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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抬头借据的债权人是谁(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09:53:45 人浏览

导读:

第二种意见:原告史甲无权向被告李丙主张债权论据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史乙是借据的债权人,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王学山:从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合同的双方是史乙和李丙,史甲和李丙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

第二种意见:

原告史甲无权向被告李丙主张债权

论据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史乙是借据的债权人,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王学山:

从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合同的双方是史乙和李丙,史甲和李丙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履行合同的要求直至提起诉讼。除了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请求的,当然也不对当事人间合同承担义务或责任。本案中史乙在收到李丙偿还的1万元后给李丙打了书面收据,该书面收据即应视为书面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史甲与李丙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史甲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错误,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史甲的起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郭明:

本案中的“无抬头借据”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可转让的债权凭据,它只是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绝不能像无记名提单那样,当事人持有凭证,即可向其履行义务。本案仍应探究合同的真实缔约人。本案中李丙向史乙借了2万元,从史乙陈述来看,2万元的交付也发生在二人之间。后李丙归还1万元,史乙接受,并出具收据。合同的履行未有他人介入,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双方之间。依照社会习惯、经济交往中的一般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史乙、李丙之间存在借贷合同。

论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承担败诉责任

海南省高级法院陈承洲、江苏省太仓市法院许超震:

综合全案证据:借据不能直接证明这一争议事实;而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又不一致,不能与借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史甲和第三人史乙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相反,涉案借款是由第三人史乙直接交付给被告李丙的,且1万元的还款收据也为史乙开具。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可以推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史乙。

造成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原因,是原告和第三人史乙之间代理关系的不确定和缺乏证据证明所致。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李丙无过错。因此,驳回原告起诉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与原告的这一过错责任是相一致的。

河南省开封县法院赵根喜:

综合衡量,债权人为史乙的证据更扎实、有力些。其一,史甲所持无抬头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因为借据并未写明李丙是向史甲借款,因而不能直接证明史甲是债权人。这时须借助其它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在李丙否认史甲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唯一的旁证只有史乙的证言。但史乙的证言并非明确地证明史甲直接借给李丙钱,其证言包含两个内容:①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李丙,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②该2万元是史乙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史乙将借据转交给了史甲。其中史乙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之内容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史甲所持无抬头借据因无“抬头”而不能印证“抬头”就是史甲)。而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之内容既可理解为其它情况,也可理解为史乙为债权人。而理解为史乙为债权人时则有李丙提供的史乙收据作为印证。

河南省博爱县法院张保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张满生:

形式上史甲是该借款的出借人,李丙是实际使用者,直观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由此史甲享有该债权似乎也无可非议。但李丙辩称的异议又同时得到史乙的佐证,表现在:(1)李丙所借款项由史乙交给,并给史乙出具借据。(2)史乙收李丙偿还借款1万元,给李丙出具收条。(3)李丙出具的借据和偿还的借款由史乙转交给史甲。从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分析比较上述证据材料,李丙提出的异议不仅得到史乙证言认可,而且还有书面材料印证,史乙对李丙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史甲,史乙与李丙之间的行为更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征。史甲与李丙之间尚不能被证明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至于史甲收史乙无抬头借据,没有通知李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应从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从程序上驳回起诉。

论据三:因委托人介入权的适用要件欠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只能是史乙和李丙

江苏省镇江市孙建民:

笔者认为,三者之间构成间接代理关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在承认间接代理的同时,也对间接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权(注:此处所谓的介入权系指委托人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并行使受托人权利的权利)的行使条件、受托人的披露义务以及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三人不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间接代理中,只有具备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且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这两个条件时,委托人才可以行使介入权。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史乙要求李丙给付剩余1万元欠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李丙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并不存在受托人史乙因第三人李丙的原因对委托人史甲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故委托人史甲不能直接介入借款合同并行使第三人史乙的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处理,借款合同只在受托人史乙与第三人李丙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互享权利,互负债务。史甲由于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李丙偿还欠款,法院应驳回其向李丙主张债权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至于史乙既作为受托人,又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他没有积极地履行要求李丙给付欠款的义务,可以根据委托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或诉讼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论据四:本案构成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省略为一个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法院赵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朱俊芬:

根据案情可知,李丙借款2万和已还1万事实存在,且不是向史甲借就是向史乙借,非此即彼。究竟是向谁借,如何裁判,关键在于史乙的陈述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如何。

如果史乙所述虚假,则排除了李丙是向史甲借钱,而确定了李丙是向史乙借钱;如果史乙所述真实,则根据该陈述和李丙的辩解及所持收据,可认定下述事实:李丙在史乙处取到2万元,将借据交给了史乙;李丙日后对史乙还了1万元并向史乙索取了收据;史乙在史甲处取得了2万元;史乙日后还了史甲1万元;史乙取得李丙的借据后给了史甲。

由此,可确定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史乙与李丙之间。李丙在史乙处取钱且对史乙出借据,日后对史乙还钱并向史乙索要收据的行为说明,李丙在主观上是对史乙负责而不对史甲负责,尽管史乙在主观上认为李丙应对史甲负责,但客观上史乙、李丙之间的行为形成了史乙、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史甲与史乙。同理,史乙在史甲处取到2万元,日后还了史甲1万元,实际上形成了史甲、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李丙与史甲。史甲未将钱交给李丙,李丙也未对史甲出借据,且日后也未对史甲还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手续上,史甲与李丙之间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史乙将李丙的借据给史甲,只是史甲、史乙之间主观意思的表达,其不能对抗客观存在的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该借据不能证实李丙系向史甲借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论史乙所述是真是假,史甲都不能向李丙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史甲的起诉。

甘肃省民勤县法院刘文基: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史乙,虽然史甲、史乙都陈述债权人是史甲,但都是口头陈述,而李丙持有史乙出具的还款1万元的收据,书证的效力明显高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史甲与史乙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既不存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故笔者同意驳回史甲的起诉。

虽然诉讼效率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效率也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史甲、李丙之间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能为了效率而判决李丙向史甲还款。

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法院杨昌银、王家良:

在借据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情况下,借款人持有的还款收据的签名应视为出借人。本案驳回史甲的起诉,并不必然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也不用担心史乙怠于行使债权导致成为自然之债。因为史乙与史甲的关系也是很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史乙有帮助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史甲亲手将钱交给史乙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李丙又认可与史乙的借款关系,因此,史甲完全可以通过向史乙主张债权,史乙又向李丙主张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诉讼经济和效益上讲,如此方式的确得不偿失,但从法律上讲,也只能通过这种渠道来解决此纠纷。其实李丙无论是对史甲还是史乙,他都有归还欠款1万元的义务,但他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归还给史乙而不是史甲,个中原因值得思考。

关于其他问题

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刘锦玉:

本案不必要考虑第三人有无可能通过恶意串通减损或抛弃债权来逃避其他执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理由是:首先,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史甲与史乙恶意串通。其次,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应当由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请求并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本案显然没有人提起这种诉讼。而法院直接以恶意串通为由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一般应当以当事人行为显系恶意,且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江西省铜鼓县法院刘量力:

至于是否存在第三人史乙通过恶意减损或抛弃债权来逃避其他执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之情形,不应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民事诉讼还是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就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情形作出判断,从而影响到对已经起诉的案件的处理。

江苏省泗洪县法院崔永峰:

是否应该考虑本案存在第三人恶意减损或抛弃债权来逃避其他执行或有其他非法目的呢?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最好还是让相关权利人去行使,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仅需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就可以了,法院的猜疑不能成为裁判的绊脚石。

王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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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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