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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遗产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10:44:11 人浏览

导读:

据考证我国最早的《继承法》产生于夏代,从夏朝到清末宪政改革前,我国一直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关于财产继承部分主要规定在九婚律中,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一直实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即父死子继,父债子还。我国历史上之所以长期实行概括继承方式,这与我国的封建时

  据考证我国最早的《继承法》产生于夏代,从夏朝到清末宪政改革前,我国一直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关于财产继承部分主要规定在九婚律中,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一直实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即“父死子继,父债子还”。我国历史上之所以长期实行概括继承方式,这与我国的封建时代的经济基础是相适应的。其一,我国封建时代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业交往不频繁,债法关系欠发达,债权保护问题因而不突出;其二是宗法制度贯穿封建统治始终,限定继承将使负债之父名誉受损、言尊长之不足,有违“尊尊、亲亲”之基本要求为宗法制度所不允许,因此只能是“父债子还”的概括继承。1910年颁布《大清现行刑律》是一部过渡性法典,虽名为“刑律”,仍带有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特色,其有关继承的规定大体沿袭古制,少有变革。曾仿德日民法拟成《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编制成《继承法》编第一草案,但还没有施行,清朝便被辛亥革命所推翻。1930年,中华民国以旧中国历次《继承法》草案为蓝本,编制了《民法典》第五编,这就是现在在台湾施行的《继承法》,它以旧中国历次《继承法》草案为基础,仿效了德、法两国《继承法》编制而成,它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即废除了民国时期颁布的所有法律,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公有制制度下个人财产很少,也鲜有个人经济交往,直到改革开放后的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确立了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再次从制度上废除父债子还的习惯。但习惯总是根深蒂固的,法的宣示、指引作用呈现出一个过程性的变化;加上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我国现今社会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遗产债权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为了平衡两者的利益,本人认为应该建立遗产破产制度。但也有反对,认为遗产破产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会造成程序启动上的不必要的耗费,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主张设立专门的遗产清算制度。[31]但是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并不会使所有不敷债务的遗产进入破产程序,与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结合,一些可能由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一些可能是继承人自愿承担责任,对于不够破产费用或可分配的财产很少的遗产,债权人会明智地与遗产管理人协商取得小部分财产而放弃申请遗产破产,或者放弃债权。设立专门的遗产清算程序清算每一笔遗产反而加大社会成本造成国家权力的浪费。

  本人曾经亲手经办的一件案件,曾某是一单位的司机,同时又种植果树、经营生意的搞多种经营,1998年因一次车祸死亡,留有房屋一栋价值50万元、果树值20万元、车祸赔偿款10万元,同时在银行、信用社以及对其他个人负有大量债务,后一信用社起诉要求继承人归还1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法院审结后扣押了房屋。以后多次通知继承人执行得知,车祸赔偿款10万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就被一些个人债权人领走,果树在果实成熟时亦被一些个人债权人代为出卖果实,继承人根本没有经手,一些债权人碍于与被继承人原来的交情或者是因为数额小,没有来追要。法院只好拍卖房屋,因房屋价值远大于欠款只拍卖部分房屋,就在2004年秋我离开法院时该案仍未履行完毕。从这个案件反映出单位一般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表现为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定继承,而个人有的一直向继承人追偿,坚持父债子还,还有的即因为债务人死亡而放弃,持人死债没的心态。我国现今社会对自然人死后债务偿还的观念上表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一)市场经济需要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求打破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唯一市场主体的格局,大力鼓励个人通过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造就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国家多年来通过放宽借贷条件、降低存款利率等方式促进个人投资,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到目前为止,个人商行为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个人日益成为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活跃因素,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现实。这就造成了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与其他的市场主体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我国个人消费信贷种类的不断扩大和数额的急剧攀升,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形式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旨在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为社会消费者提供信贷,允许消费者根据个人及家庭收入状况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旅游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这种消费信贷政策,使没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负有大量债务。个人也很可能出现到期无能力还债的情形。这些情形下债务人死亡,且在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并没有法定的依据作为免除债务的理由,只好挂帐形成三角债,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和造成市场经营活动的混乱。并且,债务人死亡后不能保证遗产有效偿还债务,以致债权人如银行对超过一定年龄的人拒绝给与借款,认为其无清偿能力,致使这部分人的经营能力受限,造成社会劳动力的浪费,也影响这部分人的生活。

