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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4:02:42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执行中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结合强制执行中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中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结合强制执行中拍卖、变卖的特点以及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前,除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执行人员不得就委托评估财产的价格向评估机构施加影响。

  第四条 本院招聘拍卖机构应公开进行。根据应聘的拍卖机构的专业资质、专业人员数量、主要业绩、从业信誉、硬件设施等情况,择优确定。

  本院需要拍卖外省(市)的执行财产的,可在财产所在地的拍卖机构中择优选定,并经主管领导审批决定。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拍卖机构的,由本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章 拍卖机构及拍卖佣金的确定

  第五条 拍卖机构愿意接受本院委托拍卖的,应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经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依法领取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拍卖师资质证书;

  4、拍卖机构应具备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本院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条件择优选择:

  1、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固定的拍卖场所;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4、有拍卖资质的本机构拍卖师;

  5、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6、拍卖机构的资信等级及上年度的拍卖业绩;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拍卖机构,一般每二年由本院根据需要审定拍卖机构三至六家,并向社会公布。

  本院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采用科学评分的选择方法。具体选择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条 执行中的财产拍卖,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本院执行局裁判科以公开的方式在应聘入围的拍卖机构中确定。

  主持确定拍卖机构的人员应与拍卖标的案件承办人分离,案件承办人在拍卖机构确定前不得自行与拍卖机构联系。

  第八条 本院应在拍卖确定前七日,将准备委托拍卖的涉案财产通知应聘入围的拍卖机构。

  第九条 对涉案财产的拍卖机构,本院可以根据有利于公正、公开、公平地拍卖,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一、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采用此方式的,应先抽签确定抽签顺序,再通过抽签确定拍卖机构;

  二、以摇珠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法院可以要求被确定的拍卖机构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条 本院对涉案财产的拍卖佣金(以拍卖成交价的百分比计),在该涉案财产的拍卖机构确定前,由本院的执行裁判科讨论并报领导确定。

  拍卖佣金的支付实行超额递减制。拍卖成交价在100万元以下部分,按5%支付;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按3%支付;500万元以上部分,按1%支付。

  上述佣金已包括买受人应付佣金、拍卖公告费等一切拍卖费用,无论拍卖是否成交,拍卖机构不得再向本院或买受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拍卖佣金在买受人将拍卖价款全额付本院后,由本院支付。

  第三章 拍卖程序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本院应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拍卖财产的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本院在拍卖实施前应以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为主要参考依据,确定拍卖保留价。

  本院委托拍卖的,禁止无保留价拍卖。

  因无人参加竞拍或最高竞价低于拍卖保留价而需要再行拍卖的,本院可适当降低保留价,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拍卖保留价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后提出意见,本院负责人审核后确定,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保留价应在拍卖开始前最后确定,并在拍卖开始时将保留价密封直接交拍卖师。

  第十三条 第三人对拍卖的财产有优先购买权的,本院应当于拍卖日3日前书面通知其到场。拍卖时,应当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可在其间再进行竞价后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本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监拍。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1、拍卖动产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应当于拍卖日15日前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受此限。

  2、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标的物数额巨大或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告;拍卖的财产有专业属性的,还应当在专业媒体上公告。公告稿应经本院审查。

  3、在拍卖须知中载明拍卖佣金的收取比例和不向买受人另行收取拍卖佣金,同时明确买受人须将拍卖价款全额付入法院指定的帐户。拍卖须知应经本院审核。

  4、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使买受人的资格符合特定的拍卖财产的要求。

  5、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财产现状,告知拍卖财产的权利瑕疵情况;

  6、在接受委托后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

  7、本院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向本院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确定。

  第十七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向本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公告及招商情况;(2)拍卖纪要;(3)拍卖结果。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价款付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九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物依法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本院应及时裁定拍卖标的物归买受人所有,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管理机关。

  第四章 拍卖的停止、中止、撤回和再行拍卖

  第二十条 有多项财产连续拍卖,卖得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对其他尚未拍卖成交的财产,本院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本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中止拍卖:

  1、案外人就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需要审查的;

  2、本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3、本院决定暂缓拍卖的;

  4、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的;

  5、拍卖中发生竞买人争执、串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院可因下列事由撤回拍卖委托:

  1、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2、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消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4、经查实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5、经查实拍卖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6、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又不申请延长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本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1、无人参与竞买的;

  2、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3、买受人不按期支付拍卖价款的。

  再行拍卖应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再行拍卖,一般可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章 变卖程序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本院可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二十五条 本院对于已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应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本院应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拍卖不成而变卖的,变卖价格可参照拍卖中的最高竞价,没有最高竞价的,可适当低于再行拍卖的保留价,但应由本院严格控制。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自行变卖的,本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变卖的其他规定,参照拍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院执行人员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直接或以他人名义买受本院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

  2、不得泄露拍卖佣金、拍卖保留价;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或变卖单位的好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变卖程序严重违法的,本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无效。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院发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在本院接受拍卖委托的资格,并没收保证金。

  1、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2、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串通的;

  3、违反本规定向买受人收取其他任何名义的费用的;

  4、无法定事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法院拍卖招标的;

  5、在拍卖最后成交前,未经本院允许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第三十三条 法院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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