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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15:41:08 人浏览

导读:

民事诉讼费用,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方面,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牵涉到收费行为的性质,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诉讼成本等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另一方面,诉讼费用又与收费数额的大

  民事诉讼费用,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方面,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牵涉到收费行为的性质,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诉讼成本等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另一方面,诉讼费用又与收费数额的大小、收费比例的高低以及收费的程序、诉讼费用的分担等实际问题相关联。通过民事诉讼费用这个话题,我们可以引申出对有关中国司法改革、诉讼制度完善与创新的思考。鉴于方流芳教授已就这个题目作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并在《民事诉讼收费考》 一文中对现行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提出了一些颇耐人寻味的质问,笔者在本文中希望通过探讨民事诉讼费用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来澄清学界的某些误解,并对方流芳教授的质问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和回应。本文力图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一、民事诉讼费用是什么性质?它反映或包含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费用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征收标准?对目前的征收标准应作出何种评价?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交纳反映的是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支付则着重强调金钱或款项的付出,它既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费用仅指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的费用” ,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在现代汉语中,交纳特指“向政府或公共团体交付规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 将民事诉讼费用限定于当事人交纳的费用,实际上掩盖了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中所内含的丰富多样的法律关系。当然,笔者承认在民事诉讼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和国家的关系的确占据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民事诉讼费用内含的其他关系,它们对民事诉讼费用性质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

  ㈠民事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

  就民事诉讼费用所体现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费用在学理上可分为“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种,前者是法院所为的行为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也称申请手续费)及受理费以外的费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后者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费用。笔者这里所谓“民事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专指裁判费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的利益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费用的支出,当然不能象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即全国纳税人负担。因此各国立法对民事诉讼裁判费用皆采取有偿主义,须由当事人负担裁判费用。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的手续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为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的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

  裁判费用的国家规费性正反映了当事人交纳裁判费用时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上的关系,换言之,负担裁判费用是当事人公法上的单纯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将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尤其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阻碍。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是指向国家的,是要求法院运用司法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公权利,当事人若不履行其交纳裁判费用的义务,则国家也无审判的义务,因此,负担裁判费用应当构成当事人开始诉讼或续行诉讼的条件之一。在我国台湾,当事人向“国库”缴纳的手续规费(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原告或上诉人起诉或提起上诉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即可以以起诉或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上诉。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则不属诉讼要件,当事人不交纳此费用时,法院不得以其起诉或上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仅能不实施依该费用所应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不交纳鉴定费用时,法院可以不进行鉴定。

  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交纳裁判费用作为诉讼要件之一,但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反诉方和上诉人不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更加明确地指出:“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院显然已经把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作为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了。因为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起诉或上诉,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起诉或上诉,而不能象1989年的《收费办法》那样“按自动撤诉处理”,故1994年的司法解释对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方式更加科学。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不过,1994年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两个不足之处: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驳回起诉(或上诉)的方式解决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立案部门、审判机构和财务部门是分立的,立案部门负责立案受理工作,财务部门负责收费工作,立案受理的时间与收费时间并不是同时的,往往是立案在先,收费在后。立案部门立案后,即填发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预交受理费,同时将案件移交给有关审判庭。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法院通知规定的预交期限内不预交或者没有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应作出驳回起诉(或上诉)的裁定,此时要求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恐怕已非现实了。2、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这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上诉。但是,法院关于因当事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所作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并不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一旦筹集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这种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以上诉权。

  即使是弥补了上述两处不足,1994年的司法解释也并非无可挑剔。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在效力层次上远远低于民事诉讼法,它与现行民诉法在内容上存在着根本冲突。 依据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仅限于法定事项,而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 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 因此,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中将预交案件受理案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是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正,这一修正-尽管并无不当-但却是实质性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冲突的办法很多,比较实际可行的办法是把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权力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德、日法系,诉讼费用规则属单行法而为国会立法权限,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将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交由立法机关制定,旨在提高民事诉讼费用规则的效力层次,取得与民事诉讼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且,由于民事诉讼费用法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的规则,民事诉讼费用法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而适用,从而就不会出现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形。但是,我国自1984年以来,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权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9年制定了两个诉讼收费办法,并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性规定而不断扩充和细化以上两个收费办法。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应进入市场交换。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的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况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民诉法也没有明文授权,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收回此项权力并无多大的法律障碍。

