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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22:03:02 人浏览

导读:

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它是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种类诉讼标的,就相同的诉讼主体进行合并诉讼的制度。诉讼主体之间因与诉讼标的关系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因诉讼标的权制或义务不可分,必须合并审理与

  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它是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种类诉讼标的,就相同的诉讼主体进行合并诉讼的制度。诉讼主体之间因与诉讼标的关系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因诉讼标的权制或义务不可分,必须合并审理与作出同一判决。普通共同诉讼因只是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虽合并进行审理,但必须分别作出判决。这些是大家一致的看法。但是,在运用共同诉讼制度中,有些问题在认识上却又很不一致。究其原因,仍然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解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运用问题。

  怎样认识共同诉讼制度

  合并诉讼有主体的合并与客体的合并。共同诉讼制度就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制度。因诉讼主体合并的基础不同,而分为不同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基于民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而在诉讼上确立的一种相应制度,即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在解决他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就将他们作为当事人的一方来进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基于诉讼上的方便,在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与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条件下,将对方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并起来进行诉讼的制度。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强制性比较强,只能合并审理与一同判决。普通的共同诉讼制度灵活性比较大,只是因合并而成为共同诉讼,如分别审理则是各自独立的诉讼。

  民事权利或义务在当事人之问的不可分,主要存在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当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或有人对共有财产提出争议时,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而在诉讼上成为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人。当连带债权人行使债权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发生纠纷时,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就是共同的,他们在诉讼上就是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共同诉讼人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正是基于所有权上的共有性与债权债务的连带性。这是认识必要共同诉讼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其次,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共同诉讼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同时并存而又相互联系的。如果只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无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共同诉讼问题,他们也不是共同诉讼人。两个方面法律关系联系的意义在于,通过后一个方面法律关系的解决,以维护前一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再次,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这是就诉讼上讲的,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讲的,即在解决他们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将他们作为同一权利的享有者或同一义务的承担者,并非他们的权利或义务就根本不能分。事实上在法院审理后,对共同诉讼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往往分别作出决定。因此,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对方当事人讲,他们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而对他们相互之间讲,又是各自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再次,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虽然是为适应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在诉讼上需要而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但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解决遗产分割及赡养等纠纷一定条件就是,享有权利人或承担义务人是二人以上。以及权利或义务还未分的情况。因此,来分割的遗产不同于共有财产,两个以上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同于连带债务,他们对对方当事人来讲,权利或义务不是不可分,而是还未分。所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只是有条件地适用于这些类型的案件。

  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是为诉讼上的方便,节省诉讼时间,减少诉讼费用而设立的一种讼诉制度,虽然以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为条件,但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并不存在与诉讼标的有联系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共同诉讼人之权利或义务不可分与尚未分的情况,诉讼标的也只是同种类,而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与这些不同情况,既区别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又体现其独特性,既不能将其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同时并用,又不能将两种共同诉讼交替使用。

  怎样认识追索赡养费中的共同诉讼

  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一般是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发生。子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有各种各样。如果只有一子或一女应承担其父或母的赡养费,不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如果两个以上的子女,对父或母的赡养费已有约定,且约定合理并无异议,其父或母只对其中一个予或女追索赡养费,也不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在两个以上子女的情况下,或者是对老人赡养费问题未曾约定,或者虽有约定而老人现不同意原约定,当诉诸法院追索赡养费时,就涉及如何运用共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未曾约定,老人对其全体子女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其全体子女是共同被告。如果老人只对其中一个子或女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其他子女亦应被追究为共同被告,一同解决对老人的赡养问题。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虽有约定,各自的义务虽是明确的,但老人不同意原有约定而提起诉讼,基于赡养费问题不同于债权债务问题,原约定合理的才有效,不合理的则视为无效的原则,老人对全体子女提起追索赡养费的诉讼,其全体子女为共同被告。如果老人只对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提起诉讼,而未对其他子女提起诉讼,其他子女也应被追究为共同被告,一同解决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这是因为子女对老人都有赡养义务,在他们的各自的义务未明确之前,应作为共同被告。

  这种共同诉讼有人认为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主张对这种案件,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采取老人告谁,就只以谁为被告。也有人认为这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的义务是连带的,他们不但在一审应自始至终作为一方当事人,而且在二审即使只有一人提起上诉,其他人也同样是上诉审的共同诉讼人。这两种看法都值得研究。

  老人向两个以上子女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虽然对每个子女都是要求赡养费,但这是一个诉而不是两个同种类的诉。老人应获得多少赡养费才能维持生活,各个子女的经济情况怎样,如何决定各个子女的承担数额,这些都是实体问题,而不只是诉讼上的问题。因此,在老人只对其中一子女提起诉讼时,应将其他子女追究为共同被告,通过审理一同作出决定,不宜只对一个子女的赡养义务作出决定。如果,老人对两个以上子女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对其他子女并未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所谓合并审理,所以不同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另外,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必须存在独自的法律关系,有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两个以上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同,子女们只是都有赡养义务,在未分别确定具体义务之前,既不是各自独立的,也不是彼此无关的,因此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

