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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须慎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4:30:41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民事经济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们律师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作用越发突显。但同时也对我们律师在代理诉讼时的举证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集中表现在采证、举证、质证方面。采证是基

  随着民事经济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们律师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作用越发突显。但同时也对我们律师在代理诉讼时的举证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集中表现在采证、举证、质证方面。采证是基础。一个案件,会有各种各样的信息呈现在我们面前。一部分信息经过法定程序以一定的形式固定为证据。每一证据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取向。我们收集到的证据并不总是符合自己的需要。这些证据,有的对自己的主张有利,有的不利;有的会让案情简洁,有的会将案件带入更复杂的关系中;有的会有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有的则会阻碍案件的顺利进行。在举证时,我们应该慎重考虑这些证据的价值取向,对证据的价值取向作出判断,根据案情,结合需要,对证据进行认真的甄别,从而决定证据的取舍,筛选出切实能达到自己诉讼目的的证据向法庭提供。采证要“广”,那么举证则必须要“准”。 否则,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将可能反过来对证明我们的主张起到负面作用。因此,在举证时,我们一定要慎之又慎。

  在代理一起存单纠纷案时,我对于这方面有了更深刻的体会。

  一、都是“存单”惹的祸

  1994年,某省信托证券交易部(以下简称A)在武汉资金交易中心购得一个席位,并委派甲作为席位交易员,代表其进行资金拆借业务。1995年,甲在经营业务中拆得一笔巨款。同时,B省某公司有一大型开发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一个有资金,一个需资金,于是一拍即合,双方约定:甲先将资金拆借给B省的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乙),然后由乙将该资金借贷该公司,资金到帐后由乙给甲开具一张大额存单作为该笔资金的利息。甲如期将该资金打入到乙的帐户内,乙也按约给甲开具了一大额存单。就这样,承载着各方利益和各种违规行为的存单到了甲手中,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1996年,甲在经营自己的公司过程中因资金需要,以A的名义与C省丙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提供一笔资金给甲,A将该存单质押给丙,保证此单到期前还清欠款本息,否则丙有权以兑付到期此单全部金额来抵偿(注:贷款金额远低于存单金额)。乙对存单质押行为予以核押,并出具了跟单承诺书,明确表明该存单真实有效,并承诺在该存单的有效期内保证不挂失,不提前支取本息,存单期满丙可作为存单持有人办理支取业务。

  在该存单到期前,甲因挪用资金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在存单到期后,丙多次要求乙兑付该存单。乙一直未于兑付。在此情况下,丙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来处理该存单纠纷。

  可以说这一切都是存单惹的祸。

  二、艰难的选择

  接手此案后,如何选择责任的承担者是我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一、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必会遇到“先刑后民”原则这个障碍,这样不但程序上会遇到问题,鉴于甲正被追究刑事责任,将使甲与丙的民事诉讼难以进行,即使丙胜诉,也难以实现债权,丙的利益无法真正得到保护;二、以票据纠纷为由,以乙为被告:由于该存单承载的种种违规违法行为,其仅仅是形式上完备,内容却不真实,也不能完全真实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说此时的诉讼的胜诉条件还不具备。以何种方式,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让有过错者承担其过错责任?这个难题让我陷入了思考。

  199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适时出台,对如何裁定存单纠纷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第八条第三款的内容:“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规定,给本案带来了新的契机。在掌握了这个信息后,我决定以存单纠纷为案由,以核押合同为依据,以乙为被告向乙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该存单兑付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了避实就虚,我紧紧围绕着存单及核押合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甲与丙的借贷情况避而不谈。我提出:本案是一起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本案涉及的存单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质押手续是完备的,核押手续是完备的,依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兑付该存单。而被告律师也充分体现出了他的经验和技巧,他找到了该存单的薄弱环节,紧紧抓住该存单的借贷过程不放,提出:甲与丙的存单质押关系应以甲与丙的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其与甲存在主债务关系的证据。出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乙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对乙方的主张给予了肯定,要求原告提供有关主债务的相关证据。这是乙方律师设计的一个陷井,如果按照乙的要求丙提供了主债务的相关证据,就落入乙方的诉讼套路:该存单的背后是企业之间借贷的违规行为,势必会定下主债务合同无效的前提结论,甚至对存单的开具过程和资金的拆借过程提出一系列的质疑,这样一来就会使案情复杂化,就会把本案与甲的刑事案件纠缠在一起,还可能会追加甲和A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甚至全案并入甲的刑事案件审理之中,从而就可以达到在程序上中止审理此案或者在事实上免除其对该存单的兑付责任。

