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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00:11:2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生效民事判决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当无疑问;但生效民事裁定是否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不是对任何生效民事裁定都能提起再审,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经常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民事诉讼法
【摘要】生效民事判决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当无疑问;但生效民事裁定是否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不是对任何生效民事裁定都能提起再审,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经常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十二)、(十三)项和第二款也是将判决和裁定并列。生效民事判决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当无疑问;但生效民事裁定是否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不是对任何生效民事裁定都能提起再审,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经常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此进行规定。笔者对此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以望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提供参考。

一、民事裁定的性质及类型

什么是民事裁定?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民事裁定主要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作为关系的主体一方,具有组织、指挥、协调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职责,民事裁定就是人民法院履行组织、指挥、协调法定职责的重要法定方式。民事裁定主要涉及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一般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关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主要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书面异议作出撤销、改正或驳回的裁定;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裁定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执行回转的裁定;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扣留、提成收入的裁定;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对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效力承认的裁定;终结审查的裁定;裁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等。

民事裁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即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因此,民事裁定分为两大类:审理类民事裁定和执行类民事裁定,这两类裁定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和特点。审理类民事裁定主要解决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没有作出评判和处.理,因此,审理类民事裁定具有组织性、程序性特点;但执行类民事裁定是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前提下,就如何使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加以实现、义务加以履行等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因此,执行类民事裁定具有独立性、执行性特点。

二、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审理类民事裁定可以提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哪些裁定可以提起再审,但可以从设置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审判程序中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而依法纠错进行审判救济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这一规定当然意味着对其他裁定不能上诉。这三种裁定虽然是程序性裁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实质影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将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使其实体权利得不到诉讼保护;驳回对管辖权的异议的裁定虽然没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强烈,但是如果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当,对方便当事人诉讼、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判决的执行的影响是明显的。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这三种裁定不服享有上诉权。以这一立法意图为逻辑起点进行分析,可以顺理成章地明确能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的范围,即:当事人只能对可以上诉的这三种裁定生效后不服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只能对可以上诉的这三种生效裁定提起抗诉,法院也只能对可以上诉的这三种生效裁定依职权提起再审,因为这三种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对审判类的其他裁定则不能提起再审,因为此类裁定用于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是对纯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如果对这类裁定都能反复提起再审,那么整个民事诉讼秩序将发生极大的混乱。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执行类民事裁定不是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对象

民事裁定主要分为审判类民事裁定和执行类民事裁定,审判类民事裁定只有三种情形可以提起再审已如前述。那么,对执行类民事裁定能否提起再审?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

第一,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共四编二十八章,其中,第二编为审判程序,第三编为执行程序,分别对民事诉讼的两个主要阶段,即审判和执行进行相应的规范,其中惟一属于跨编规定的是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五节“判决和裁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按诉讼的时间顺序从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到第五节作出最后的处理即判决和裁定进行规定的,从而在裁定部分将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一并予以列举。当然这种立法方法既有其简洁的优点,也有结构矛盾的不足之处,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予以规定比较妥当,在此不详述。既然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并列的互不隶属的部分,那么在第二编审判程序部分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只能是针对审判程序范围内的事项的监督,而不能将其适用于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相关事项。

第二,从执行监督的角度进行分析。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诉讼活动,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很多执行活动又是以裁定为表现形式,因此,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由于执行程序具有与审判程序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应该采取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对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执行类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等方式作为救济途径,而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此外,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而作出裁定,可以申请确认该执行行为违法而申请国家赔偿,也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因此,执行类民事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再审的范围。

四、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能否对该裁定申请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解决无限再审的问题,这就为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提供了空间;同时,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也有可能发生错误,而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直接剥夺当事人通过再审以纠正裁判错误的救济机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驳回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驳回对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应仅限于驳回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对驳回对其他各类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对决定再审的裁定不服能不能申请再审?回答是否定的。虽然由于进入再审程序,被申请人要耗费相应的人力和经费,对自己的经营、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因不服裁定申请再审也要耗费相应的人力和经费;同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并未进行调整和裁判,是纯粹程序性裁定,因此被申请人对决定再审的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对生效判决和上述三类生效裁定的再审申请的裁定这四种裁定才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对象,其他各种审判类民事裁定和所有执行类民事裁定都不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作者简介】
潘元松,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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