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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7:18:34 人浏览

导读:

第十一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第一节基本原则概述在中国,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从现有民事诉讼法教材的表述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

  第十一章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在中国,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从现有民事诉讼法教材的表述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由于理论界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在比较、研究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之前,有必要对基本原则的一般性理论问题作一番探讨。

  按语义理解,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从法律意义上理解的基本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所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应是能够作为制定具体规则并反映法的本源性特征的价值准则。作为某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但是,上述关于法律基本原则的概念,无论是针对整个法律体系还是针对具体的部门法而言,都显得过于笼统、抽象而难以把握。所以,笔者赞同肖建国博士的将法律原则分为核心原则、具体原则以及基本原则的观点 .

  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范畴,中国民诉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从现有民事诉讼法教材的表述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

  准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

  从各种教材、著述中对基本原则的阐述,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原则都被视为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独立审判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审理原则。按照对原则“层次”性的划分,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要求,当属第一层次的原则即核心原则的范畴,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要求,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构筑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原则,属于基本原则的范围;而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是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规则,应属于具体原则。

  与中国不同,外国民事诉讼立法极少单独就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明确的立法条文加以表述,学理上也不像中国那么系统化地加以研究。但是从其立法实践以及相关的学术著作中,我们仍然可以归纳出反映民事诉讼根本精神的“基本原则”。其中也存在类似于中国诉讼理论所认识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用原则等基本原则,以及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具体原则。

  第二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则。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对这一原则作了规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诉讼和审判公正的前提。因此,各国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公民宪法性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宪法》是制定民事诉讼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规范应当体现宪法的精神。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各国宪法也都将平等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加以规定,例如:在法国,“法院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宪法性原则。法国人的心目中,平等思想具有神话般的价值,在制定法方面也是如此。第一次对平等原则作出表述的是(宪法委员会)1973年 12月7日的一项裁决。当时,一般纳税人有权针对税收措施提起诉讼,为了不剥夺那些“纳税大户”享有相同的权利,宪法委员会作出了这项判决。特别是(宪法委员会)在1975年7月23日的一项裁决中,指出:“‘法院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包含在由1789年《人权宣言》所宣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 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的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中国宪法第33条也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平等这一宪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二)平等原则是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平等法律地位的反映。民事诉讼所解决的对象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这一实体法领域里的“公理性原则”必须要求在民事中加以体现。

  (三)权利平等原则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和保证。由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地位,即法官应当是处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虽然各个国家民事诉讼结构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动、积极”一些(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而有的国家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消极”一些(如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等),但有一点是共同具有的,那就是法官应当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以保证诉讼是在平等、公正的情形下进行的。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积极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以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共同之处,即都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结构,但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稍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对“职权化”一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呈现出典型的对抗性特征,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比较消极的诉讼地位。无论哪种结构,充分而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诉讼,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所以,诉讼权利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在各个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范中都有充分、实在的体现。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保向当事人送达诉状,以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彼此的诉讼态度(包括所拥有的诉讼资料)并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当答辩,以保障原告能够了解被告对争议的态度及其辩论权的行使。

  从一般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原告)发动的,法院不能职权开始一项诉讼程序。各个国家对诉讼的开始都作出了相应的较为严格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应当提交书面诉状,并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答辩。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至第213条详尽地规定了送达的程序其方式,以确保当事人能够被正当地告知诉讼的相关信息。德国民事诉讼法也相应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以及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而且更具特色: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若要对原告的的起诉进行辩护,得先行向法官提交辩护的书面意思表示而后提交答辩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276、277条的规定,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为被告规定期间,命其提出交书面答辩状,并应当告知被告迟延答辩的法律后果。而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不经辩论而作出裁判(第331条第3款)。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第98条至第113条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以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对方所提出的诉讼标的请求或防御方法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的答辩也是其承担的一种义务,如果不答辩,则可视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第159条)。

