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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6:21:40 人浏览

导读:

兼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内容提要:文章从界定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探讨了西方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的内容、历史背景和实践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架构及特点。一、证明责任

——兼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内容提要: 文章从界定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 探讨了西方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的内容、历史背景和实践价值, 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架构及特点。

  一、证明责任概念的简要分析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 就现有的通说而言, 一般是指诉讼当事人因构成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而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所承担的、因法官不适用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 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 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的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 后者则又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 是指诉讼程序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主张相关事实的诉讼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1]

  由于人类认识手段的局限性、认识客体的限制、认识期限上的有限性以及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本身的原因, 在诉讼过程中, 必然存在法官在案件关键事实的判断上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2]这种“真伪不明”成立的条件是: 原告已经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也提出了实质性的对立主张、对争议事实的主张需要证明、法官仍不能在用尽所有程序上所许可的证明手段之后获得心证、口头辩论已经结束。[3]但是, 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下, 法官并不能够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做出裁判, 这时就要求法官必须依照一定的规则确定由某一方诉讼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恰恰在于保障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 可以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所提供的法律规范, 履行裁判案件的职责。这正是证据法中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

  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即只有在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证明责任才起作用, 只不过它是由法律预设的诉讼风险的分担形式。同时, 证明责任不是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而是在案件主要事实未得到证明时所承担的诉讼风险。另外, 证明责任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而不是两方当事人均要承担, 更不能由法院予以承担。它只不过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据以裁判的规则而已, 那种认为法院在证据制度中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4]是对证明责任概念的混淆, 这对于正确理解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也是毫无帮助。不仅如此, 既然是法律预设给一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形式, 那么, 从严格意义上讲, 它就不存在转移、倒置等的问题。

  如上所述, 证明责任并非是一方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予以举证或者予以证明的责任、义务或者是权利, 而是法律预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 或者说是败诉负担、法定的诉讼风险责任。正如德国的普维庭教授所指出的:“如此就不难理解, 为什么选择'证明责任'一词是如此不幸, 因为客观证明责任既与'证明'无关, 也与'责任'无关。”[5]

  在我国, 人们长期使用“举证责任”一词, 该词最初来源于日本, 相关理论最初也深受日本影响, 而在新中国成立后则更多地受到苏联证据理论的影响, 但是, 长期以来, 它一直被视作提供证据的责任, 与现在国外关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相去甚远。只是到了20 世纪80 年代中后期,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的理论才逐渐为国内所认识和认同, 其本来面目也才逐渐为人们所普遍认同。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问题。之所以要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 主要是因为法院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职责, 必须在裁判中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 同时, 当事人有责任对其重要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这样,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 必然要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当时, 法学家们就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了两条原则: 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 一是主张的人有证明义务,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就前者而言, 从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来看, 这一原则体现了其中的行为责任的一面, 但实质上它却是和结果责任相联系的, 即如果原告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 以至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就应当做出被告胜诉的裁判。同时, 如果原告已经证实了其主张, 被告就必须通过反证推翻原告的举证, 被告应对其抗辩承担证明责任。而后者则是从“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这一观念引申出来的规则。[6]根据《菲普森论证据》中的解释,“之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适用这条规则, 除了因为寻求法律救济的人必须首先证明其案情外, 还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 证明事物的不存在要比证明其存在困难得多。”[7]可见, 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是着眼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败诉风险应如何负担, 而是从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所主张的内容上来对待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

  罗马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现在仍将“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义务,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8]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 罗马法初期提出的两条原则经过罗马法注释时期、德国普通法时期, 逐步演变成为德、日两国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及法律要件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立足于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或内容来分析证明责任的分配, 即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当事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取决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该学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认为, 主张积极事实的, 就其事实应负证明责任; 主张消极事实的, 则不负证明责任。其弊端在于, 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可以利用语言表达方式的变化来规避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说则依据事物能否借助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 而待证事实划分为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由于内界事实比外界事实相对较难证明或无法证明, 因此凡主张外界事实的, 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凡主张内界事实的, 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但是, 在很多情况下, 故意或过失、善意或恶意等的内界事实并非不能证明, 依照间接证据也是可以对其加以证明的。[9]

  法规分类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 将法律规范分为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 以此来决定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一般来讲, 实体法条文中的本文为原则规定, 但书则为例外规定。该学说认为: 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 仅应就原则规定所要求的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而无需就例外规定所要求的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凡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存在的, 则应对该主张负证明责任。但是实体法的条文并非都有原则和例外的对应关系, 而且, 在众多的实体法条文中确定哪些属于原则规定、哪些属于例外规定也是很困难的。[10]

