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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审限问题及修改之必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8:12:43 人浏览

导读:

民事诉讼的审限,对于我们可说是一项耳熟能详、习以为常的制度。但如果要向外国的法官和诉讼法学专家说明这个概念,则多少都得费一番唇舌。就我们有所了解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大都无此规定,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审限这一概念基本上

  民事诉讼的审限,对于我们可说是一项耳熟能详、习以为常的制度。但如果要向外国的法官和诉讼法学专家说明这个概念,则多少都得费一番唇舌。就我们有所了解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大都无此规定,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审限这一概念基本上也付之阙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各种审限的规定,大概就算世界上最完备的了。同时,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保证大多数案件在规定的审限之内结案长期以来也经常是法院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头任务。在许多法院,不仅高度重视有关审限的法律规定是否得到了切实遵守,而且还往往对诉讼法上的审限规定层层加码,例如在内部制订如1个月以内或3个月以内结案的案件必须占结案数的百分之多少等操作规范, 有的法院还把办案超过这类内部规定期限的比例与法官的奖惩挂起钩来。

  笔者在以前发表的一篇关于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中, 就注意到了有关审限的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意义!并初步提出了一个观点! 即,“从提高诉讼效率消除积案这一角度来看!这条规定以及在实务中的相应做法都是很有必要的。但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范和做法在逻辑上意味着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展开及其结果负责!与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是可能发生冲突的”。①从那时以来,笔者就经常思考为什么只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存在审限的规定这个问题。在此后多次走访一些法院并与法官座谈等调查活动中,也一直注意尽可能地了解这方面的信息,从不少法官和律师等实务工作者那里得到了对审限规定的许多看法不同甚或是意见完全相左的反应。这些都加深了笔者原有的一个疑问,即法院并非对实施民事诉讼法上所有的程序规范都抱有同样的热情,条文上的规定得不到切实遵照的情形并不在少数,为什么惟独有关审限的条款能够享有如此认真的对待呢?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1982年首次制订民事诉讼法以及此前法院系统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内部规定中,都没有关于审限的条文。这项制度只是在1991年出台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才出现,且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日益的重视和反复强调。一位对1991年制订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过程非常了解、当时担任法院领导的资深法官介绍引入审限规定的情况时指出,“这一规定,是一个新发展。在民事诉讼法史上也是一次新的突破”,“这样的规定, 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上尚无先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上,据了解也尚未有过”。接下来他进一步介绍,审限#这个问题是法院自己提出来的,可以说是许多法院要求规定的。事实上,许多法院已经在内部工作规则或者实行岗位责任制中,提出并且执行了有关审限的规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多次讨论中,许多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审限是必要的,按现在规定的审限,绝大多数案件也是能办到的。这一点立法部门对法院的同志是很赞赏的。②

  当然,主动要求在程序立法中引入有关审限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高度重视、努力严格遵照的原因,首先在于法院系统自改革开放、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启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充分地理解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反映了法院在新时期力图充分发挥审判迅速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为经济活动顺利运转服务的功能,同时也出于为当事人尽快解脱讼累等提升审判正当性的考虑。但另一方面,还有必要留意到,影响了法院相当时期以来高度重视审限的要素,也许还有一个隐而不显却并非不重要的潜在原因。从法院系统也存在着自身利益这一现实的角度来看,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一直到最近几年以前,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快办案、多办案(有时直接表现为下达收案办案指标)的努力与审限规定备受重视的现象紧密相关。而尽量在更短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则与法院整体的经济利益有关。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随着经济审判的展开,法院系统在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围及数量上实现了相当积极而有成效的扩张。而促使这种扩张发生的潜在动机之一就在于资源的获取。由于法院系统的物质资源基础长期以来实际上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收取,为了确保从办案经费、设施装备一直到干警福利等多方面的资源需求,尽可能地多收案多办案在大部分法院就成为从上到下共同的绩效指向。在一定时期内这种努力还得到了种种正当化的“话语”支撑,如曾经流行一时的口号“送法上门”、“保驾护航”等等。伴随着20多年来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持续大幅度增长的,则是法院作用地位的上升和更多资源的获取积累。而高度重视民事诉讼法上的审限规定并将其内容“用足用活”,就成为许多法院在内部促进或提高办案效率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对审限的要求往往也能够得到在第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自觉配合。这里的意思并不是说法院及法官快办案多办案仅仅是为了收取更多的诉讼费,事实上,许多情况下法院领导对审限严格要求和法官付出尽快在审限内终结案件的努力时,甚至都不会意识到这一规定与支撑审判的资源基础之间存在着联系。这是一种隐藏在复杂的机制或长期的过程之内、往往也不一定能够被清楚地意识到、然而却由法院组织和法官个体潜在的利益指向所支撑的结构性联系。③法院只是在这一特定时期对审限提出强烈要求,而这个阶段与整个法院系统正顺利地扩展收案范围的过程正好重合恐怕不会是偶然的现象。

