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祯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军区后勤部企业一案
导读: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民初字第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区后勤部企业局,地址海口市龙昆南路金霖花园35号。
原告安徽省国祯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国祯公司)诉北京军区后勤部企业局(下简称北后企业局)返还购地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后企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祯公司诉称:199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同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土地200亩给原告,每亩付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约付完第一期购地款600万元后,被告应在两个月内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证、红线图。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购地款后,一直未办好土地使用证和红线图,据此,诉请人民法院:1、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合同》;2、追还购地款600万元及其利息418.521万元。
被告北后企业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先后于1993年1月28日、3月5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儋州市白马井开发区内的20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每亩地价10万元,总价款为2000万元,使用年限为70年,土地性质为商住地;双方还约定,乙方分两期付款,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第一期付款600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在两个月内办好土地使用证、红线图交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付定金的50%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除全部退还乙方已付款外,同时赔偿乙方已付款的50%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3年2月19日,3月4日将购地款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下属单位海口京燕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其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及红线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书、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禁止的炒买炒卖行为,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依无效合同占有原告的购地款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5)项、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28日、3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合同》无效;
二、 被告北京军区后勤部企业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国祯实业有限公司的购地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该款70%的利息,其中200万元从1993年2月20日起,400万元从1993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1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良
审 判 员 吴健明
审 判 员 符实
二000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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