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建构研究
导读:
一、明确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式和举行阶段
程序性裁判应贯彻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的理念,某一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应当尽量由该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发动有关的司法裁判程序,对程序合法性之裁判程序进行有效的参与,并施加积极的影响。当然,在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面,法院并不是永远只能处于消极裁判者的地位,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启动这种裁判程序,比如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程序性申请一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法院通过对有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认审判人员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就可以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对于法院所作的这种裁决,利害关系人还有提出上诉的机会。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无论法院最终是否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结论,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促使法院审查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能力,获得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能够当面向司法裁判者说明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并可以针对对方的观点做出必要的反驳和辩论,从而获得影响和说服裁判者的机会,本身就属于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1]。
那这种程序性裁判究竟应在哪个诉讼阶段举行呢?原则上,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审判公正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在行为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有提出时间限制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间内提出,没有时间限制的程序性错误应尽量在下一诉讼阶段前提出;不规则行为与相对无效一样,也需要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辩。否则,有关的行为瑕疵即被视为获得补正,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对不规则行为提出抗辩的期间较为短暂。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规则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能在该行为作出后立即提出有关的抗辩,才会促使审判人员对该行为作出无效之宣告,并使那些可能受到该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有关行为作出时不在现场,则在他们被通知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实际参与诉讼程序之日起的限定日期内,必须提出无效之抗辩,否则,该不规则行为之瑕疵即获得补正。
二、确定程序性裁判适用的证据规则
只有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才有希望最大限度地查清审判机关的行为到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
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其中,当事人在对法院行为的举证方面基本不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同时,由于审判人员享有司法豁免权(doctrine of judicial immunity)[2],对在审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享有免予出庭作证或受审的特权。因此,原则上,应由提起程序性申请的当事人就审判人员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或侵犯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在当事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以后,法院应依职权协助调查。
对于证明标准,首先,如果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只要当事人能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存在,就可以据此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其次,对于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不仅需证明民事诉讼行为违法,还需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对实体结果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才可以宣告该民事诉讼行为无效。在大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不会导致上诉法院的自动撤销结果,至多成为上诉法院在做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换句话说,法院对于存在一般程序违法案件,在是否撤销原判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种撤销原判,我们可称之为"自由裁量的撤销"。上级法院在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时,重点要考虑的是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审判决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上诉人仅指出下级法院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还需要说明以下情况:一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没有适用特定的法律程序,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某一法律程序,从而造成了一种民事诉讼违法;二是这些民事诉讼违法于原审判决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从而使得法院诉讼违法行为与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只有在这种民事诉讼违法己经达到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程度时,上级法院才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由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与实体性事项的证明在诉讼效果上存在差异,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程序性问题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状况,兼顾诉讼的效率,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私以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的存在达到"极大可能性"时,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主张,从而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再次,对于技术性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确实侵害其合法权利或造成其他实际损害,才可认定诉讼行为无效。
三、设置程序性裁判的独立程序
目前,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只是实体性裁判的附属品,不管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自身独立的裁判程序。相比之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往往被纳入一种类似于上诉审查的程序性裁判程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当事人为该程序的启动者,审判人员为专门的裁判者。该项申请有专门的提出和裁决阶段,如审判动议阶段。审判人员在该阶段将就审判人员行为违法问题加以专门审查,并作出专门的裁决。当然,即使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仍有机会提出这种申请。不过,审判人员这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就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附带加以审查和作出裁决。在长期的司法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这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制定了详细、具体的实施规则。从认定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答辩、听证模式,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关证据规则的运用,司法裁决的运作方式,再到当事人双方对审判人员裁决提出再救济的途径等,都按照上诉审查的程序模式加以构建,以体现双方对抗、审判人员负责司法裁判这一诉讼要求[3]。美国此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值得我们借鉴。
程序性裁判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一审法院基于本院当事人的程序性请求,对当事人所申请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或侵犯了其诉讼权利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决。二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行为。具体说来:如果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服,须先向本法院提出审查之诉,不服本院程序性裁决,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此规定,是针对不太严重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给予原审法院一次纠正自身错误的机会,尽可能使此种程序性问题在一审法院得到解决;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公正审判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向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程序合法性审查申请,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全面和及时迅速的权利救济的机会。
杨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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