  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的交纳一般不作为诉讼要件。交纳其他裁判费用的方式既可以是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具体到哪些裁判费用由当事人预付,哪些裁判费用由法院垫付,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这个问题。考虑到裁判费用的交纳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影响,今后制定诉讼费用法时应对垫付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另外,负担裁判费用既然是当事人公法上的义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裁判费用时,同样应到法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为当事人出具统一收据。法官个人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裁判费用,法官个人也无权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与办案有关的开支。

  裁判费用是国家规费已无争议,但这种费用是否具有税收的性质呢?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又叫“诉讼税”,带有税收性质。 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求,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与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也可以抑制滥讼行为。 如果将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部上交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 可是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并不具有税收性质,至少目前如此。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分享,其中,高级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裁判费用分配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是无法避免的,法院内部的各部门、法院工作人员无疑会成为“跑冒滴漏”的受益者。由此可见,宣称我国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带有税收性质多少有些滑稽。不过,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改费为税也不失为一良策。1998年以来的“收支两条线”改革似乎朝费改税方向迈进了一步。但是前景不容乐观,因为“收支两条线”的诉讼费管理政策,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来自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从上述情况看来,我国法院裁判费用的性质只能认定为国家规费,而不是诉讼税。

  ㈡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

  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所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尽管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义务,但是这并不排除诉讼费用最终在当事人之间分担的事实。一方当事人起诉或上诉时固然应当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其他裁判费用,在诉讼进行中双方还需为实施诉讼行为相继投入一些费用,不过,在法院就诉讼费用作出裁判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只是暂时性的,待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即应根据判决主文的内容分担诉讼费用。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支出的诉讼费用,就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此项偿还请求权因诉讼关系而发生,并非实体关系的从权利,也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关,仅以该诉讼的裁判决定其负担与数额,不得另行起诉或反诉。

  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比较恰切地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因法院诉讼费用的裁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偿还请求权与偿还义务。并且,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不在实体法律关系,而在诉讼关系。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作出后,胜诉当事人不能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诉讼费,而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诉讼费用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冲抵诉讼费用。这一点往往不能为民法学者所理解。民法学者认为,法院让预交诉讼费的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这种实践本身面临着合理性解释的困境。困惑有三:(1)交纳诉讼费是个人和政府的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2)若为私法关系,法院的行为构成债权转让,这种债权转让是否受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争辩?(3)诉讼当事人之间随着判决生效而就诉讼费用负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原因何在?诉讼费用本身是否为独立的“诉讼标的”? 这些质问确实触及到了民事诉讼费用的基本理论问题,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才能为司法实践的正当性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民法学者的上述质问不是没有道理的。长期以来,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民事诉讼费用的基本理论缺乏研究,重视不够,只是在理论上承认民事诉讼费用的交纳是当事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义务,而对于交费程序、诉讼费用额的确定以及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裁判不服的救济等语焉不详,尤其是对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偿还权利义务关系缺乏起码的说明-这些是民法学者感到困惑的真正原因。当事人一方预交裁判费用时,他与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关系,但法院作出诉讼费用裁判后,这种公法关系即转化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关系,即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动力来自法院裁判的效力。法院的裁判不仅能够确认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能够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把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是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 -这种观点若不是站在批评者的立场上,倒是说中了问题的实质。

  人民法院收费实践中的种种混乱做法,加剧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五十年代初期,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原告已经预征诉讼费用,而依判决结果,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应在判决主文内加以说明,判决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索,如不履行可请求执行。绝不应采用将征收的费用退还给原告,然后再向被告征收的办法。 但到1981年我国恢复征收诉讼费用制度后,征收手续发生了局部性的变化:案件审理终结,由审判人员通知应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交诉讼费用,同时通知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但已预交的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财务部门领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进入九十年代后,法院征收诉讼费的程序比较混乱,上面两种方式并存,但以第一种方式为主。

