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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构建的死亡赔偿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6 02:26:37 人浏览

导读:

构建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被寄予的厚望之一,而历经三次审议而顺利产生的《侵权责任法》也不负众望,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框架。本文就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一、《侵权责任法》

  构建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被寄予的厚望之一,而历经三次审议而顺利产生的《侵权责任法》也不负众望,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框架。本文就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侵权责任法》之前,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状况

  (一)立法状况

  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适应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低水平的赔偿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也弥补这一缺陷,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的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1]:

  (二)存在问题

  1.体系混乱。侵权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相应地救济也是法律最为关注、最为重要的内容,应该有一项系统独立的死亡赔偿制度,但中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却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使得中国的死亡赔偿制度极为混乱。原因有三:其一,《民法通则》是源头。由于《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那时中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很低,所以该法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丧葬费、医疗费和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二,制定部门不同。不同行业各自为政,《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都采取概括性赔偿的方式,迥异于通行的赔偿制度。其三,制定时间不同。从最早的《民法通则》到最新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跨度21年。这二十多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法律是社会的反映,这就使得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文件对死亡赔偿有不同的规定。

  2.项目混乱。中国现有法律文件除了在“相关财产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项目上基本一致外,其余则乱哄哄难以言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死亡赔偿金方面。这是最乱的一个方面,首先,有无该项目不同法律文件有不同的规定。明确规定该项目的有《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作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其他或者没有规定,或者把该项目与其他赔偿项目一起规定,进行概括性赔偿,如《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其次,在明确规定该项目的法律文件中又有不同的名称。多数采用“死亡赔偿金”的名称,如《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叫“死亡补偿费”,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释[2001]3号,而《工作保险条例》叫“死亡补助金”,2000年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的是“抚恤费”,修改后的第44条改为“死亡赔偿金”,而法释[2003]20号文件则乱得莫名其妙,竟然同时用了“死亡补偿费”(第17条第三款)与“死亡赔偿金”(第29条)两个概念。2)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多数法律文件没有规定该项目,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法释[2001]7号则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有一句语焉不详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有学者认为,该处的“其他重大损失”可以理解为精神损害[1]。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法释[2001]7号两个文件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在多数文件没有对之进行规定的背景下,似乎颇有些进步意义,但实际上这所谓的进步是很有限的,甚至是不是进步也还是可以讨论的,因为它们是以死亡赔偿金的缺失为代价的,特别是法释[2001]7号文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规定(其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更是模糊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界限,把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在混乱的死亡赔偿制度的稀泥中又撒上了一把烂稻草,使得该司法解释不但没有起到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反而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了无限的烦恼。

  3.标准混乱。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方面,也是各执一端,没有统一的标准。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释[2001]3号第4条规定的是“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法释[2003]20号第28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其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一致。有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的,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有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的,如法释[2001]3号第4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有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如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再次,不同行业自创赔偿标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把因铁路事故和航空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打包赔偿,分别规定了15万和40万的最高赔偿限额,受害者只有接受,没得商量,充分维护垄断部门的垄断利益。

  (三)发展趋势

  透过纷乱的表象,我们仍然可以追寻到一些发展趋势,探寻到各方达成的一些共识:

  1)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方面,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相关财产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个项目应予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独立出来,二者是功能不同、性质不一的独立的赔偿项目,不可混淆。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单独受偿。4)计算标准逐步统一,法释[2003]20号发布后,除了一些特殊侵权外,如民用航空、铁路、医疗领域的事故,对因其他侵权行为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侵权责任法》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构建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16条和第22条。第22条吸收了法释[2003]20号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第16条明确确立了死亡赔偿金中的“继承丧失说”,彻底放弃了法释[2003]20号在此问题上的“遮遮掩掩”,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所以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就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骨架。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仔细斟酌这个条文,可以窥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对该条文的理解关键是三个“人”———两个“他人”和一个“被侵权人”———的所指及其关系。第一个“他人”很明确,就是受害人,第二个“他人”的所指则有两种情况:当第一个“他人”即受害人受伤但没致死时,第二个“他人”是指受害人,“被侵权人”也是受害人,此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人就是受害人;当第一个“他人”即受害人死亡时,第二个“他人”则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被侵权人”也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况下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立法者代写论文通过第二个“他人”和“被侵权人”的两种含义,巧妙地把侵权致人受伤和死亡两种情况下的不同权利请求人结合在一个条文中,充分体现了语言的概括力,这是其巧夺天工之处。但立法毕竟不是文学创作,越是概括性高越容易引起歧义,而这又与法律的明确性相悖。就该条而言,“被侵权人”很容易被理解为受害人,如果这样的话,当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已经为理论和法释[2001]7号解决的问题又成为一个问题了,我们又得返回头去找学理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什么我们不能规定得明确些呢?相比较笔者更认可第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次审议稿的唯一缺陷是只规定了“人身权益”中的“权”,没有规定“益”,优点是清晰明确,普通老百姓也能看懂。