  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未分别确定之前,基于他们都有赡养义务,在老人对其中一个子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其他子女都追究为被告,一并进行审理,一同作出判决,这是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但是,这并不等于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一,这种共同诉讼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因老人起诉就会在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不存在两个方面法律关系,没有什么不同法律关系的联系问题。第二,这种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大家都有,不是一同对老人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第三,这种共同诉讼人的义务并非是连带的,在法律上并不因一个或两个子女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其他子女应尽的义务;也不因老人从一个或两个子女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第四,这种共同诉讼人一同应诉,其意义一般是明确各自的义务,而不是要求免除义务以维护他们的权益,即使有的共同诉讼人声明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也无权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免除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赡养之类的特种案件未规定特别程序的情况下,在适用共同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时,应结合案件的特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简单从事既不一定符合实际,又不一定能正确地贯彻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制度。

  在第一审法院两个以上的子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上诉到第二审法院,他们是否还是共同诉讼人?这也要分别情况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第一审的共同被告仍应是共同的被上诉人,因为原告不同意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说明不接受对他权利的决定,对各义务人分别确定的义务就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必须由上诉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决定,第一审的共同诉讼人就必须参加在上诉审的诉讼。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共同被告都不服法院的判决,上诉后他们是共同上诉人。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共同被告中,有的被告服判,有的被告不服判而提起上诉,服判的人是否仍应是上诉审的共同上诉人?,这也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就不必将其他人追为共同上诉人,谁上诉就对谁的上诉请求作出决定即可。如果案件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审法院即应将其他人追为共同上诉人。这是因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服判,不上诉,自然不应对其发生上诉效力;这种案件的诸多义务人,在他们的义务还未分的时候,他们对诉讼标的的义务负有共同责任,第一审法院判决后,他们各自的义务法院已分别作出了决定,共同诉讼人是否上诉应由各人决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不因某个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多少而增减其应有的数额,义务人的义务也不因这个承担多,那个就必须承担少,或者这个承担少,那个就必然承担多,多与少不是谁为谁承担了义务,这是赡养案件中,因赡养费无绝对数额,给付赡养费多少由义务人的具体情况决定,义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等特点所决定的。至于第一审的共同被告,有的上诉有的不上诉,是否追加上诉人由上诉审法院决定,不论从法律根据,案件需要,还是从国家干预原则,上诉审的职能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上看,都是正确的,必要的。

  父母都享有子女赡养的权利,如果父母都要求赡养费,一同对子女提起诉讼,他们自然是共同原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只是父或母一人提起诉讼向子女追索赡养费,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将另一个老人追加为共同原告?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未作原告起诉的另一位老人,放弃要求赡养费的权利,自然不必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因为两个受赡养人的权利并不是不可分的,即使他们共同生活,各自的情况也有所不同,有的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子女负担赡养费,有的没有生活来源则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他们的权利并不具有连带性,可以有不同对待。如果未作原告起诉的另一位老人,并未放弃自己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只是不知要共同起诉,或者虽然知道应共同起诉。但基于某种原因而未共同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全面解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因为,一是父母都有权利,他们的权利并未划分,而大多又是一同生活,赡养费问题涉及父母共同生活费的问题;二是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都应当实事求是地承担父母的生活费,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安排,既能妥善解决赡养与被赡养的问题,又可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纠纷。但是,有人认为,这种案件属于家务纠纷,没有告的就不要理,别人的父或母不告,你非要他们打官司,不符合中国的习惯,也不利于家庭团结和睦。有人认为,不一定采用追加原告的办法,在调解或判决书中明确其权利就可以了,理由仍然是就事论事,不告不理。前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不告就不理,有的实际问题就可能得不到正确及时地解决,而且在理论上就会认为法院不宜干预。后一种办法虽然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在程序上欠妥,因为对未参加诉讼人的权

  利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是没有根据的,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怎样认识遗产分割中的共同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由此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即使有诸多继承人的情况下,对遗产分割未发生争议的也是如此。但是,在诸多继承人中只部分人因分割遗产之争,诉诸法院后,如何对待其他继承人?就涉及程序上的一些问题。

  比如,某一案件,五个继承人中有二人对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其他三人应否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是什么诉讼地位?有人认为其他三人对遗产都有继承权,当然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因为他们有独立的权利,原、被告谁也不能侵占。也有人认为应将其他三人追加为原告,因为他们都是权利的享有者,自然应同原告一起主张权利。这两种意见都只注意了他们都有继承权,而忽视了有关人的态度,这正是决定他们各自诉讼地位的关键。因为,这种案件的特点,一是所有的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遗产分割上谁都有权表示自己意见,都可以提出具体分割的主张;二是其中任何一人享有权利,并不相应要求其他人履行义务,只就遗产分割问题讲,不存在谁有义务的问题,就有争议的二人讲,只是分享权利之争,而不同于权利义务之争。因此,其他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视其是否主张继承遗产而定,放弃继承权的人不参加诉讼,主张继承遗产的人,自应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视其主张而定,同意或倾向原告主张的,则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同意或倾向被告主张的,则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他们参加诉讼应当是共同诉讼人,而不是诉讼中的第三人。

