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导读:
1、怠于履行义务。
广义上看,怠于履行义务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达到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但在法定时期内不成立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二是虽成立清算组,但通过拖延清算或其他方式使清算行为长时间不能结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第二款规定中“怠于履行义务”指第二种情况。
对于“长时间”如何确定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法院组织清算6个月的期限并结合清算过程难易程度确定。
2、无法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举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包括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但在实践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如工商行政机关)责令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也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
3、因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二者应存在因果关系。
无法清算的事由应发生在公司解散事由产生且成立清算组法定期限之后,事由不仅包括股东主观故意人为损毁、藏匿账册、文件等,也应包括因外力原因如雨水、火灾等股东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账册、文件等损毁。
4、上述三点共同造成债权人不能受偿的损害后果。
判断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有法定的标准,其实就是清算主体履行是否受时限限制的问题,如果存在一定的时限限制,则其在限期内未履行的,就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企业被撤销和被吊销而清算的,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期限,如清算主体应当在什么时间组建清算组织,清算工作应当在什么时限内完成等。针对此情况,有必要在立法中比照民事诉讼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撤销或被吊销企业的清算主体限定明确的履行义务的期限,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而对于企业债权人,应认可其单独申请法院强制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主体限期承担清算义务的权利。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时间,并考虑到清算责任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紧密联系,法院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将其与清算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在企业被撤销或被吊销时,对清算主体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将企业和有关的清算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而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是,虽然法院裁判责令清算主体限期履行清算义务,但清算主体仍不按要求完成。对此情况存在多种处理意见。有的认为,可追究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即若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则可根据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实际情况,责令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若清算主体仍不履行义务的,可在期限到期后判令其与被撤销或被吊销的企业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清偿债务后可向企业追偿。笔者以为,对第二种意见不宜轻易采纳,因为这样做就直接对企业法人制度中限制责任原则形成挑战,不利企业法人制度发展。但第一种处理方式也存在问题,就是损失的证据获得及其认定问题,由于债权人属于企业外部的第三人,要获得此类证据具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可从清算程序的社会监督性角度出发,对清算程序予以监管。具体的措施是:清算主体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可强制性规定由法院指定的社会清算组织接管清算事务,并对清算义务人作出司法处罚,若其仍拒绝配合有关事务移交的,可认定其与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妨害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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