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导读: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作出的基本规定。目前,由于法律对缺席审判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的如何认证各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造成司法程序标准的不统一,有的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现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一些不尽成熟的观点提出来,供大家商讨。
一、缺席审判的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和被反诉的原告(含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述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称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因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而适用缺席审判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必须是对被诉方进行了传票传唤才能进行缺席审判。此处的传票传唤是指被诉方已收到了传票,包括直接送达(含当事人直接签收传票和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传票。未向被诉方送达传票的,不能缺席审判。即使有证据证明被诉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开庭的电话或口信,也不能进行缺席判决。
(2)关于“无正当理由”。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适用缺席判决应当考虑的问题。开庭时被诉方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属于应由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由于被诉方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无法当庭要求被诉方进行解释说明,但是,如果不进行开庭,势必会使到庭的当事人和旁听群众产生怨言,也会使法院指定开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被诉方缺席属于“无正当理由”,进行缺席审理。但是,在事实上,此种情况并不能排除被诉方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情况。比如,被诉方突遇车祸、重病住院、交通严重堵塞等情况,无法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笔者认为,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缺席审理的案件(被诉方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除外),不宜进行当庭宣判,应当留出一定时间,便于缺席的被诉方向法院申明其缺席的理由。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在缺席开庭10日后再进行宣判。在宣判前,缺席的被诉方有证据证明其缺席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另定日期再次开庭。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第三人缺席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与行政诉讼不同的特点,对民事诉讼不能照搬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原有的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原告,在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起诉,裁定按第三人撤诉处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继续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另外,有人认为,缺席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的审理必然是缺席审理,但是该规定仅限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所有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事实上可能对诉讼以及开庭日期等情况根本不知情,为慎重起见,规定此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是适当的。有些案件,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审理。
二、缺席审理案件对事实和证据的采认
笔者发现,在有的民事判决书中,有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对缺席审理的案件,并未作例外规定。我国目前也未建立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因此,缺席审理的案件,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诉方(原告或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诉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能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交由被诉方质证,如果机械地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为由一概不认定诉方提供的证据,产生的后果只能是被诉方故意缺席的情况愈来愈多,诉方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对于缺席审理的案件,被诉方无故缺席的,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诉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过当事人质证。但是,因为被诉方并未表明其质证意见,法官无法确定被诉方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视为被诉方认可诉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视为被诉方否认诉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而应当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诉方缺席,无人对诉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重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确认诉方主张的相应事实,支持诉方相应的诉讼请求。反之,应驳回诉方相应的诉讼请求。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被诉方庭前提供了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被诉方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诉方主张的事实的,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诉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免除。对被诉方未认可的事实,诉方仍应负举证责任。被诉方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如诉方认可,也属自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如诉方不予认可,因被诉方未依法举证,不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2、被诉方庭前提供了答辩意见,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裁判实体公正,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缺席的被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应当无视缺席的被诉方已经提出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舍客观真实而一味追求法律真实。
3、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被诉方缺席的。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身份关系方面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往往会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影响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往往涉及伦理道德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审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时,要注意引导到庭的当事人提供当事人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必要时主动收集。审理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案件,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如被诉方下落不明,诉方对家庭财产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有的诉方还故意隐瞒财产或故意多报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造成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情况难以查明,同时,因找不到被诉方,对孩子抚养问题也难以进行处理。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仅依法对当事人的离婚问题进行裁判,必要时,可以在判决书中载明,财产暂由诉方保管,孩子暂由诉方抚养等内容。在赡养案件中,诉方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举证能力往往很差,被诉方如果缺席,许多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如简单地缺席判决,案件的社会效果往往不好。因此,审理赡养案件,应注意做被诉方的思想工作,劝其到庭参加诉讼,一般不应进行缺席审判;如果被诉方执意不到庭的,应当依法拘传其到庭。
黄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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