  再如,有一案件,遗产房十五间,其中北房九间分别为老二、老三、老四三个继承人居住。东西房六间分别为老大、老五两个继承人居住。还有一个继承人老六另住他处。分割遗产时,老六要求分给三问北房居住,老大不同意此分割意见,只同意分给他北房一间及东房两间,协议不成,老六对老大提起诉讼,其他四人中,老五同意老大的意见,住北房的三人认为自己住着北房不便表态,这四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应将老五列为共同被告,而其他三人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三人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不是,因为,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与当事人的一方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且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必须与诉讼标的有联系,此案不存在这种情况。2.不论老大败诉还是老六败诉,都不发生向住北房的三人要求承担义务的问题。3.住北房的三人只要不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就应当向法院表明自己的主张。法院根据其相同或不同的主张,应将三人分别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所以,不应将他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遗产分割的案件中,是否有诉讼中的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遗产分割不同于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中,有个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如果甲和乙二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而丙认为否认了他的继承权,丙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遗产分割是在继承权无争议的情况下,对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分割遗产的争议是分权的争议,不涉及是否有权的争议。如果还存在是否有权的争议,那就只有先确定谁有继承权之后,才能谈及分割的问题。即使同一案件中,既有继承权的争议,又有分割遗产的争议,那个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提起诉讼的人,在遗产分割上,他或是有权参加分割遗产人或是无权参加分割遗产人,如果他有权参加分割遗产,实质上他是分割遗产的当事人,即本诉讼的当事人。至于在遗产分割案件中,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我们了解继承人之间是否有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分割之争的诉讼标的有无联系,即可获得答案。

  怎样认识损害赔偿中的共同诉讼

  二人以上造成一人损失,或一人同时造成二人以上的损失,或造成损失与被造成损失者都是二人以上,就会在损害赔偿中运用共同诉讼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哪些人是共同诉讼人,哪些人不是共同诉讼人,有些认识也是值得研究的。比如,甲和乙夫妻二人,一天外出与丙相见,甲之妻乙认为丙说了她的坏话,不但先开口骂丙,而且先动手打丙,甲同时也打丙,致使丙受伤,并损失了一笔医药费。丙以甲乙二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对这一案件有人只以甲一人为被告审结了案件。又如,有五个乘客在公共汽车站与司机发生纠纷,乘客甲先与司机对打,接着其他几个乘客也动手打了司机,结果造成司机重伤。司机诉至法院后,有人以乘客甲为被告,将其他四个乘客列为第三人。这都是值得研究的。前一个案例中,为什么不将乙列为共同被告呢?据说理由有二:一是乙打得不重不会致丙受伤,二是甲和乙二人赔偿损失与甲一人赔偿损失一个样。乙的行为是否会致使丙受伤,应在乙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经过审理后作出决定。甲和乙虽系夫妻,但甲不能代替乙出庭应诉,这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乙和甲应当是共同被告。后一案例中,将其他四个乘客列为第三人也是不妥的。他们四人与甲共同造成司机的医药费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形成的共同义务,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种形式,应将他们四人与甲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又如,刘兰诉任僧、李女、任珍、任尚赔偿一案,被告任僧等四人为一家,刘、任两家系同院邻居,刘兰之父刘启与任珍因误会而互骂,随即刘兰、刘启、任尚、李女互相殴打,结果刘兰头部重伤,损失一笔医药费用,刘兰之夫于茂为护理刘兰损失误工工资数十元,刘启、李女也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在此案中,任僧是不是共同被告,于茂是否有诉讼地位,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原告告了任僧,他又是任家之家长,应当认为是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任僧未参加打架,可以不参加诉讼。有人认为于茂应是共同原告,也有人认为于茂应是第三人。至于刘启,有人认为他不一定参加诉讼,认为任僧、于茂应参加诉讼。刘启不一定参加诉讼,是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看问题的,而没有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看问题。任僧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十分明显的。刘启既参与互殴,又要求赔偿损失,当然应追加为当事人,与刘兰一起为本案共同原告。于茂虽为护理刘兰损失误工工资数十元,但他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应直接承担其损失,因此他不是原告;原、被告任何一方胜诉,从法律上都不存在侵犯他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他也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是案外人,不是任何称谓的诉讼参加人,至于他的误工损失,应属于刘兰损失的一部分,只能由刘兰作为损失之一部分提出。

  在损害赔偿中,对有些应列为共同诉讼人的人而未列为共同诉讼人,或者对不应列为共同诉讼人的人而列为共同诉讼人,究其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对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加区别;有的是对法律上的关系未分清,误将共同诉讼人认为诉讼中的第三人;有的简单认为共同诉讼人只不过是多数当事人,在当事人中有的是基本的,有的不是基本的,所以只要解决问题,有的人是否共同参加诉讼问题不大。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对损害赔偿中形成共同诉讼的特点认识不足。其特点是:加害行为有二人以上参与或造成的损失直接涉及二人以上的权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随行为的发生而发生;这类案件通常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一般不存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同诉的合并。

  刘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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