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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及法律保护浅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6:15:13 人浏览

导读:

在学术界,人们一般认为公民生活在今日的社会,保持和享有自己生活的安宁,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上升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加以切实的保护。但依照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生活安宁权不足以成为单独的具体人格权,我们可以将生活安宁的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

  在学术界,人们一般认为公民生活在今日的社会,保持和享有自己生活的安宁,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上升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加以切实的保护。但依照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生活安宁权不足以成为单独的具体人格权,我们可以将生活安宁的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对其予以保护。本文就此加以浅析。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所有主体一律享有,且公民和公民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一律平等。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这种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从具体内容上分,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能化成具体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一般人格权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括的人格利益,也都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之中。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4、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的内容尽管极其广泛,但其概括的内容是可知的,这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这三项内容,也是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三大法益,可以概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1、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

  人格独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它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的干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

  2、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另一项基本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它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财产自由、契约自由,而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活动。正如罗马法所言,自由人在行为受到阻碍或被人约束的时候,他的身体自由权受到了限制,但它仍享有人格自由,不丧失自由人的身份,因而他仍可依其自由的人格而寻求司法保护,救济其具体自由权的损害。如果公民、法人丧失人格自由。则其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成为物的具体形式,而不再成其为人。这种情况,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的关系,具有借鉴和启发意义。在今天的法律中,人格自由仍具有这种法律上的意义,它是公民法人享有一切具体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和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基本人格权的三大法益中的最重要的利益。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非如有的著作所说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对自己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而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公民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绝无高低贵贱之分。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第一,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第二,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严。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对其尊严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之处。

  第三,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善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前提。各国宪法均以相当重要的地位规定这一内容。并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其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我国建国以后的前三部宪法都没有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1982年以来,从宪法到基本法、单行法,都强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构建了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体系。

  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一般人格利益。例如在实务上和理论上所争论的侵害肖像权的营利目的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弄清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则必然得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就不会舍本求木,硬去强调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要求,使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走上歧途。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功能:

  1、解释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除了在学理解释上,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解释功能外,还具有在司法适用上的解释功能。在司法解释上,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也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

  2、创造功能

  学者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者叫做权利的渊源。事实上,它不是所有权利的渊源,而只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纵观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它是一个从弱到强,从少到多,逐渐壮大的权利组合。尤其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具体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十数种,其种类之多,使其他基本权利无法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成文法国家规定任何权利,必须依法明文,无明文,则无权利。这种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无障碍。

  3、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功能,将这些具体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姜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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