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指定监护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导读:
一、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监护,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条的规定,指定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显然,该条的规定以起诉的时间为标准作出适用不同的程序性规定。一是在三十日内起诉的,按照监护人指定程序处理不服监护指定产生的纠纷,二是超过三十日后,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这就是说,监护人的指定因通知被指定人为指定成立,法院受理指定监护纠纷的前置条件即告齐备,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此时,指定监护并没有生效,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其近亲属三十日不提出异议,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才能确定。而超过三十日后,指定的法律效力已经确定,不服监护指定则作为变更监护权处理。被指定人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于指定效力需要由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处理的性质是对监护人进行司法指定,由于在被指定人和指定机构及其他关系人之间没有诉讼利益之争,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即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在主体的确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指定人为申请人,以指定组织为被申请人,理由是具体的指定行为是该组织作出的,这样列诉讼主体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明辨是非,可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服指定监护的人作为申请人,其他近亲属为被申请人。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的性质并非仅对指定行为审查,而是监护人的司法指定,需要对其他近亲属是否适合指定为监护人进行审查,如果其他近亲属在没有参与的情况,就被直接指定为监护人,显然不利于准确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决,也有悖于司法指定的性质。至于指定组织不宜作为当事人的理由,本文后面专门论述。
被指定人超过三十日后起诉的,作为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权相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是民事义务,而不是民事权利,但相对被监护人以外的人而言,则是一种权利。因此,监护关系变更是在近亲属之间重新分配监护权利,具有可诉性,应该适用诉讼程序的基本的结构,以提出变更的人作为原告,以其他近亲属为被告。
二、其他近亲属不服指定监护,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仅规定了被指定人不服指定,可以起诉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近亲属不服指定监护,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其他近亲属不服指定监护,也有权提起诉讼。因为从实际情况看,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客观上存在着不当的可能,在被指定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其他近亲属起诉权,显然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有悖于立法宗旨。同时,监护权相对于被监护人以外的人而言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其他近亲属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可以形成诉讼。因此,其他近亲属认为指定不当,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被指定人为被告,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三人。由于这种情况下,监护权的指定具有明显的争讼性质,不论期限如何,都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宜参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
三、被监护人不服指定监护,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有关组织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也可以参照此条指定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而有关组织没有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及财产安全明显不利的,被监护人能否直接起诉?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监护权是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其作为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直接起诉,由其他近亲属或有关组织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起诉,其虽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自己完成诉讼;同时,由于需要确定的就是监护人问题,法院如果先行指定其他近亲属或者相关组织作为代理人,则明显本末倒置,有悖常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的情况下才能指定其一作为代理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监护人,同样以监护人的确定为前提。在此种情况下,被监护人只能要求其他近亲属提出异议,同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监护人进行指定。程序适用和主体确定,前文已述。
四、指定组织不宜作为诉讼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指定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对于指定不服的,无论何种情况,适用何种审判程序,都不宜将这些指定组织列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必须是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指定组织在指定监护中与被监护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只是根据法律授权行使一定的社会管理权力。尤其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仅在村民或者居民自治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将它们列为诉讼主体,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服。指定监护人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活动,类似与劳动仲裁,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无论判决的内容是维持还是变更,法院的审理即与裁决本身无关,其目的仅仅在于本属法院直接处理的案件,交由社会组织自我处理,在减轻诉讼压力的同时,促进社会的自治。因此,不应将指定组织作为案件当事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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