  认真琢磨因侵权而生的精神损害无非有四种情况:一是侵权致人死亡;二是侵害死者的权益;三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四是侵权致人残疾。其中,后两种情况的权利主体是受害者本人,前两种情况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也为理论和实践所接受,更有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的支持。所以,我认为该条虽然在内容上借鉴了已有理论和立法经验,但在表述上概括有余,明确不足,相比较第二稿甚至有关司法解释是一种后退。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确立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也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把该条文与以前大多数法律文件相比,我们会发现被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一个小儿科的错误,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那就是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摇摆于“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选择了有利于受害人的“继承丧失说”,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1.近代侵权救济的“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模式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地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

  2.中国的选择

  根据第119条“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1987年《民法通则》显然采纳了“扶养丧失说”。对于当时刚刚解决温饱的中国人来说,一个人一生的收入除了自己必要的生活费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外,其他就很少甚至没有了,所以这样的规定虽然水平低但符合当时的国情。

  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有了变化。该办法在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在第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由于扶养丧失说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死亡赔偿金,因此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也影响到了后来的立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均采用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加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也很容易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乃至于法释[2001]7号直接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可以称得上中国侵权赔偿领域最大的冤假错案,直到两年后的法释[2003]20号才予以纠正。该文件在第17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原文用的是“死亡补偿费”)后紧跟着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厘清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后,死亡赔偿金的真相才终于“大白于天下”。

  法释[2003]20号的另外一个进步就是在死亡赔偿金上继续地承认了“继承丧失说”。根据该文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统计上约相当于人均工资的1/3),死亡赔偿金则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人均年收入除以大约的平均负担系数1.5计算,代表的约是人均年收入的2/3),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相加约等于但不超过“年收入损失”。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 1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 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 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也就是说,法释[2003]20号通过把死者的收入分解为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与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部分而巧妙地实现了中国死亡赔偿金由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转变,真可谓用心良苦: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可以称之为修正了的“继承丧失说”,其实质就是“继承丧失说”而不是一种新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如果说法释[2003]20号在采用“继承丧失说”上还“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话,《侵权责任法》则是“打开天窗说亮话”:通过勇敢地放弃此前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规定的立法例(《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除外)而宣告“继承丧失说”的正式确立。可资认证的是法发[1992]16号,该文件采用“收入损失”的概念,体现的就是(责任编辑/王丽君)“继承丧失说”,该文件也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而《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规定也证明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坚持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的除外。”该条曾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论,焦点就是同时规定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重复受偿之嫌,[3]现在来看,这场争论实质上是“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之争。

  (三)《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勾画出《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的骨架了: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相关财产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本来就没什么争议,而且这一个项目在中国基本上是平稳向前发展的,没有什么大的曲折,完全按照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执行即可。

  存在问题的是后两项的计算标准,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使很多学者失望,因为该法仍然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困扰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这确实是个问题,但这个问题的解决按照我们的传统,是要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的,在司法解释未出来之前试作如下思考。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可以参考的现有立法例有以下几个:《国家赔偿法》、《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释[2001]3号、法释[2003]20号及法发[1992]16号。其中前四个规定都是在被扶养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存的前提下作出的,且都采用了比较低的计算标准,所以按照它们计算出的数额一般都很低,不可取,可咨参照的是后两个文件。

  关于法发[1992]16号,我们可以直接适用其规定: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按照该公式算出的“收入损失”即为“死亡赔偿金”,这样做的好处是统一了在侵权赔偿领域的国内外标准,有利于中国法律的统一性。但该文件贯彻的是差额化赔偿原则,不适合中国当前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收入悬殊的国情。

  关于法释[2003]20号,前已述及,是把受害者的收入分解为两部分,分别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那么我们来个反向思维,把它们再合起来,即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合为“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合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就可解决: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样规定的好处是较好地协调了定型化赔偿与差额化赔偿的关系:当受害者的收入水平低于平均水平时,可采用定型化赔偿方式;反之,则采用差额化赔偿方式,考虑侵权者的赔偿能力,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既做到以人为本,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使得法律具有了应有的柔韧性,也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性别、年龄、民族、户口、受教育程度、财富多少、能力强弱,应给予大致一样数额的赔偿,这里应贯彻“同命同价”的原则,而不是如一些人所含糊其辞的“死亡赔偿应同命同价”。用是否“同命同价”来描述或评价死亡赔偿是不准确的,因为死亡赔偿是因生命丧失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不利(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的赔偿,而不是对受害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对死亡赔偿只所以坚持定型化赔偿与差额化赔偿相结合,是因为不同的人在同一社会条件下创造财富能力可能是相似的,也可能是不同的,甚至悬殊巨大的;而受害人的死亡对近亲属带来的情感上的痛苦一般情况下不会相差悬殊,可以认为是近乎一致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过去一般坚持10万元左右这一标准,我认为应把10万作为最低标准,并且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地增加。需要强调的是在坚持这一标准的前提下,法官一定要注意个案的特殊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方式、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作出适于个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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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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