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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权概述/侵害一般人格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8 00:47:30 人浏览

导读:

〔土生阿耿按〕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之《侵权行为法》(黄萍主编)。笔者参编,并负责撰写第二编侵权行为形态(一),即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从今天起,将在本站陆续刊登。由于笔者研习民商法时间不长,功力不足,水平低限,故恳

  〔土生阿耿 按〕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之《侵权行为法》(黄萍主编)。笔者参编,并负责撰写第二编“侵权行为形态(一)”,即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从今天起,将在本站陆续刊登。由于笔者研习民商法时间不长,功力不足,水平低限,故恳求诸位批评指正。因章节篇幅不一,篇幅较短节目可能会合并,篇幅较长节目可能会分立,从而导致标题序号也相应作出调整(包括删减),可能与原著有出入,敬请读者谅解。另,《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相关章节将附上相应条款。今天贴出第一节和第二节,将其合并,取标题为“侵害人身权概述/侵害一般人格权”。

  一、侵害人身权概述

  侵害人身权是侵权行为形态之一种。[1]侵权行为之形态,其实就是侵权行为类型化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考虑侵权行为类型化。一般来说,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侵权行为作出不同的类型化描述。例如,根据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综合因素标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标准,可以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主体数量标准,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主体的过错进标准,可将侵权行为形态分为普通过错侵权、共同过错侵权和混合过错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客体类别标准,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

  人身侵权行为就是根据侵权行为的客体标准进行类型化的结果。人身侵权行为即侵害人身权行为,是指以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直接造成人身利益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确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方法为基本方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损害,制裁加害人的民事违法行为。

  (一)侵害人身权的特征

  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除具有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害客体上的人身属性。前文已经指出,根据侵权行为的客体类别标准,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就是以人身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按照民法学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侵害人身权也可以分为侵害人格权和侵害身份权两种类型。[2]另一方面,基于侵害客体与一般财产侵权的不同,在损害后果上表现为人身利益的损害。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人身权遭受损害,其损害后果依所侵害的权利的不同而不同。侵害一般人格权,其损害后果是一般人格利益;侵害具体人格权,其损害后果是具体人格利益。[3]可见,人身侵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它并非有形之财产,而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人格和身份。

  2.侵害救济上的双层保护性。从侵权后果的表现形态上来看,人身侵权包括人体的有形损害和精神利益之损害。其中,人体的有形损害能够造成物质利益的损失,[4]也可以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一般人格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可以形成或转化为物质利益的损害。其中物质利益的损害可以用金钱计算,精神利益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因此,对权利损害的救济手段具有双层保护性,即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5]因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以损害赔偿为其救济方式,所以,对人体伤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应以物质赔偿的方法予以补偿;对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害,慰抚受害人,同时对民事违法行为人起到制裁作用。可见,人身侵权在救济上具有双层保护性,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侵害范围上的拟制拓展性。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人身利益的范围伴随着人的整个生命历程。但社会生活现实则是,人在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可能也会面临外界侵害。于是,在民法学理论上出现所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亦即,人身的范围被拟制拓展至至民事主体生前和死后的一个相当时期。民事法律也随之将这种人身利益确认为法益,予以法律保护。侵害这种延续人身法益,虽然民事主体不存在,但法律仍认其为侵权行为,予以侵权法保护。[6]可见,人身侵权在侵害范围上具有拟制拓展性。应该说,这不是民事法律制度本身逻辑的人为打破,而是民事法律回应现实社会的必然结果。

  (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种类

  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人身侵权之客体会有权利性质差别,于是,人身侵权可以根据侵权客体之权利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归纳起来,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1.侵害人格权行为

  (1)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只有一种,即以一般人格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之侵害。

  (2)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两大类。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这三种侵权行为,都是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侵害客体,造成的损害都是人体的有形损害,救济方法都是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标的,以物质赔偿为主要方式,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辅助的方式;另一方面,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主要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姓名权行为,侵害名称权行为,侵害肖像权行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行为,侵害贞操权行为以及侵害荣誉权行为等。这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都是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其救济方法,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2.侵害身份权行为