  而法律要件分类说则认为, 不同的争议事实应归属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通过对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归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 即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 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证明责任的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发展过程中又产生了很多流派, 其中, 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最大并长期居于支配地位的观点是以德国学者罗森伯格为代表的学说。他在其代表作《举证责任》中指出, 立法者已在法律规范中预先设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要么互相补充要么互相排斥, 两者必居其一, 因此,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暗含于这种相互关系之中。基于此, 罗森伯格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为基本规范, 又称请求权规范、通常规范。凡能引起某一权利发生的规范均属此类, 罗森伯格称其为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则为对立规范, 包括三种情况: 权利妨害规范是指那些在权利发生之始即对权利的效果给予妨害, 致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 如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在权利发生之后, 能使既存的权利予以消减的法律规范, 如债务的履行等; 权利受制规范则是指在权利发生之后, 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 能将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 从而使权利无法实现的法律规范, 如意思表示错误。罗森伯格认为, 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 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 应就妨害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证明责任。罗森伯格的学说在德国又被称为“规范说”。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价值在于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法官可据此对待证事实进行法律规范上的归类, 并根据证明责任履行的效果确定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从而做出相应的裁判, 将败诉结果划归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可见,“规范说”的核心与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败诉风险负担是相契合的。多数说中除了罗森伯格的“规范说”之外, 还有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通常发生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有影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体系富有很强的逻辑力量, 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但是, 它除了在理论依据上存在某些缺陷、在学理上存在一些矛盾之外, 还过于偏重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 不能完全顾及当事人的公平正义, 有可能无法在实质上符合具体公平的需要并实现法律的目的, 而且, 也不能应付当今社会种种特殊的法律问题。[11]

  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 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越发凸显, 占统治地位的通说在这些新问题面前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高准则, 维护受害者、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 很多学者开始撰文对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批评, 在此基础上, 德国学术界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又有了新进展, 产生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重要的新学说。

  危险领域说由普勒尔斯首先提出, 该学说依据待证事实属于何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 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即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是: 一方面, 被害人无法了解属于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件, 一般处于无证据状态; 而另一方面, 加害人易于了解事实, 接近证据; 再一方面则是因为, 只有令加害人举证才能实现民法中关于预防损害发生的立法目的。危险领域说更多地考虑到了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 体现了公平的价值判断方法, 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意图。但是对所谓危险领域的界定和划分在实践中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尚需不断探索。[12]

  而盖然性说则主张将待证事实所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 即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和统计数据, 如果该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 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 而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不发生负证明责任。该说的依据是, 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 法官依据盖然性高的事实做出的裁决远比依据概然性低的事实做出的裁决更能接近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但是, 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通过自然科学的概率分析方法来加以解决的, 如果概率分析表明争议事实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相当, 则这一判断方法就难以奏效了。而且通过概然性高低确定证明责任分配也易受法官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13]

  损害归属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 即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 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责原则, 然后由依实体法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该学说认为, 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实质上是适用实体法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问题, 分配证明责任应依据公平正义这一最高的法律准则, 应与实体法上的损害归属相一致, 以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14]

  上述诸种学说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 或多或少都包含了一些合理因素, 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以理性思维著称于世的德国在这方面的深入研究, 对我国研究民事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也告诉我们, 面对众说林立又各有所长的理论学说, 单纯地以其中一两种作为标准显然不能解决复杂多样的现实问题, 我们应当建立多元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体系, 以其中一两种学说为主导、其他为补充, 只有这样才能满足解决不同类型案件的需要。

  通过分析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以及其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 我们还可发现, 不论各种学说在形式上存在怎样的不同, 在其背后都有一些价值准则支撑着它, 而且, 正是这些价值准则在促使着各种学说的完善。首先, 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以实现实体法为其宗旨。证明责任能否得到恰当的分配不仅关系到诉讼程序的技术性问题, 更关系到相关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 只有有利于实体法立法宗旨实现的分配方式才是恰当的。其次, 虽然争议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一些事实发生的概率明显低于不发生的概率(或者相反) , 因此, 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必须以保证裁判能最大限度接近事实为目的, 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所要求的。再次, 从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 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使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大致均衡,并将其置于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的一方以及故意妨碍举证的一方。最后, 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要尽可能追求诉讼的经济, 防止造成延缓证明的过程、影响诉讼的节奏的局面。[15]

  三、我国证明责任规则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1 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这一般被简称为“谁主张, 谁举证”。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 条中对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作了规定。但是,“谁主张, 谁举证”这样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首先,“主张”一词过于笼统,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未予以说明。“谁主张, 谁举证”是从待证事实的角度分配证明责任的, 即要看待证事实由谁提出, 除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外, 均由提出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但当事人的主张中既含有肯定事实, 又含有否定事实, 立法却未能对此加以明确区分。例如, 在侵权诉讼中, 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而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 按上述规定, 原告应就被告有过错负证明责任, 被告应就自己无过错负证明责任。这就导致对同一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一旦有无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法院仍然没有可据以裁判的规则可循。同时,“谁主张, 谁举证”的着眼点在于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 而忽视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它只是笼统地解决了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有关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问题, 但它并未明确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败诉风险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的问题。这种状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仅将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者说主要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 而缺乏对于证明责任本质的正确认识。

  1998 年6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但是仍没有圆满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过于简陋和粗线条, 这也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要么无所适从, 要么任意扩大自由裁判权。

  面对这一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 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 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并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

  该《规定》第1 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 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实际上是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规定》第73 条第2 款规定,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不能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这实际上是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即当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各自的证据之后, 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 就只能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该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而且基本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16]应当说, 该《规定》首次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 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 条只规定举证的行为责任而为规定结果责任之不足, 这不仅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 而且对审判实践有重大指导意义。

