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衡平之我见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赔偿间接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这较过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不但参数有了提高,而且赔偿年限也延长了一倍。这一变化,无论是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还是对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保护,都是一大进步。从直观上来说,《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均以20年期限计算损失,期限利益是公平的;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间接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按各群体的收益不同确定不同的参数也是公平的。但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有较大差异,同是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相差甚远。从立法的社会效果上来说,不但在实践中较难操作,也有失公平。
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户口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住在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住在市区以外的划为农村居民。两种界定方法中,第一种方法较好把握,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我国公民长期在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维定势,被普遍采用。第二种方法由于区域范围不好界定,居民流动性较大不易把握,极少被采用。在普遍采用的以户口划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方法中,各群体中部分人群的实际逸失利益损失与理论逸失利益损失不相符合。
1、农村居民中的特殊群体:
①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前途无量,可塑性大,尤其是品学兼优的农村户口的高中生,实现其人生价值最辉煌的日子已为期不远。而他们一旦遭遇不测,以其户口确定为农村居民计算间接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真是暴殄天物。
②农民企业家。改革开放以后,私营企业蓬勃发展,农民企业家比比皆是。他们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自己增加了收入,甚至将家搬进城市,但他们仍是“农村居民”。他们如果因被侵权身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确属不当。
③农村商人及其他高收入者。在《解释》面前,他们与农民企业家有相同的命运。
2、城镇居民中的特殊群体:
①“农转非”人员。由农户转为非农户,便跻身于城镇居民之列。这其中的一些人可能因转户使工作环境有所变化,收入得以提高;但确有一些人转户后,实际收入并未发生变化。早几年政府公开卖户口,许多农民圆了作市民的梦想,购买了“蓝印户口”,成为“准城镇居民”。这些人如被侵权身故,其死亡赔偿金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界定。他们无疑是搭了“城镇居民”的车,使身价倍增。农户转为非农户,非其实际收入增加导致其间接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扩大,而是政策性的倾斜使其预测性的可得利益增加。这种政策的不平等导致了法律保护的不公平。
②下岗工人。下岗工人收入较低,有些人长期吃“低保”,还不如农民富裕。而一旦这些吃“低保”的人遇到不测,却又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逸失利益损失,他们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超过了高于他们收入的农民企业家。“城镇居民”成了封建时代的“黄马褂”,成了摇钱树。
③城镇失业或无业人员。在《解释》面前,他们与下岗工人同样幸运。
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生命价值失衡。
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之间的差异是现实存在的,并非《解释》本身的错误。但《解释》在无意间拉大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大群体的差距,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以山西为例:200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5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0100元;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99.4元,同样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仅为45988元。一个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等于一个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3.0464468倍。换句话说,农村居民三条命还抵不住城镇居民一条命。《解释》对两大群体的死亡赔偿金造成了严重的利益失衡。
人的出生本来就不由自己决定,出生以后的上户就更由不得自己。《解释》背后的潜台词似乎在告诉人们:人依出身决定贵贱,同命不同值,生在城镇居民家庭,就比生在农村居民家庭高贵。同是侵权赔偿,农村居民的生命“轻如鸿毛”,城镇居民的生命却“重如泰山”。如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利益发生冲突,两者相侵会产生两种结果:城镇居民赔农村居民只需付出不足自己生命三分之一的代价,农村居民赔城镇居民却需付出超过自己生命三倍的代价。农村居民竟如此低贱!我们在为人权平等大唱赞歌的今天,却又制造了因无法选择的出身使命运分界的悲剧。《解释》第二十九条保护了不平等的人权,同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三、城乡差别是政策的倾斜、历史的积淀。
城市是我国各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历朝历代,倍受关注。建国以来,政府对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更是倾资相助:首先是将国家机关、企业(矿山企业除外)、医院、高校、科研院所等创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重点单位建在城市或市郊,带动了城市的经济腾飞。其次,发展商贸、交通和通讯,使城市贸易繁荣,交通便利,通讯发达。城镇居民的收入由此提高。一些城市作为历代都城,拥有得天独厚的旅游资源,游客如云,财源似水,成为城镇居民的摇钱树、聚宝盆。城镇居民焉能不富。城镇居民的财路还不止这些:
1、行政人员多。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均为财政拨款,吃的是“皇粮国税”,可旱涝保收。
2、国家补贴多。国家对城市居民的生活格外关照:如下岗职工的生活补贴、社会养老保险、节假日优惠供应粮油蔬菜等。
3、创收机会多。城市行政部门多、企事业单位多、建设工程多、就业的岗位和机会也多。城市是物质和文化的交汇点,不但城市居民在此消费,农村居民也常来消费,而且消费水平也很高,所以创收环境明显强于农村。
而国家对农村的投入却少得可怜。大部分农村居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收益。农产品成本高、售价低,农民的劳动得不到社会应有的尊重,农民的收入很差。部分闯入城市的民工倍受歧视,干活最多、出力最大、工种最脏,收入却最低。而且,应得的报酬总是不能及时到手。民工工资拖欠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城镇居民富,其富在环境,而非在勤劳;农村居民穷,其穷亦在环境,而非在懒惰。社会分配不公不断拉大城乡差距。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上的竞技,根本不在同一起跑线上。起点的不公平导致法律评价的结果也不公平。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上的差异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两大群体的各个体之间的收入差异也很大。将公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界,有歧视农民之嫌,由此分别确定死者间接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也难于实现各群体的个体之间的相对公平。《解释》作为对人权的保护性规定,应当缩小而不应当确认和维护这种不合理的差别。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实现人无等级,命无贵贱,才是法律追求的社会公平和公正的终级目标。
依本人拙见,对《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界的差别性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在保留地区差别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者间接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并将此作为死亡赔偿金较为妥当。
邢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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