  从这样的视角出发去观察和思考有关的比较法资料,还能够获得某种意味深长而又有趣的发现。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设置关于审限的规定,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的原理下诉讼过程主要由原、被告双方的攻击防御所构成,无法要求法官负责做到程序必须在某个特定时期内终结,而追究当事人迟延诉讼的责任也难以采取规定不变的程序终结期间这样一种方式,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差不多所有的发达国家长期以来都一直为诉讼迟延带来的无效率和积案所困扰,近若干年来许多国家反复尝试推进的诉讼制度改革大都是针对这一难题的,然而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达到了对诉讼迟延带来严重效率问题的解决,与许多国家的不少民事诉讼案件经常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局面相比,我国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能够在半年以内结案,即使是再经过二审,案件超过一年才结案的情况仍然不多,两者相较,确实构成了一个非常鲜明的反差,基于从中国的经验所获得的上述视角,笔者不禁会猜想这些国家解决诉讼迟延的努力难以奏效的现实,是否与他们的法院及法官缺少真正切实有效的激励有关呢, 考虑到在这些国家里,为数不多的法官享受着高薪待遇和包括不会因诉讼迟延等遭致减薪或其他制裁在内的身份保障,面临的总是相对过重的案件负担,恐怕大多数法官所倾向的合理选择就会停留在只是通过适当督促当事人来谋求加快诉讼进程的限度之内,任何以强力地制裁当事人来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都既有激怒当事人的可能,又会增加实体上出错的几率,同时,只要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保持以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作为程序主要内容并由当事人对此结果负责的基本结构,从立法上规定某个固定的案件终结期限因为意味着由法官对程序的进行或展开直接负责,就可能始终被排除在可供改革选择的 +菜单、以外,这大概就是不少国家展开效率指向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时无法摆脱的一个悖论或困境,不过,最近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某种值得注意的新动向,以下讨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有关审限的规定应取什么走向的问题时,对这些比较法的资料将会略加涉及。

  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某个固定的期限内必须结案的审限制度,对于法院在诉讼中占有主导性的地位、法官的职权探知等构成程序展开主要部分的诉讼结构来讲,可说是一种顺理成章的归结,在这样立法的当时,把提高诉讼效率与强调法官积极负责的敬业精神有机地结合为一体的审限规定得到立法机关、学者和一般公众的赞许也属理所当然,但是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处于向当事人主义结构转型过程之中的现在,审限规定却可能或已经在带来种种问题,在不同法院诉讼结构转型的程度千差万别这一背景下,基本固守原有诉讼模式的法院大概不会感觉到审限与强调当事人自我负责之间的内在矛盾或紧张,但实际存在的这种紧张关系或许又会在无意识中对这些法院指向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改革产生某种抑制性效果,另一方面,在结构转型已经相当彻底的那些法院,为了坚持不再包揽诉讼同时又能达到审限的要求,法官可能会倾向于通过更多的“非正式开庭”④等场景,或者对有可能推迟诉讼进行的当事人采取更强力的失权等制裁措施来设法按期终结案件,但这样做却有可能遭致来自当事人乃至一般公众确有道理的不满(有时是由于法官事先没有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却很勉强地要求他们对程序的后果负责,有时则因为对案件实体上的处理显得过于粗糙草率。⑤

  此外,现在民事审判程序操作中存在的某些不值得提倡或不够规范的常见做法,至少部分地也可以视为日益显得僵硬的审限规定所带来的副作用, 例如,有的基层法院为了提高效率,把受理的几乎所有案件都先走简易程序,只是在审限快满期而又难以按时结案时,才将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在有些中级法院,由于尽快在审限内消化上诉案件的必要,经常性地大量使用不经开庭而迳行判决的第二审程序,有时使用迳行判决程序的二审案件甚至达到百分之七八十-还有,对第一审程序判决后到第二审程序正式开始之间的衔接,因为法律上规定得不够规范而出现了某些空档,于是部分是为了规避上诉审相当紧迫的审限压力,当事人上诉后到第二审程序开始之间的这个期间,在许多地方可以被拖上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其他如到了年底有的法院为了赶审限、达到尽快消化案件的指标而加班加点,从而带来了法官超负荷工作也穷于应付,案件审理质量可能下降等等问题,凡此种种,虽然直接原因不一定都是审限的规定,但来自于审限的压力至少是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现行审限制度带来或派生的这些问题在目前也许还表现得不很明显或不一定普遍,但随着诉讼结构转型的进一步深入,相信内在于审限规定中的种种矛盾及紧张将会逐渐地浮出水面,因此,已经是考虑把对审限规定的修改列入民事诉讼法立法议题之内的时候了。

