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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23:57:44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存在很大差别的程序,但是其中的简易程序在其设置和运用上都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应该得到广泛的关注。而普通程序简易审虽然渐渐成为司法界的时尚,甚至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我们对它却缺

【内容摘要】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存在很大差别的程序,但是其中的简易程序在其设置和运用上都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应该得到广泛的关注。而普通程序简易审虽然渐渐成为司法界的“时尚”,甚至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我们对它却缺乏充分的认识和考虑,其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和不足。权衡利弊之下与其冒险进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不如完善简易程序。
  我在网上看到了一则关于高州市人民法院的报道【1】。这是一个刑事案件连续两年无超期羁押、无矛盾激化、无上访缠讼、无检察机关抗诉、无超审限的法院。在这两年中,这个法院之所以可以取得这样显著的成绩,正是因为高州市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中心,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的刑事审判新制度,提高了审判的效率,确保了司法的公正,取得了成效。其中最为突出和行之有效的一点就是:为避免审与判的脱节,该院取消了院长、庭长层层审批案件制度,扩大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裁判权,实行审判合一。审判委员会只“抓两头”,即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能被判处缓刑和宣告无罪的案件,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审批,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自行裁判。同时,为提高审判效率,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该院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就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2001年7月30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供审判效率。”【2】由此,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探索与试验。高州市人民法院这个成功的改革案例告诉我们由于近年来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检察人员 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普通程序简易审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确实有很大程度上的促进作用,这种改革应该是可行的。然而程序的简化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难免要让公正打上折扣的风险。所以虽然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但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
  所以我的观点是,与其冒险对普通程序进行简易审的改革,不如转而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
  这首先要从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缺陷说起。
  简易审改革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虽然“法无名文规定不为罪”,但是真应该仅仅针对与公民个人,而不能简单适应与拥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司法机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3】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4】虽然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的时候情况就大不相同了。有的合议庭开庭之后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有的控辩双方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却都不可以展开辩论。这明显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简易审改革在实际操作中也困难重重。首先从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上来看应当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但是实际上,被告是否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是很难判断的一件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方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现在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察、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是很制定置疑的。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而“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先定后审”问题我把它拿出来特别论述,是因为这个问题是阻碍简易审改革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庭审成为走过场,又回到了“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6】这就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实务中罪重要的问题。
  适用简易审的过程中,对于多被告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但相互之间互相推诿,避重就轻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些司法机关采取一概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的方法。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妨碍了司法的公正的。因为各被告人虽然认罪,但牵涉到量刑时刑罚有重有轻,各被告人鉴于各自心理原因对相互之间所起作用说法不一致,在庭审时,往往会出现你推我,我推你的现象,谁都希望自己是从犯,都能得到从轻处理,避重就轻隐瞒自己的某些犯罪情节,就不可避免了。究竟谁在犯罪时起了主要作用,在法庭调查时应当查清,那么,分别讯问被告人就显得很重要。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使合议庭成员能够详细了解案情,同时揭穿被告人说谎和隐瞒的犯罪情节,查明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从而有助法官公正断案,保障司法公正。
  简易审改革中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首先,从某种程度上说,适用简化审理方式是以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为前提的(如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就意味着其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因此,最低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简化审理中应该充分关注的问题。但是程序简化改革在实际中很容易突破刑事诉讼关于一审程序规定所创制的法制空间,法官在适用简化审理方式时极容易忽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实际操作时,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部分案件适用简化审理,往往仅仅关注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下降,却忽视了确保被告人充分地享有并行使其诉讼权利。“申请回避、提出新证据、进行辩护和做最后陈述等权利在法庭中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坚决防止限制或变相限制被告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切实保障程序的公正性。”【7】这种以改革为借口漠视甚至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做法都是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做法。