  据此, 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 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 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 首先应当依据各种实体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事法规和我国已经参加的有关调整民事、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中已经明确地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的, 应直接根据该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由谁负担。其次, 实体法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 应当遵循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 比如, 最高法院关于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规则的规定。在无上述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则应当允许法官基于经验法则, 从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角度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之外, 还存在特殊原则, 即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 倒置。《规定》中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弥补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 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趋于合理, 从而使法律能够顺利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看,《民法通则》曾经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 根据近几年国家颁布的民事法律的精神, 在第4 条中具体规定了8 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并在第5 条和第6 条中进一步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主要有了以下两点变化: 首先, 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做出了规定, 而且, 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共同危险诉讼的倒置情况、有关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等; 另外, 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 并做出了界定, 明确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 反对的一方, 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 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

  当然, 对于证明责任倒置, 许多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17] 限于篇幅, 本文不能一一涉及, 但是, 所谓的“倒置”无非是法律预先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已, 因此, 真正意义上的倒置是否存在确实值得商榷。同时, 还应注意到, 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首先, 对于被告究竟对哪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而这又是很关键的问题, 不能一说到倒置, 就认为对所有事实的证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其次,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是否应当适用倒置, 对于对方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取证等是否应当适用倒置等, 似乎均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但有一点可以明确, 确定“正置”或是“倒置”均不能够背离前述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准则。

  《规定》出台后, 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该规定改变了原有的“举证责任不明, 分配规则不完备, 可操作性不强”的状态,[18]但是, 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规定》第2 条第1 款是对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及其分配的规定, 第2 款则以立法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做出了确认, 该表述虽然采纳了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 但并不是十分精确。以合同纠纷为例, 在诉讼中, 原告通常是主张合同权利存在, 并依据该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 因此, 原告所要证明的不仅仅是双方订立了合同,而且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问题在于, 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需要由不同的要件事实来支持。如果仅仅是合同关系成立, 主张权利的一方仅需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 而如果要证明合同有效, 则除了需要证明意思表示一致之外, 还需要证明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等相关要件。那么, 主张权利的一方是需要对产生合同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呢, 还是仅需要对其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规定》没有就不同类别的民事规范主张不同的要件事实做出明确的规定, 也未就举证的事实是属于一般要件事实还是特别要件事实做出明确规定。因而, 还是没有提供清晰统一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举证责任问题, 只不过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64 条做了进一步的修正和细化。

  其次, 就《规定》第5 条、第6 条来看, 这两条被认为是新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的具体规定。其中, 第5 条是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定, 第6 条是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但众所周知, 合同之债仅仅是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 还有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引起的债, 更进一步说, 民事权利除了债权之外还有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因此, 无论从哪个角度说, 仅就合同诉讼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可以说,《规定》只是确定了一个大的框架, 仅依据这个框架, 不对产生合同的事实作进一步分类, 仍无法完全解决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19]因此,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的细化, 依然是现阶段证据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小结

  总之,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规则, 不但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顺利进行, 更关系到实体法有关立法宗旨的实现, 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尤其在我国, 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涵义的理解长期偏离其本质, 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缺乏细致且严密的规定, 因此, 认真研究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有关原理对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完善, 首先必须从理论上解决对有关概念的正确理解问题, 如果不能真正把握证明责任的本来面目、不能领会其本质涵义, 就不能搞清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多么重要的意义。同时, 应当更积极地借鉴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术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中的经验, 在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情况下, 完善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有关制度。

  注释:

  [1]毕玉谦. 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p1-2

  [2]魏晓娜、吴宏耀. 诉讼证明原理[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p287-292

  [3]张卫平. 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 ]. 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0, (6) .

  [4]刘海东, 尤海东, 徐伟群.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一个民事诉讼中亟待澄清的问题[A ]. 乔宪志主编.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5]德国. 汉斯?普维庭.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 ]. 吴越.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p26

  [6]骆永家. 民事举证责任论[M ]. 台湾: 商务印书馆,1981.p45

  [7]李 浩.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p110

  [8]李 浩.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p120

  [9]毕玉谦. 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 ]. 法学研究,1999 年(2) .

  [10]毕玉谦. 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 ]. 法学研究,1999 年(2) .

  [11]叶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A ]. 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从[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第7 卷.

  [12]叶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A ]. 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从[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第7 卷.

  [13]叶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A ]. 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从[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第7 卷.

  [14]叶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A ]. 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从[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第7 卷.

  [15]李 浩.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哲学思考[J ]. 政法论坛, 1996, (1) .

  [16]之所以要借鉴法律要件分类说, 是因为: (1) 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 我国的实体法构成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 有条件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 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2)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 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向对于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 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做法而言, 前者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避免当事人把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和不满。(3)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补正, 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来修正。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 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3 月第1 版第24 页。)

  [17]张卫平. 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 ]. 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0, (6) .

  [18]宋春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N ], 人民法院报, 2002. 1. 31.

  [19]李 浩.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J ]. 法学研究,2002, (3) .(中国政法大学·吴清昊)

  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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