  修改有关审限的规定首先应考虑如何在不致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相冲突的前提下,尽量做到对迟延的防止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同时,将来的立法恐怕还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即有关审限的问题既然牵涉到程序法之外的资源获取等复杂因素,只要法院的资源基础基本上仍与地方财政绑在一起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则无论法律上怎样规定或许都不会给现状带来多大的触动,鉴于这些考虑,笔者大体上倾向于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仍然保留有关审限的规定,不过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适当放宽结案期限,而且还有必要鼓励更灵活地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例如,目前关于简易程序的审限过于固定、二审程序的审限规定太短而弹性与规范程度都不够,因此似可考虑将简易案件及二审程序的期限放宽到3至6个月,或加进允许延长或进一步规范有关延长程序的规定,与此相应,对普通程序的审限也可适当放宽,⑥这些延长#放宽或予以较多弹性的规定并不一定与尽早结案的可能和努力矛盾,但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修改则需要深入探讨如何使旨在促进诉讼、提高效率的审理期限与当事人主义的改革方向相藕合的问题,如果通过激活双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在审限内尽快结案,就能够实现确保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双赢局面,

  在这个方面,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动向可以给我们提供某些启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为了解决诉讼延迟带来的严重问题,美国和日本等国家近年来的民事程序立法引入了称为案件日程管理(case schedule management)或计划审理的概念,美国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主旨之一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审理效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1990,该法律对相当于联邦法院组织法的联邦法典第28编(Title 28,United States Codes)作了修改,在新加进的第23章$473,(a),(2),(B)规定了从诉讼的提起开始,原则上应该在18个月内开庭(trial)进行审理。此外还确立了法官根据案件类型或性质制订包括程序进展日程在内的管理计划,以及尽早指定各种动议期限的原则。⑦另一方面,作为来自大陆法系的一个例子,日本国会于2003年7 月通过了对1996年新制订的民事诉讼法再做部分修改的法律,其主要之一就是引入了目的在于加快大规模及复杂案件诉讼进程的计划审理制度,这一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分别为整 理争点、询问证人、终结口头辩论及判决的宣告预先指定某种期间,并对无正当理由而又未能遵守指定期间的当事人强化失权制裁⑧ .

  无论案件日程管理还是审理计划,这些概念的共通之处在于,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或程序进展的不同阶段,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事先设定若干期限,要求原、被告两方在这些期间内分别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 对于缺乏正当理由的拖延则通过失权或命令负担相应费用等方式予以制裁,这些期限在因个案具体情况而设、许多情况下还需征求当事人意见、且都有相当的弹性等方面与我国现行立法上固定的审限有所区别,但就谋求在当事 人主义诉讼框架内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一点而言,相信对于朝什么方向去逐渐改进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限制度具有 相当的参考价值,目前我国在一些有关举证时限和证据提交的司法解释中,已开始注意把程序进行中当事人诉讼行 为的时限与案件最终结束的审限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些都是值得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完善的有益动向,

  关于这方面更为具体的立法建议,拟在审限问题真正 列入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范围的情况下再展开详细的探讨,本文的目的只在于实务界和学术界都极少顾及并正面 讨论这一重要问题的现状之下,提出个人的一点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注释:

  ①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续)——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64页。

  ②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07页。

  ③ 关于这种潜在的结构性联系,作为一项立足于实证调查之上并展开了相关理论分析的研究!可参见王亚新《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载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④所谓非正式开庭的现象,是笔者在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实际运作过程的调研中发现并加以定义的一种程序操作方式。详细的分析讨论可参见上揭,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续)”,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59一60页。

  ⑤ 我国的民商事一、二审案件虽然绝大多数都能够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但还有不少案件终审后又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有的甚至经过多次反复再审,拖上几年乃至} 几年的情况也时有听闻。在绝大多数案件总能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的“高效率”现象与实际上社社导致不少案件很不容易结案的审判监督程序之间,或许存在着某种内在机制的关联或结构性的潜在联系,将来的立法可能有必要对两者作出定配套性的安排。这也许应该成为另一个值得今后去探究的课题。

  ⑥对于这样的规定力式来讲,也许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规算是惟一的参照。台湾于2003年8月修改的《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中规定,民刑事简易程序第一审案件逾}个月、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逾一年四个月、二审案件逾二年、三审案件逾一年者为迟延案件,除所管法院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还须填报相关表格上报。此外,法院院长对本院审理的案件中简易程序逾七个月、普通程序逾一年、二审程序逾一年六个月、三审程序逾九个月等情形,得“通知承办人员,促其注意”。 (该法规文本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向纹营和潘妍提供)

  ⑦参见,Pullic Law,101一650;December 1,1990.关于该立法此后的实施状况,还可参见,Ran Institute,Evaluating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http://www.Rand.org or http:// law.wlu.edu/clinics/lawreview/issues/59一2/adjusted20%.pdf(尽管是时限立法且已经到期,但该法仍对此后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发生了很大影响。)

  ⑧[日]小野濑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与主要内容”,载《法律家杂志》1252号(2 003年9月)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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