  中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1款也规定:“诉辩书状、声请、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该法同时还对违反上述提交书面材料义务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不提交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一定的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正本(第102条第3款)。中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诉状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65条还规定,“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外第123条至第153条规定了严格的送达方式,具体包括:嘱托送达、自行交付送达、寄存送达、留置送达和公示送达等方式,以确保告知的有效性。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9月16日生效,1997年1月6日修改)第2章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起诉书面化的意义主要是在于有利于明确原告的诉讼意图,使被告能够获得其应当知晓的信息,以便提出答辩。该规则第4条第1款、第8条对诉状的内容作了相应的、明确的规定,第2款至第 14款规定了确实、有效的方式来保证原告的起诉状能够送达被告。从上述内容来看,立法重在保障被告的程序权利,保证被告能够获知原告的诉讼主张,从而充分行使辩论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此相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对原告提供了平等的权利保障。该规则第4条第1款、第7条至第12条对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的答辩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提出答辩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答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第4条第1款)。这些规定主要是能名使原告对案件的态度,以便使原告作好辩论的准备,避免被告对原告实施“请求突袭”以及“主张突袭”,可以使原告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答辩主张作好充分的准备。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9年4月26日生效)第1章第1.1条基本目标明确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保证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英国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以前,也是采取对抗制的当事人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不干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行的各项事。这样做虽然能够保持法官的裁判的中立地位,但也带来了诉讼迟延、诉讼费用高等弊端。因此,作为1994年以来的英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成果的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增大了法官对诉讼的管理和控制职权,其目的正如该法第1.1条所规定的保证法院公正地解决案件,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诉讼,节省诉讼费用以及促进案件的迅速解决。那么,在扩大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进行诉讼,这便是一个十分现实而且重要的问题。《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诉答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以便被告能够有切实可靠的保障获知案件信息,同时保证原告也切实能够获得被告的答辩资料(《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至第10章作了明确规定)。在这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也是一种义务,如果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则原告可以取得法院的缺席判决(第10章第10.2条之规定)。这表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取案件信息的对等性权利。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至第84条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此外在第247条中还专门对涉外案件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以此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获知诉讼的相关事项并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但是,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象其他国家那样,将被告的答辩规定为一种义务,而是将其规定为被告的一种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答辩或不予争执,并不产生不利的后果。这样一来,如果被告不答辩的话,原告就无从了解被告的诉讼态度以及被告将会主张什么样的事实和提交什么样的证据与之对抗,其辩论权也无法实现。允许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规则会造成使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无法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进行诉讼。

  2、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等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没有像英美法国家那么严格区分,但为实现庭审诉讼上的程序公正,也规定了当事人互相公开诉讼资料或“攻击”与“防预”的手段。日本民诉法第148条至第178条规定了三种准备程序,其目的也是通过“这种准备”充分公开诉讼资料,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平等地进行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第135条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各种具有约束性的规定,促进当事人进行诉讼资料的“交换”,从而达到双方平等进行诉讼。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在相当时间内经过催告后,应将其所有的、曾在准备书状中引用的文书,在言词辩论前交给书记科,并且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有三天期间以供阅览文书。此期间可由审判长依申请予以延长或缩短。”

  中国台湾民诉法第1章第2节(265条至第276条)对言词辩论的准备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原告提出准备书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准备书状应当记载以下内容(第266条第2款):(1)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2)证明应证事实所用之证据,若有多数证据者,应当全部记载之;(3)对他造主张之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由;被告提交答辩状应当记载以下内容(第266条第3款):(1)答辩之事实及理由;(2)前项与原告准备书状内容之(2)(3)的内容。被告的答辩状应于收到原告的准备书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于法院。二是整理争议焦点(第268条)。台湾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准备程序,有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即被告的答辩不具有强制性,而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若认为有答辩的必要”方提出答辩状(第267条第1款)。当然该法在第268条规定了审判长的职权,如认为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定期间命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出记载完全之准备书状或答辩状,并得命其就特定事项详为表明或声明所用之证据,以迫使当事人“准备充分”。

  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一个共通特点就是一审程序明显地可以分为trial与pretrial两个大的阶段。 pretrial可以理解为类似于中国民事诉讼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法最具有特点的一项内容。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诉答程序(前项所述所内容)、发现程序(discovery)以及审理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下面重点阐述一下发现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的体现。

  (1)双方都有获得对方所拥有的在诉状中载明的争议事项的相关资料(信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双方的“最初出示”义务。这种“最初出示”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当时能合理获取的信息的基础上向对方出示己方所持有的诉讼资料,即使在对方未进行出示或者一方认为另一方出示不够而持有异议时,也无例外。

  (2)诉讼资料的进一步出示。包括出示专家证言、提供拟在庭审出庭作证的每一证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其他书证、物证。如此规定,是保证对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的专家证人和证人进行询问,从而取得庭外证言。

  (3)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得与诉讼相关联的除保密特权以外的任何有关的资料。

  (4)与上诉发现程序的权利相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发现权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限制发现的命令,或以属于保密特权的范畴相对抗(第26条第3款)。

