回该票据的付款,

而该客户对该票据并无所有权,或其所有权欠妥,则银行无须仅因已收取该票据的付款而对该票据的真正拥有人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本条适用于以下票据─

(a) 支票;

(b) 由银行客户发给的文件,该文件虽非汇票,但其用意在于使某人可自该银行获得该文件所述款项者;

(c) 由公职人员发出的文件,其用意在于使某人能从库务署署长获得该文件所述款项者,而该文件并非汇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d) 可凭票要求付款的银票,由任何银行出票予自己为受票人,不论是在该银行总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3) 为施行本条,银行不得仅因未有关注任何票据无背书或背书不合规格而被视为疏忽。

(由1960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7 c.36 s.4 U.K.〕

第87条 本部条文对并非汇票的票据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中本部关于划线支票的条文,在适用范围内,对第86条所适用的票据(支票除外)具有效力,犹如该等条文对支票具有效力一样。

(由1960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7 c.36 s.5 U.K.〕

第8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票据如非因本条例中本部的条文则为不得转让票据,本部条文并不令该等票据成为可转让者。

(由1960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57 c.36 s.6 U.K.〕

第89条 承付票的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承付票

(1) 承付票是一项无条件的票面承诺,由一人向另一人开立,并由发票人签名,允诺在有人凭票要求付款时、在指定时间或在可以确定的未来时间,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一笔数额确定的款项,或向持票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一笔数额确定的款项。

(2) 任何票据如属可付款予发票人所指定的人的承付票形式,则非本条所指的承付票,除非由发票人作出背书及直至发票人作出背书为止。

(3) 承付票不得仅因另载有附属抵押品的质押,并授权将该抵押品出售或处置,而致无效。

(4) 凡在香港境内开立及付款,或票面上看来是在香港境内开立及付款的承付票,均属本地承付票。任何其他承付票均属外地承付票。

[比照 1882 c.61 s.83 U.K.]

: 19 标题: 汇票条例 宪报编号:

第90条 需要作出交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承付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属不完整及未完成的票据。

〔比照 1882 c.61 s.84 U.K.〕

第91条 共同及各别的承付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承付票可由两名或超过两名发票人开立,该等人士可按照该承付票的条款,共同就该承付书承担法律责任,或共同及各别就该承付票承担法律责任。

(2) 凡承付票上载有“I promise to pay"字样,并由两人或超过两人签名,则须当作是该等人士共同及各别的承付票。

〔比照 1882 c.61 s.85 U.K.〕

第92条 可凭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可凭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已经背书,则须于背书后的合理时间内,出示该承付票以求付款。若不如此 出示,则背书人的法律责任即告解除。

(2) 在决定何谓合理时间时,须考虑该票据的性质、有关行业的惯常做法及有关个案的事实。

(3) 可凭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如已转让,则在持有人因其不知悉所有权欠妥而受影响方面,不得由于该承付票自发给后可予出示以求付款的一段合理时间看来已过去,而将该承付票当作已经逾期。

[比照 1882 c.61 s.86 U.K.]

第93条 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承付票内文注明在某地方付款,则为使发票人对该承付票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该地方出示该承付票以求付款。在其他情况下,则无须为使发票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2) 为使任何承付票的背书人对该承付票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出示该承付票以求付款。

(3) 凡承付票内文注明在某地方付款,则为使背书人对该承付票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该地方出示该承付票;但如付款地方仅以提要形式表示,则在该地方出示已足以使背书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如在其他地方向发票人出示,而在其他方面已属足够者,则亦足以使背书人承担法律责任。

〔比照 1882 c.61 s.87 U.K.〕

第94条 发票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开立承付票,其发票人即─

(a) 允诺他会按照承付票的条款付款;

(b) 不得向当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当时作出背书的行为能力。

〔比照 1882 c.61 s.88 U.K.〕

第95条 第II 部对承付票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不抵触本部条文的规定下以及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中关于汇票的条文,在作出需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承付票。

(2) 在引用该等条文时,承付票的发票人须当作相当于汇票的承兑人,而承付票的首名背书人,须当作相当于付款予出票人指定的人而又已承兑的汇票的出票人。

(3) 以下关于汇票的条文,不适用于承付票─

(a) 关于出示汇票以求承兑的条文;

(b) 关于汇票承兑的条文;

(c) 关于参加承兑已拒付汇票的条文;

(d) 关于汇票联票的条文。

(4) 凡任何外地承付票不兑现,无须就该承付票作拒付证明。

〔比照 1882 c.61 s.89 U.K.〕

第96条 真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补充条文

任何事如事实上是真诚地作出,则不论是否有疏忽之处,均当作是本条例所指的真诚地作出。

〔比照 1882 c.61 s.90 U.K.〕

第97条 签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票据或文字根据本条例须由任何人签名者,均无须由该人亲笔签名,而经由或根据该人授权行事的其他人于该票据或文字上代写上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亦已足够。

(2) 就法团而言,任何票据或文字如根据本条例须予签名者,则在该票据或文字盖上该法团印章,即已足够。

(3) 但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法团的汇票或承付票须盖上印章。

〔比照 1882 c.61 s.91 U.K.〕

第98条 时间的计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本条例规定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时限少于三日者,则在计算时间方面,非营业日不计算在内。

(2) 就本条例而言,“非营业日”(Non-business days) 指公众假日。 (由1912年第5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882 c. 61 s. 92 U.K.]

第99条 作拒付纪录相等于作拒付证明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凡汇票或承付票须在指明时间内或于采取进一步程序前作拒付证明者,则如于指明时间届满前或于采取上述程序前,已为作出拒付证明而就该汇票作拒付纪录,即已足够;而可于其后任何时间扩为正式的拒付证明,而以拒付纪录的日期作为其日期。

〔比照 1882 c.61 s.93 U.K.〕

第100条 无公证人时的拒付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获授权或规定就不兑现的汇票或承付票作拒付证明,而在该汇票不兑现的地方不能获得公证人的服务,则可由该地方的任何户主或真正居民,在两名见证人在场下,发出经他们签名的证明书,证明该汇票不兑现,而该证明书在各方面所发挥的效用,犹如是该汇票的正式拒付证明一样。

(2) 附表所载表格可予使用,并可加以需要的变通,如予以使用,即属足够。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82 c.61 s.94 U.K.〕

第101条 股息证的划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中关于划线支票的条文,适用于支付股息的股息证。

〔比照 1882 c.61 s.95 U.K.〕

第10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不论本条例有何规定,破产法内关于汇票、承付票及支票的规则,须继续适用于此等票据。

(2) 普通法,包括商法的规则,除与本条例明订的条文有抵触者外,须继续适用于汇票、承付票及支票。

(3) 本条例并不影响─

(a) 《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的条文,或关于税务的任何法律或成文法则;或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修订)

(b) 关于合股银行或公司的任何条例的条文;或

(c) 关于股息证或其背书的任何惯常做法的有效性。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82 c.61 s.97 U.K.]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0条〕

未能获得公证人服务时可予使用的

拒付证明表格

本人A.B.,地址为 ,鉴于未能觅得公证人,应C.D.的请求,于19 年 月 日在 ,要求E.F.就以下汇票付款〔或作出承兑〕,而该E.F.对该项要求答覆〔如有答覆,述明内容〕;现由G.H.及J.K.在场见证,本人就该汇票作出拒付证明。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名)A.B.

G.H.见证人

J.K.见证人

注意─汇票的正本应附于本证明书之后,或在本证明书之下依照该汇票及其上所载一切抄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