  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不仅及于“裁判费用”,也及于“当事人费用”。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对方当事人(即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胜诉方以不必要的程序引起的费用开支,不管诉讼的结局如何,他不但不能要求偿还他支出的费用,而且应偿还对方的费用。 但问题在于,我国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并未作出非常确定的规定,只是粗略分为6类:(1)案件受理费;(2)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5)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对于“其他费用”作了若干限定,主要包括:(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总的说来,最高法院在列举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时似乎有意将诉讼费用限于“裁判费用”,而把“当事人费用”排除在外。但是,收费办法第25条又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而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束后是否败诉。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费用”似乎也包含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费用范围的列举与具体规定之间有矛盾之处。鉴于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希望新办法能够将当事人费用明确纳入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之中。

  前已述及,民事诉讼费用的补偿性是基于诉讼关系而生,不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合同或侵权行为发生,故一般情况下不宜赋予当事人以诉讼争辩的方式要求对方偿还支出的费用。但是,在“当事人费用”未纳入民事诉讼费用范围的情况下,如果让当事人自行负担其参与诉讼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恐怕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应允许当事人以侵权行为作为诉因,以诉讼行为支付的费用为损害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滥用诉权者赔偿自己因无端陷入诉讼,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差旅费和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此看出,滥用诉权制度 实际上是在“当事人费用” 的负担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的一种替代手段,它与“当事人费用”的负担具有大致相同的的功能。当然,由法院直接在本案判决中确定当事人费用的负担,要比当事人诉请对方赔偿损失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还能减轻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今后在完善民事诉讼费用立法时,应当首先考虑落实基于诉讼关系的偿还请求权,并且尽量不要采用诉权滥用赔偿制度来解决当事人费用的承担问题。

  欲落实基于诉讼关系的偿还请求权,就必须明确,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的基础在于诉讼关系,在于法院的裁判,而非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法院通常于终局判决中一并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此即诉讼费用之裁判。诉讼费用之裁判,一般只需告知负担费用的义务人及其应负担的比例,无须确定义务人所应赔偿他人费用之金额,以使诉讼迅速终结。当然,法院如认为适当时,也可在诉讼费用裁判中明确应赔偿的诉讼费用额。法院未于诉讼费用裁判确定费用额的,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可以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向受诉法院申请以裁定确定。当事人双方分担诉讼费用时,法院应于裁定前命双方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法院在作出确定诉讼费用额的裁定时,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已就相等的部分抵销,然后据此确定一方应赔偿他方的差额。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许多二审判决中,这种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和计算方式是得到承认和践行的。例如,在“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因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货款纠纷提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5. 47元,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各承担70%,计人民币41156.83元,被上诉人深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各承担30%,计人民币17638.64元。鉴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深明贸易公司厦门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预交,故被上诉人深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机电服务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64元。” 此外,“中房集团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买卖商品房协议纠纷提起上诉案”、“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分行因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提起上诉案” 等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一再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偿还请求权。

  ㈢民事诉讼费用的制裁性(?)

  在民事诉讼学理上,曾一度出现过关于诉讼费用性质的“诉讼罚”说这种学说把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视为国家对败诉当事人的处罚。我国有不少民诉法学者至今仍坚持诉讼费用的制裁性。他们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

  笔者不同意“制裁说”或“诉讼罚”说。笔者认为,国家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即裁判费用),并不带有任何惩罚或制裁的意思,国家只是依照法律规定收取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所应获得的报酬。“制裁说”的根本错误在于否定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和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另外,把案件受理费看成是对败诉方的经济制裁,对于败诉方也极不公平。“败诉方”只是一个诉讼法上的名词,它并不一定表明该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许败诉的原因在于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等诉讼法上的因素。因此,“败诉方”这一说法本身并不包含任何道德非难的成分。如果坚持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败诉方的制裁,那么无疑会使败诉人在道德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人们会不由自主地将败诉方与加害人、不当行为者、无耻之人等联系在一起-而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当然,在古代社会中,民事冲突的发生本身就被视为非法,在此情况下,早期的诉讼受理费可能会带有一定的制裁性质,对于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例如,中国西周奴隶制诉讼中,类似于现今民事纠纷的冲突的诉讼,以“束矢”(一定数量的箭)为受理费用,而类似于刑事案件的“杀人及盗”等冲突的诉讼,则以“钧金”(30斤铜)为诉讼费用,这多少体现了对不同冲突的不同制裁。在古罗马,诉讼受理费以誓金形式缴纳。《十二铜表法》第2表第1条规定:“诉讼标的在1000亚士以上的交誓金500亚士,标的不满1000亚士的,交誓金50亚士,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其家产多少,一律交50亚士。”可见,古代社会交纳的这种费用(通常为实物财产)体现冲突发生这一事实所应当受到的物质性制裁。

