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人可以作为拍卖委托人?
导读:
《拍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委托人通常就是出卖人。既然如此,是否所有人都能作为拍卖委托人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法律规定,什么人能够成为拍卖委托人要取决于拍卖的原因和方法。一般而言,当拍卖原因是出于某种物品所有权的自愿转让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即可作为拍卖的委托人;而当拍卖原因是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并不当然为拍卖委托人,此时的拍卖委托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当债权人为实现其担保物权而进行拍卖时,拍卖的委托人往往是对标的物享有变价权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而非所有权人。此时,担保物权人凭其变价权,能直接以自己的物权行为使应买人取得拍卖标的物,并单独对买受人负权利及物上的暇疵担保责任,而无须标的物所有权人的物权行为加以协助。因此,拍卖的效力仅发生在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出卖人)之间,而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拍卖人及买受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不允许债权人私自采取强制办法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满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擅自变卖抵押物,而须申请法院依法定拍卖程序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然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当为保管整理财产的目的而进行拍卖时,拍卖的出卖人有时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时则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为保护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所保管整理财产以变卖权,利害关系人凭其变卖权,可以依法将标的物拍卖,而处于拍卖委托人的地位。
第三,强制拍卖的出卖人为强制执行机关。强制拍卖系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行使强制执行权,而取得对已查封、扣押物品的变卖权。这种变卖权无需物品所有权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的授权,即可以自己独立行使,从而将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拍定人(买受人)。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即为拍卖的出卖人,而非当事人的代理人。
《拍卖法》对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委托拍卖法律关系的确立作了明确的规定。《拍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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