  正是认清了这一点,我坚决主张:该案是一起存单兑付纠纷案件,法院只要查明存单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对外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开出存单的金融机构是否知悉存单质押的事实,是否核押;质权人是否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是否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而不必审查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债权债务具体情节作为定案依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审查该存单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质押手续是否完备,核押手续是否完备,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围绕这些方面进行,主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提供这些方面的证据。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给我方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主审法官一再要求我必须提供主债务的证据,并称如果不提供就判决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丙当事人首先承受不往了,就与我商量要将相关证据提供给法院。我认为:如果对主债务情况进行过多的纠缠,不但丙在存单方面的权利无法实现,就是其主债务也将随着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那将是竹篮打水一场空。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败诉,我们还可以上诉,相信二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在经过慎重的权衡之后,我坚持自己的主张,并与委托人及时进行沟通,在举证方面最后达成共识:只提供存单、质押合同、核押合同,而对主债务的相关证据坚决不提供。

  由于我在举证方面的坚持,一审法院从地方利益出发作出如下判决:本案属存单纠纷案件,质押合同有效,但被告人作为金融机构,是否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向质权人兑现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应有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为前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存在的证据,原告以与本案无关,无需提供为由,拒不向本院提供债权存在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债权的具体情况,亦无法认定原告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该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丙当事人并没有责怪我,相信我的判断能力和诉讼经验,同意我代理二审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由于我坚持上诉人已充分尽到了本案审理存单核押及到期兑付事实所需要的举证责任,法院没有必要非要查明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来作为金融机构拒付到期存单理由的合理主张,B省高级法院二审审理认定:本案诉争矛盾决定了本案性质为存单兑付纠纷,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核押认可的存单质权人,提供了真实的存单,已充分尽了其举证责任,其有权作为合法的存单权利人要求兑付存款。被上诉人既已证明了该虚开存单的真实性,就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提出审查存单原因关系及认定上诉人的主债务及质押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的要求,已超出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查权限;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出质存单的兑付与质权的实现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可以是两个法律行为,上诉人兑付存款是否即是实现质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法院在诉讼中也不应扩大金融机构的审查权限或代其审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终于,在我顶住各方压力,坚持自己的举证策略情况下,该案取得了成功,维护了丙的权益,让过错者承担了相应责任。

  三、结案后的思索

  这个案件,值得总结的地方很多。本案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我认为最主要的是我成功的抓住了两点:一是时机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出台,为本案提供了很好的法律环境。在此之前,单独以乙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很难达到让有过错者承担其过错责任的目的。而如果将甲牵涉进本案,会在程序方面遇到障碍,在实体方面更加复杂,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打得准,才能打得狠”。为此,我没有急功近利,急于起诉,而是一边采用法律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一边积极等待时机的成熟。这为切实保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为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二是举证的决择:这是本案成功的关键。在这个过程中,经过多方的权衡,我坚持将本案定格为存单纠纷案,并始终围绕着这个目的进行举证,论证。即使在一审法院施加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我也始终咬定青山不放松。正是在举证中坚持了“宁缺勿滥”的观念,本案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通过这个案件,我更坚定了这个观念:采证可以“宁枉勿纵”,但举证一定要坚持“宁缺勿滥”。 举证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证据的价值取向作出一定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最为关键的环节,它将最终决定案件的走向,决定案件是否会按照我们的需要来发展。因此在现在这种审判制度下,我们律师不仅要做到“广采证”,更要做到“慎举证”。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马康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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