  笔者反对“制裁说”也不意味着否定法院有依法命令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罚金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恶意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法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权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比如罚金、拘留等。我国人民法院就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进行罚款 ,德国法也允许法院命令施展拖延手段的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罚金 .但是,罚款这种处罚措施完全独立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代替。

  二、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对于“当事人费用”而言,不存在征收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计算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则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交纳数额的大小在很多情况下受制于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即立法者往往将裁判费用的征收作为一种调节诉讼案件数量的成本政策,通过它来合理地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立法者总的指导思想是:裁判费用的征收既要保障宪法和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之实现,又要考虑到法院的工作负担。除上述政策性因素外,确定裁判费用的征收标准还必须考虑到以下影响裁判费用数额的因素,即裁判费用的性质、案件为诉讼案件还是非讼事件、为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

  ㈠确定征收标准的依据之一:裁判费用的性质

  对于裁判费用性质的不同认识,直接关系到案件受理费数额的确定,因为裁判“费用的性质是界定其应有数额的重要理性根据”。依照国家规费性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势必就同国家的财政水平相适应,并且应大体上反映财政行为的总体功效;作为国家规费,其数额还应考虑到诉讼的繁简以及社会大众的一般支付能力。案件受理费不能超出民众的一般支付能力,以免把相当一部分民众挡在法院大门之外。既然民事诉讼采有偿主义,案件受理费被视为司法机构诉讼行为的报偿,相应地,案件受理费就必须同诉讼的实际进展状况,尤其是案件审结的难易程度(不仅取决于争议标的额的大小)相联系。总的说来,现代社会中的案件受理费,尽管在具体数额上各国有较大差异,但确定的基础大体是相同的,差不多都是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参照了社会生活的一般水准,且受制于人道主义原则的考虑而具体确定的。

  但是,如果把案件受理费视为对败诉方的经济制裁,那么其数额的确定须考虑到败诉方实施不当诉讼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败诉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案件受理费用的数额取决于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然而,法院受理案件时根本无法预断谁是谁非,也无法预断诉讼的危害后果。这就在事实上使法官根本不能在受理案件时确定受理费的大小,即使给出一个具体的费用额,那也只能是立案的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从经济制裁的角度来认识受理费的性质,将为法官上下其手决定该费用的量打开方便之门,因此是不可取的。

  ㈡确定征收标准的依据之二: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

  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与非讼事件之分。诉讼案件就是就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否等实质事项有争执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其中诉讼事件应当按诉讼法理处理,非讼事件则应依非讼程序处理。

  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具体内容可参见本书第6章)。

  非讼事件及非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其意义在于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之外的救济手段。通过援用非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开支,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与诉讼救济方式同样的效果。因此,非讼事件的准确定位、非讼程序的科学设置,既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也与当事人援引诉讼的目的相契合。国家通过巧妙地设置非讼程序,可以迅速解决诸多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达“四两拔千斤”之效果;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冲突也能够通过非讼程序而迅速化解。因此,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者而言,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非讼救济,至少给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案件的程序,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耗费。

  但是在我国,绝大部分非讼事件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按照诉讼案件征收诉讼费。以抵押权的实现为例,根据1995年的《担保法》和1997年的《拍卖法》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凭生效的胜诉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抵押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并且,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分别委托评估公司、拍卖公司进行评估和拍卖。抵押权人为此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抵押权的实现由此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可见,非讼案件的诉讼化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今后在完善民事诉讼法或制订单行的“非讼事件法”时,应当尽量扩大非讼事件的范围,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完善民事诉讼费用规则时,应当明确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各自的收费标准,对于非讼案件决不能依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㈢确定征收标准的依据之三: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

