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遗失,出票人不应申请公示催告
导读:
近日,笔者在工作中看到如下公告:申请人××丢失××银行开具的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空白,出票日期为20××年××月××日,出票人为申请人,持票人为申请人,向××公示催告。
针对上例,笔者认为,出票人不应该申请公示催告。原因有三:
第一,《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效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缺少要式规定的任一事项,则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在本例中,如果出票人未进行相关授权,那么该支票不是要式票据,是无效的,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第二,遗失的支票为要式支票,也不能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付款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本案例中尽管出票人、持票人和申请人均为同一人,但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是,是否存在出票人将该支票作为某项付款后又进行欺诈的可能呢?因为,上述公告并没有公布支票收款人名称。
第三,由于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利益并不需要出票人背书,因此,出票人无权宣告无效而申请公示催告。而且,公告的目的是申请人为了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例的申请人与支付人为同一人,失去了公告的最基本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出票人应该向支付银行申请挂失,而不是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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