第二,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重要的不是严刑峻罚,而是使一切案件真像大白。【8】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9】,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简易审程序并不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而且实行简易审离不开控辩双方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恐怕该项改革就面临尴尬境地;如果过分强调控方的配合与支持,那么“控审紧密化”的弊端又不能不令人担忧。
  综上所述,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的确值得斟酌。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简易程序改革替代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可能性
  一、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上与普通程序简易化的重合
  按照两高、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列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对第三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刑法分则对法定刑规定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只要符合以上三点的要求,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这些条件与今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这为简易程序改革代替普通程序简易化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 简易程序同样可以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办不结,如果只强调简化庭审环节,缩短庭审时间,而对判决时间不做限制,就不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10】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
  提高审判效率,关键是合理配置资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从外国的情况看,主要通过采用简易程序的方式提高效率,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实行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等。
  由此可见,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1】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选自某基层人民法院1997年-2001年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情况:【12】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审结数
252
221
349
374
44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等
91
152
245
259
317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72
129
214
239
317
适用简易程序的
44
105
168
204
260
可适用而未适用
28
24
46
35
57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
2
1
3
2
4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
44
102
161
196
249
法院建议适用的
-
3
7
8
11
公诉机关出庭的
-
-
-
-
19
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5
8
7
11
9
当庭宣判的
42
101
162
196
254
平均审理期限
17天
16天
16天
14天
13天
平均庭审时间
35分钟
30分钟
33分钟
29分钟
23分钟
有罪判决
42
104
165
201
258
检察院撤诉
2
1
3
3
2
被告人上诉
2
2
3
4
1

  以上是某一基层法院97年至2001年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情况的一个统计。该院五年共审结刑事公诉案件1637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781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约占47.7%,其中2001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为60%。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有758件,法院同意适用752件,法院不同意适用6件,法院简易适用的29件,均适用了简易程序;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为12件。除了每年有个别案件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诉外,其余均为有罪判决。各年横向比较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被告人权利保护度和审判效率均有明显提高。

三、简易程序比起普通程序简易审更容易维护司法公正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比起普通程序简易审来说,由于简易程序早在1996年就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规定,从理论是来说避免了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先定后审”之嫌。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进行简易程序改革,就应该兼顾司法的效率与司法的公正。
  公正是所有法律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终极指向,每一项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都必须遵守公正原则。而效率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构成程序公正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欠缺效率的司法活动、繁琐拖延的诉讼程序往往使涉案各方不堪讼累。所以简易程序在提高司法活动效率的同时也无形中为司法的公正提供了条件。
  综上所述,简易程序深化了庭审方式改革,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它的作用表现在强化了庭审功能,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减少诉累,促进司法人员和律师素质提高,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论是在司法公正方面还是司法效率方面都可以替代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作用,而且避免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的缺陷。
  现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简易程序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而且便于公诉机关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强化庭审功能。但从近年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 问题产生的原因:
  公诉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这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但由于对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二、 存在的问题:
  1,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实践表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应该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对于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以快速结案,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促进他们悔过自新。
  2, 简易程序的总体适用率不高。相当数量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未适用。如前面的图标显示的,五年来该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的案件共1064件,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有1015件,实际适用的为781件,约占应适用数的77%,有23%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却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13】
  3, 对于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这一程序的适用以人民法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或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还可以自行决定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被告人却即使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裁判会有失公正,也没有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从而导致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
  4, 对简易程序缺乏监督。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人及讯问被告人往往不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使他们没有能够充分享有合法权利和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其次,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时,通常不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公正执法。
  5, 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14】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一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无力聘请律师而通过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而上表显示,有律师辩护的只有40件,占比率的5%。
  6,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无疑于使主持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这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7, 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15】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16】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于简易程序的改革还存在诸多缺陷,现行法律根据还不充分,其制度的设立也有不合理之处,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结论
  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弊病,在理论上也有一些“先天不足”,所以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则具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在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仍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审,所以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要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

参考文献
  【1】 《茂名日报》 2003-12-18
  【2】 《人民法院报》2001-7-20第四版
  【3】 [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版
  【4】 王超 :《普通程序简易审置疑》,《人民检查》
  【5】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6】 蔡惠珍、廖书茵:《试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载于《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7】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8】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9】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10】 马惠勇:《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11】 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
  【12】 该表格来自谢善娟:《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探悉》,载于《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13】 同【12】
  【14】 马惠勇:《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15】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6】 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诉讼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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