  民事案件依当事人争执的权利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分离的案件,通常是指各种人身关系的案件。民事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对民事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确定有很大影响。

  对于非财产性案件而言,案件受理费应当按件计征。在我国,非财产案件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在“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按件计征,涉及财产的部分或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或者另行规定收费标准。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

  非财产性案件采取按件计征的收费方式是非常必要的。由于非财产案件大多涉及到公民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基本人身权,这些权利的内容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并且一般不包含或者直接体现经济价值。因此,我们很难为非财产性案件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并据此收费。另外,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非财产性案件,德、日法系国家专门设置了一种特别程序,这就是所谓的“人事诉讼程序”。 人事诉讼程序既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不同于非讼程序,它是一种特别程序,其最大特点是采用干预主义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采用不干预主义与辩论主义不同。人事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婚姻案件和亲子案件。其中,婚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亲子案件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不成立之诉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等。人事诉讼属于非财产权诉讼,案件受理费也是按件计征。

  对于财产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征收。在财产性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都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能够折算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收费就比较科学,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方流芳教授在考察了诉讼收费制度的发展史后指出:“纵览1907年到1989年出台的各种讼费征收规则,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收费依据的原理一直是相沿不变,尽管称谓常常发生变化。这是一个以‘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构建基础,以‘诉讼标的’理论支持其正当性的制度。”同时,方流芳将诉讼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类比,认为“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是德国法上的抽象概念,在我国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中,这两个概念是“一个消耗大量智力的误区”。中国法学界之所以一直津津乐道于“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理论;制定诉讼费用规则时,“诉讼标的”之所以“总是成为一个难以忘怀的先例”,其原因不在于人们“恋旧,而是缺乏推陈出新的想象力。”

  方流芳对于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收费依据的传统做法提出了质疑,进而又对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挑战。笔者钦佩他的探索真知的精神和独立思考的学术态度,但对于他的上述质疑和挑战深不以为然。我想,这可能与方先生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误解有关。

  首先,将“债的标的”与“诉讼标的”相提并论,认为“诉讼标的”与“债的标的”具有某种一致性,这完全是对“诉讼标的”的曲解。诉讼标的从其产生至今,曾出现了两大学说,即旧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旧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新理论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只能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的声明为根据加以确认,一分肢说认为诉的声明即为诉讼标的。 而债的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 “债的标的”为民法上的概念,而“诉讼标的”则是诉讼法上的范畴,二者完全是两码事。

  其次,认为“债的标的”、“诉讼标的”是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中“自我膨胀的学说”、需要“消耗大量智力的误区”,这种批评恐怕失察于对诉讼标的理论的体认。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如果缺少“债的标的”,笔者不敢妄加猜测民法学是否“因此摆脱一个消耗大量智力的误区”;但是,如果缺少“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确会“因此崩溃”。无论是旧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新诉讼标的理论,都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同时它还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因此,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居于核心地位,不可或缺也无法代替。

  第三、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法院征收案件受理费的依据,并非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只有财产性案件依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收费,而非财产性案件则是按件计征。

  笔者认为,根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收取受理费,尽管这是德、日法系国家的做法,但它具有内在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这一做法的“合理根据及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 也就是说,当民事诉讼程序立于程序利用者-当事人的立场,按照利用者的逻辑来运行,并能够真正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时,当事人就会主动地负担审判行为的费用。而诉讼程序所满足的利益愈是具有个人性,就愈有必要由受益人承担费用。例如日本的法院费用是以与诉讼标的金额成正比的比例来缴纳的,日本学者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的个人利益通常随诉讼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加。案件标的额越大,审理的周期就越长,司法资源投入也越多,由此可以推定当事人享受的司法服务越多,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相反,案件标的额越小,当事人获得的个人利益就越小,当事人的负担也相应减少。因此,对当事人来说,“越是小额案件就越向受益方倾斜,越是大型案件就越向负担的一方靠拢。” 通过在这种不同类的案件之间有意识地造成受益和负担的不平衡,就能达到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政策目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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