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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3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07:09:15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后福寿,该村民小组负责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后福寿,该村民小组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8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朱国芳、马子金、赛文亮、石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被起诉人,以被起诉人朱国芳、马子金、赛文亮未经法定程序,私下与石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80万元)的价格,人民币55.1万元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位于石屏县城钟秀街延伸路口北侧1.796亩土地的使用权让石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而且收购土地使用权款55.1万元至今没有到位为理由,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起诉人共同赔偿因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80万元。?

  本案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起诉人朱国芳、马子金、赛文亮原系村民小组成员,其与被起诉人石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的行为,属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内部管理事务,现村民小组起诉原村民小组成员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不服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仅笼统的要求四名被起诉人赔偿侵权损失80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是认可还是请求撤销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诉讼主体含混不清,四名被起诉人分别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关系没有拟清,要求四名被起诉人赔偿80万元是否包含收购土地使用权款55.1万元在内也没有明确表示。由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含混不清,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裁定认为被起诉人朱国芳、马子金、赛文亮原系村民小组成员,其与被起诉人石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的行为,属村民小组内部管理事务,现村民小组起诉原村民小组成员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马顺泽

  二 O 一 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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