  (二)平等保护有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1.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为此,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等。很明显,我国《继承法》采用概述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将遗产范围局限于积极财产,将消极财产(债务)排斥在外。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于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当今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限定继承,且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我国十分重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作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继承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既无助于限定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也使诸多制度,如概括继承、财产分立、遗产管理等使用功能日趋萎缩,而这种状况恰恰就是许多普通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缘由。鉴于此,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现行制度。而遗产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上主要成文法国家都有遗产破产制度。有些国家(如德国)还在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破产另作了规定。因此设立我国的遗产破产制度,以应实践之需,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page]

  2.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相关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今社会对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偿还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如果碰到强权的债权人就直接对遗产采取行动,不足即可能直接要求继承人偿还,或者如果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的不完善,没有规定遗产清单制度以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明确划分,也没有规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具体方式,这就极可能导致债务由继承人全部承担,这样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利益。同时对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胎儿等,由于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而保护不周。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而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破产制度的社会功能不仅关心债权人的利益,也开始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样作为破产制度一部分的遗产破产制度,更多的关注其社会功能,更有利于明确继承人以及遗产相关人的利益并给以有效保护。

  (三)健全继承和破产法制的需要

  法律是社会经济条件的集中体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的,带有很强的时代烙印,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知深的问题。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基本上是计划供给制的延续,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很少,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遗产只可能是有限的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较少也比较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遗产债权的保护问题。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建国后的我国法制建设基本上是仿效前苏联模式,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对我国影响深远,1978年以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上恢复时期,先后颁布的几部法律都是纲要式的,《继承法》当然也在其中,由于立法线条过粗,对一些具体制度没有涉及亦属正常。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如调整对象、继承客体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加之又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参考。对于破产法,从破产历史上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因为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了个人破产,才带动了西方早期的经济发展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尤其以德国最为典型完备,民法典中规定了遗产清单利益、继承人在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的申请破产义务,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遗产破产制度。我国随着法制发展的需要,应当建立遗产破产制度以完善继承和破产制度,平衡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四)司法实践的需要

  公民死亡后,就应该对其财产、债权债务有个总的清算。债权人也应该得到一个明确的结果,是债权消灭,或者是由继承人偿还,还是可以得到全额或部分偿还,否则没有了结,债权人仍可挂帐说明形式上的债权存在,但事实上债权已不可能收回,这样极易导致债务死结,对经营实体也不易进行资产的估算和监督,这样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安全,妨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如果债权人是法人如银行的情况下,得到一个不能或部分清偿的证明也很重要,以前只是出具一张死亡证明(证明机构也有许多问题),有的干脆以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对象起诉以换取一份法院文书。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可以解决此问题。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调整继承人和债权人关系的作用,债权人因为遗产破产制度的存在而不能对遗产或继承人采取行动,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因为分配的公平问题而产生财产争夺的纠纷。因为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有利于明确继承人的责任,以免继承人的财产受到债权人的侵犯,也能更好的保障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得到分配。因为适用统一的程序偿还遗产的债务,也能降低遗产还债的成本,提高受偿的比例。所有这些有利于减少纠纷和保护弱者,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生效裁判根本无法得到执行形成所谓“执行难”,不仅妨碍生效裁判中权利享有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和满足,而且使国家司法的权威受到蔑视和对立。我国现行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只有在无遗产可供执行和无义务人的情况下,才能终结执行。但没有规定法院对遗产的清算权利以及如何区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具体的问题,法院不能认定没有遗产(一般都有遗产),没对财产进行清算也不能确定继承人的责任大小,造成实际执行的困难。通过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可解决这部分被执行人已死亡的“执行难”案件。

  (五)国际交往的需要

  市场经济就其内在规定性而言是一种国际性经济、全球性经济,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界经济一体化大家庭成员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互接性增强,必然要求国内、国际法律互融互通。自然人死亡后的债务偿还问题,大体两种做法,一是如美国将遗产视为积极财产,由遗产管理人先将遗产进行清算,如有剩余才进行继承人之间的分配,如不足偿还债务即在遗产清算时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另一种是大多数的做法,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时由遗产破产制度解决,这些包括德国、法国、日本、瑞士、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如果我国仍不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公民死亡,其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在如何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具有更多大陆法系成分的中国,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拓宽破产法适用范围,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更有利于国际交往,与国际法律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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