  侵害身份权行为包括侵害监护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侵害身份权,以身份权为侵害对象,受到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其基本内容体现为精神利益,也包括某些物质利益。其法律救济方法,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一般人格权

  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就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的。[7]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8]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9]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其法律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本身就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不可能享有一般人格权;[10]二是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即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部分;三是权利内容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一般人格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产生基础(母权),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11]四是其性质是基本权利,同时也具有具体权利的性质,其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所谓侵害一般人格权,就是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2]兹简要分析如下: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本质,是民事主体独立享有其人格,或者说,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人格独立在民法上的基本含义是,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他人支配;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经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其内容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民法以人为本,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13]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人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是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具体说来,自然人首先必须意识到自己对自身价值的主观认识,同时,对他人和社会来说,必须对人以充分的人格尊重。可以说,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的人格尊严就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

  (二)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方法

  确认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构成的一般原理,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其中违法行为,表现在违反法律对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14]相关法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方法,确认是否侵害一般人格权,可以根据成文法律规定操作之。

  另外,因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对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损害。这些一般人格利益或者抽象人格权利,由于其权利界限本身并非确定,因此,在实践中除了寻找相关法律依据之外,还必须借助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擅自支配他人的人格利益,干涉他人正当行使权利,是对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的侵害;骚扰、恐吓、侮辱等造成权利人人格尊严的丧失等等,是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立法而言,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自然人权利的保护而言,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时,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置于有效的民法保护之下。[15]

  (三)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民法救济。[16]一般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损害,也包括物质利益因素和精神痛苦的损害。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必须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物质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其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一章“侵害人身权”之第一节“侵害人身权概述”和第二节“侵害一般人格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全文65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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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又称侵权行为的类型,它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概括。区分各类侵权行为形态在法律上对于明确各种侵权行为所应使用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2] 事实上,人格权内容复杂,又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因此,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又可以将侵害人格权分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和侵害具体人格权,包括侵害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等等。

  [3] 例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损害后果是人体的有形损害,即人身伤害;侵害其他人格权,其损害后果是其他人格利益如名誉、姓名、肖像、信用等利益损害;侵害身份权,其损害后果是其身份利益如亲属利益、配偶利益等的损害。其中,后两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无形损害。

  [4] 例如,因治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因致人死亡而支出的丧葬费等,都属于有形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

  [5] 需要侵指出,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标准,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物质利益损失之赔偿。即便人身伤害赔偿,也不是直接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害,而是赔偿人身伤害所引起的物质利益的损失。

  [6]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7]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8]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4页。

  [9]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大部分民法学教科书或者著述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享有一般人格权,从而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1] 社会关系日新月异、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人们之间摩擦与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之范围也逐渐增多,因此,一般人格权的界限也越来越具有伸缩性。

  [12] 也有学者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总结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0—642页。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人格平等在现代民法中必须强调,因为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歧视现象,其实这是对人格平等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该条规定宣示了男女平等,实质上彰显了立法对妇女受歧视的明确反对态度。但本书为了与学界通说保持一致,仍然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加以介绍。不过,还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就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13]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14] 例如,《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5条、第10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15条、第40条和第4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和第43条。等等。

  [15] 例如,某公司在广告中误用他人的电话号码,致使该电话号码的用户整日电话不断,使其安宁的生活被破坏。又如,某家庭三口人均喜欢吃陈醋,某日买某厂家生产的陈醋一瓶,在吃到一半时,发现瓶内有一只小老鼠,精神受到严重刺激,见到陈醋就想呕吐。这两件案件的受害人均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均判决支持了诉讼请求。在这两个判决中,法院并未阐明侵害的是何种人格权。事实上,这两个侵权行为所侵害的都是一般人格权。安宁生活权尚未被认作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只能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后一个案件所侵害的,是人格尊严。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8条只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之情形,并未对一般人格权作出统一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3款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知情权以及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其中,第3款规定尽管使用了“其他人格利益”,但在性质上属于具体人格权,并非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来《侵权责任法》应该对侵害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规定,以体现侵权法律的预测性、指导性和对复杂社会生活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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