  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拥有实质平等的“攻击”与“防御”手段,《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相应的资料“开示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双方能够平等地获得案件信息。英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与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所不同的,是加强了法官对审前准备的“控制”,以避免诉讼迟延。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其基本上是由法院主持并完成的。包括:送达诉讼文诉;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成立审判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等(第113条至 119条)。剖析中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规定的内容,由于当事人参与性不强,也就无所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保障问题。过于简化且不完备的审前程序规则,无法确保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平等地进行“攻击”与“防御”,“事实突袭”、“证据突袭”等违反平等原则的情形再所难免。在诉讼实践中,为了保证诉讼能够平等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整理争议焦点以及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如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较好地协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关系。

  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保障。

  可以说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贯穿于美国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保证和实现这一原则更为重要。具体有以下几项措施。

  法官中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在诉讼中,法官的诉讼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显然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突出,其主要体现在立法规定的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以及“释明权”。例如,德国民诉法第136条规定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审判长命令开始言词辩论并指挥其进行;审判长可以准许发言,并可以禁止不服从其命令的人发言;审判长应注意使案件得到充分的讨论并使辩论能持续进行,直到终结;必要时,为继续言词辩论,他应即时决定下次开庭时间。……”第139条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日本民诉法也有类似规定,第148规定(诉讼指挥权):“口头辩论,由审判长指挥;审判长可以准许发言或者禁止不服从其命令的人发言。”第149条1款(释明权)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 这些规定有助于当事人充分地主张事实、提出证据资料,推动诉讼有效地进行。但是,这也带来法官是否能够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即法官中立性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大陆法国家还规定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例如,德国民诉法第140条:“参与辩论的人,如果认为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的命令、或者审判长或法院成员所提的发问违法而提出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日本民诉法第150条也规定:“当事人对指挥口头辩论的审判长或者本法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审判长或陪席法官的处置申请异议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这些规定,可以减少法官因享有较大的职权而可能产生的不当的审判行为,从而更好地保证当事平等诉讼地位的实现。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诉讼中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不得传唤当事人未提出的证人。在庭审当中,法官也不主动向证人发问,完全由当事人按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在诉讼中的这种中立地位,能够保持与双当事人同等的诉讼“距离”,有利于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但是,法官过于消极所带来的弊端也是不忽视的,关于这一方面的问题,留在有关对英国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阐述中一并论述。

  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平等的实施,避免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所许可的权利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英国新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的管理权,以此来保障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平衡。这些管理职权主要包括:法官对案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的选择有决定权(英国新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根据案件的不同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审理机制:小额索赔审理制(the small track)、快捷审理制( the fast track)和多轨审理制( the multi-track))(第26章第26.1条之规定)、对诉讼进行的时间安排法官有决定权,此外法官还对提交证据的有关问题享有一定的控制权(第 32章第32.1条之规定),法官可以限定庭审的时间长短。这些规定旨在通过法官的职权作用,促进当事人公平、快速地进行诉讼。显然,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的这些规定,是对英国传统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弱化。那么这一新诉讼机制在克服诉讼费用昂贵、诉讼周期过长的弊端的同时,又会不会带来另一弊端,即对法官裁判中立地位的动摇而无法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诉讼呢?应当说这种担心是完全有理由的,但有一点应当肯定,当事人仍然对诉讼的重大问题享有决定权,包括救济方式、审理对象的确定以及相关证据的提出等。法官对诉讼的管辖职权具有一定的限定性,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法院加强案件管理,应可能避免当事人及其律师为了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上的考虑对诉讼程序的操纵和故意拖延。虽然强化了法官职权,但法院还是应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工作,只将全部注意力映射在争议事项的焦点上,从而通过全新的民事诉讼制度达到迅速、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

  法律援助。由于诉讼极强的对抗性质,法官完全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证据的提供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即使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当事人诉讼知识、经济上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实质上诉讼上的不平等,比如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因经济上的困难无法聘请到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平等地得到实现。为此,通过法律援助,使一些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够拥有律师代理诉讼,可以与对方形成对等的诉讼地位,从而保障权利平等原则的切实实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对于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该费用而造成生活上显著困难的人,法院根据申请,作出诉讼救助的裁定。但是,只限于并非无胜诉希望的。”中国也有类似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99年制定的收费办法规定以下案件,可以给予法律援助: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等。这些都有助于当事人平等的进行诉讼。

  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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