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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及其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5 14:20:08 人浏览

导读:

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就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

  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就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他认为所谓“经验”,是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及时调整思维,来赋予法律以新的生命。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经验法则的内涵、特征及分类

  经验法则是西方自由心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概念,从词源的角度看,它来自大陆法的传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沿用了这一术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都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

  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通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法则;法官依据特殊经验法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以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对此除采取交付专家鉴定外,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因此,就经验法则在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功能的价值而论,在证据的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

  二、经验法则的在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中的作用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法上就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中最为接近其真实价值的事实,由事实认定者借助主观能动机能在排除各种疑问后对假设中待证事实的一种确认。其具体作用体现在:

  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表现为,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为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之间具有证明价值的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是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推论的一种经验的实质关系,其关联性应受制于客观事实之间因常态事理而发生因果关系的规则,这便是经验法则对证据关联性的基本作用。

  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逻辑问题,而证据可采性则属于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可采纳的证据包括所有与争执点有关的、不属于排除范围之内的证据。凡被采纳为证据的,自然享有证据能力。无论是对证据可采性很少加以限制的大陆法系,还是制定较多证据可采性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在决定证据时都离不开经验法则的运用,只是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大小存在不同。

  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

  任何待证事实仅凭一个证据而难以获得正确的心证。作为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举的一份证据,如不足以从中获得正确的心证时,即应对其他证据予以调查,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的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在涉及某一具体案件,因其具体的待证事实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对事实的认定,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但是,这种推理过程无一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理,否则将不能认为已获得了有关正确的心证。

  第四,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范围广泛的证据,究竟有关证据含有何种立证事实,其立证价值如何,何者能够在排除有关假定疑问的基础上更为接近真实,以及接近的程度如何,对于这些证据力价值的评定,自近代以来,各国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此,法官虽能够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相应的标准,即应使裁量权的行使的基准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其中,经验法则也是一项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

  三、经验法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的现状及思考

  应该讲,经验规则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一个常人的认知范围中,更影响到法官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对经验法则并无明确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缺陷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日益凸显:一方面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静态、抽象的法律难以做到对所有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另一方面,随着公民法制意识、诉讼能力的加强,诉讼双方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抗衡意识、能力也进一步增强,如果法官不能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不仅对案件事实无法进行客观的认定,也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容易造成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或是机械地运用法律,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

  为了完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对经验法则首次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规定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制历程上一个零的突破。但是由于该条解释过于抽象、原则,实务中缺少可操作性,故难以克服对审判实践中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随意性。

  如前分析,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法官在发挥其审判职能和行使裁量权时予以体现。其运用得当与否,不仅取决于立法上的完善,还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也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法官的“情商”密不可分。因此,笔者对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方面,有以下建议:

  1、完备有关经验法则的立法。运用经验法则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鲜有规定,不利于对那些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习惯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法则,从而进行规范运作。因此,在制定证据法时,可以对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法律推定、证据认定的情形应予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相对缩小法官采用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范围。同时,也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从中感受公平、公正,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2、强化裁判说理,将适用经验法则的心证公开化

  公开心证结果,既是现代自由心证的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法律信仰生成的有效司法手段。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公开认定事实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等司法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逻辑推理的运用,表明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获得裁判的正当性。因此,进一步强化裁判的说理,是目前有效的遏制法官自由裁量和经验法则的滥用的重要手段。

  3、加快职业化进程,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时,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既是其重要审判职责,也是立法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但经验法则的应用,取决于法官裁判司法理念和其职业素养。应该承认,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化程度并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这种特殊的证明手段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因此,建议进一步从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培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各个环节入手,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官的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郑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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