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应规范
导读:
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人员在邮寄送达时只把挂号信收据或特快专递收据附卷,而没有回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对邮寄送达进行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邮寄送达必须以回执作为送达的依据。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邮寄送达的情况。部分办案人员为图省事、省时、省心而把法律文书以挂号或特快专递的形式通过邮局发出,不管收件人是否收到法律文书,把一个简单的挂号信收据或特快专递收据作为送达的依据附卷完事。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送达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力。因为挂号信收据和特快专递收据只是一种邮寄证明,只能证明邮寄人把邮件通过邮局寄出,但不能证明收件人已收到该邮件,受送达人是否已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邮寄送达不能仅以此为凭,对邮寄送达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1990年邮电部《关于法院继续使用邮件回执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在邮局办理邮件回执业务时,应到邮局交纳回执邮件资费。因此,笔者建议,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进行邮寄送达时,不宜仅以挂号收据或特快专递收据作为送达,而应到邮局办理回执业务,以回执作为送达回证入卷。这样,即使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要求,又确保所送达的诉讼文书能够为当事人所签收,达到送达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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