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导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 1999年9月1日,甲向乙发出一份欲出售木材的要约,要约中对木材的型号、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皆作了规定,且规定了乙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9月4日,乙收到此要约后,准备了价款,腾出了仓库,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9月7日,甲向乙发出了一份撤销要约的通知,9月10日到达乙处。乙主张,甲在要约中已确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甲撤销要约的通知不生效力,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甲要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要约人撤销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其要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要约及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要在要约关系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可能会引发其他的法律后果 ,要影响到许多人的利益,为了保证这些利益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律需要对要约涉及的关系人加以必要的约束,这种约束就体现为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对要约关系人法律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发出,要约人就不得对其随意撤回、撤销或者对其内容进行限制、扩张或变更。要约发出后就要涉及到交易安全的问题,为此,法律要对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对要约的撤回及生效后要约的撤销以及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加以必要的约束。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生效后,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㈠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甲对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即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得到了维持,合同因而得以成立。故甲必须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甲对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2、要约撤销不当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要约方甲的行为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根本一点就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责任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①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当事人双方需要有一个逐步接触和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义务逐步产生,其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人撤销了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的行为不能阻止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发生,缔约双方在较多的接触的情况下,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受要约人基于对不可撤销要约的信赖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受有损失,该损失应由违反信用的要约方承担。
⑵缔约过程中要约方甲有过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信用的一方之所以要对对方的损失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的浅显明白。”②
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甲已明确确定了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这样的信赖,而后,又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的受要约人乙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信原则,与一般社会观念不合,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
⑶受要约方乙有损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如果缔约过程中的过失并没有导致损失,则谈不上责任的成立。在撤销要约不当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是,由于要约人不当地撤销要约,使得受要约人为了合同的成立付出了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更多的费用,如为了确认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支出的诉讼的时间和金钱等。这些支出应当被认定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要约人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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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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