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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利救济的最佳途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5 01:19:14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介绍肖某与丈夫孙某婚后于1998年8月生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1999年12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随母亲生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肖某和孙某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母亲肖某生活,但是孙某却拒绝履行调解书上达成
一、案情介绍

肖某与丈夫孙某婚后于1998年8月生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1999年12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随母亲生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肖某和孙某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母亲肖某生活,但是孙某却拒绝履行调解书上达成的抚养费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其间肖某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迫于无赖肖某于2006年3月以女儿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请求孙某支付自1999年12月至今一直拖欠未付的抚养费。

二、法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比较常见,特别是因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案件处理起来也比较困难。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案件。一般而言,根据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肖某女儿的权利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得到救济: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一方式有其优点,但同时也要受制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生效以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一样,是民事诉讼期间的一种,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可改变的法定期间。它没有伸缩和补充的余地,也不能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因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就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得的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肖某与孙某的离婚调解书已于1999年生效,但是孙某拒绝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义务,因此女儿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她只能拿到一年的抚养费,即2400元。

2、由法院移送执行

启动执行程序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申请执行;二是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而移送执行则是由法院内部的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移送执行实际上就是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

我国法律对移送执行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可以随时移送执行。然而,哪些案件适用申请执行,哪些案件适用移送执行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移送执行,没有任何限制。但是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却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按照这一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内容的调解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这两种规定之间有冲突,造成适用混乱,在实践中移送执行的范围都是由各法院自行决定。因此,本案通过法院移送执行来实现要求孙某支付所欠抚养费也是不现实的。

3、以变更抚养费为由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该《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由此,子女可以变更抚养费为由另行起诉,根据法院重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父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如果父母拒绝履行,子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此种情况必须是在“必要时”,就本案而言,并没有出现变更抚养费的合理原因。而且,对于起诉以前没有支付的抚养费也无法通过这种方式追回。由此,这也不是最佳的权利救济方式。

4、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孙某支付所欠抚养费

笔者认为,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寻求权利救济的最佳途径,即肖某可以不当得利之债来要求孙某支付应当支付而一直未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以抚养费纠纷为由重新进行起诉。显然,本案有关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已经在1999年的离婚诉讼中达成协议,因此肖某不得以抚养费纠纷为由重新起诉要求孙某支付给女儿抚养费。从1999年以来,抚养女儿的义务一直是由肖某承担的。孙某本应承担责任而没有承担,孙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肖某如果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孙某支付几年来所欠抚养费,法院应当支持。下面对此观点进行分析: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因此受到损失的事实。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的不正常变动。不当得利之债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可以表现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利益从无到有或从少到多;也可以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本来应该减少而没有减少,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没有负担等。

第二,他方受到损失。这里的损失同样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种情况。积极损失是指财产利益从有到无或从多到少;消极损失是指本应增加财产利益而未增加或负担了本不应该负担的债务。

第三,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要有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损害的事实外,还要一方取得利益系因他方受有损害所致即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所谓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取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

第四,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包括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依据和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的依据。

本案中,孙某本来应该负担支付女儿每月200元抚养费的义务,但是从1999年以来孙某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即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其财产实际上产生了消极增加的结果,属于取得利益的一方。在这期间,肖某独自承担了抚养女儿的义务,不得不多支出自己的财产,使自己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与孙某的受益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因为正是孙某不履行义务才造成了肖某的损失。从法律上看,孙某的受益也没有合法根据,因为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离婚双方都应对不能独立生活或未成年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离婚后,女儿仍然是孙某和肖某双方的,孙某必须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从离婚调解书的内容看,肖某与孙某之间也没有约定孙某不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该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肖某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孙某偿还从1999年以来在抚养女儿上多支出的费用。

三、结语

在民事权利的救济过程中,我们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来实现最大的收益。以本案为例,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第2条途径是不太现实的,虽然成本较小,但是获得收益的可能性极小;第3条途径,虽然可以重新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但是仍然面临着无法追回1999年以来所欠抚养费的难题,同时还面临着孙某同样不执行新判决的尴尬;第1条途径,也仅仅可以追回部分抚养费,更多的抚养费却因为申请执行的期限而得不到保障,没有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第4条途径,即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可以追回全部抚养费。从这一点来看,无疑是最佳的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四川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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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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