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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1 19:56:28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双鸭山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5-4-20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和"应收尽收"目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双鸭山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2005-4-20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和"应收尽收"目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其它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指: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财政、交通、工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建立"三同时联动管理"制度:
(一)企业申请工商执照的同时必须首先进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工商执照年审和基本养老保险年审同时进行;
(三)对企业实施日常税务检查的同时核查参保情况。
第五条 企业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以个人身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免收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利息。
缴费标准以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在市地、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150%、200%、250%、300%为基数,档次自行选择,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没有能力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已经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根据本人自愿,与企业签订协议后的3个月内,应当以个人身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缴费标准以原参加养老保险所在市地、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中的漏保职工,达到或接近(5年内)法定退休年龄,本人要求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本人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算起,由单位和个人以各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各年度当时的缴费比例补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重新接续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帐规模及记帐利率与其他企业职工相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分别合并计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以个人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人员的个人帐户单独管理。
第九条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续保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须将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补齐。
对未能足额补缴的,按欠缴处理,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有关规定每欠缴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减发基本养老金的0.3%。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保险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新办、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在5日内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应当做出偿还计划,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逐步予以偿还。缴费单位逾期拒不偿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拒缴、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造成职工群体上访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准提拔重用、不准易地任职、不准表彰奖励、不准晋升工资、不准出国(境)考察、不准购买小轿车和其它控购商品、不准兴建办公楼和职工住宅、不准兑现年薪和各种奖金、不准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破产、撤消和解散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优先偿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二)在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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