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论文 > 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质证若干问题之管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4:12:0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质证是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诉讼公正,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走向科学化、民主化有重要意义。质证程序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从质证的主体、对象、程序模式的选择以及操作程序的建构等方面着手「关键词」质证,质证

  「摘要」质证是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诉讼公正,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走向科学化、民主化有重要意义。质证程序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从质证的主体、对象、程序模式的选择以及操作程序的建构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质证,质证主体,质证对象,程序模式,程序保障

  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所提出的证据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和对质的活动,是在审判方式改革后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资料的方式。质证是认定证据的前提,是证据制度和民事审理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步骤,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由法院认证并进而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质证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才开始适用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时,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研究尚未深入,加之原则化的立法指导精神,使得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质证的规定过于粗疏。而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具体操作规程的混乱。如何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机制,使质证程序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能够有机结合,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有权参加质证活动的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有很多,但不一定都能成为质证主体。学界对质证主体的范围看法不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1];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是质证主体,人民法院不是质证主体[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院是否能成为质证主体看法不同。主张法院是质证主体的理由是,人民法院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对因质证偏差所造成的错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人有权进行询问,这实际是行使质证权的表现。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民法院对证人的质询是基于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主体,而且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则无需承担此后果,因此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的说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而应具体地说审理某一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否是质证主体。个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法庭上处于仲裁者的地位,不能也不应成为质证主体。[3](P42)从此观点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负责收集调查证据的法官不是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则他可以成为质证主体。

  分析上述观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确定质证主体的标准不同,由此而划分出的主体范围自然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的标准划分质证主体:

  从诉讼主体与质证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质证主体只限定于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而法院由于处于居中的裁判者地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质证的结果对其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因而在此标准下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与案件也无利害关系,仅仅是为了协助诉讼的进行而参加质证,因而也不是质证主体。这种划分标准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产生的,他使得质证与举证行为紧密相连,突出和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另一标准是从诉讼主体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质证的进行来看,当事人、第三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但是由于不同质证主体的诉讼地位的不同,其参与质证的行为方式也不同。由于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反驳对方的证据,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得以认定,最终实现自己诉讼主张和事实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因而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辩论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当事人是最主要的质证主体,其诉讼行为决定着质证的进行。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与当事人地位相同,为了自己的主张和权益而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必然要参加质证,因而也是质证主体,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相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者,负责主持、引导着整个诉讼的进行。对质证活动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为保证质证的方法合法,质证发展方向顺应解决纠纷的需要,应当主持质证的进行,并给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必要的指导。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是认证的主体,而质证是认证的基础,人民法院为了更加准确的认证,应当参加质证,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对质清楚的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这应当认为是人民法院在行使质证权。这种质证权属于审判权的内容,人民法院参与质证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确定标准之下的质证主体是广义的质证主体,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想符合的。其在肯定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强调了法院的指导作用,赋予法官在质证中向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就有关证据的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其实从上述两个标准确定质证主体,并不影响各诉讼主体在质证中各自作用的发挥。就前一种标准来说,虽然只承认当事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但并未否认法院在质证中的主持和指导职能,而且在诉讼实践中法官也在行使这种职能。就后一种标准来说,承认法院是质证主体,但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是根本不同的,其基本职责是处于居中位置来主持和指导质证活动。法院在质证中有权向当事人质询有关证据的问题,这种质询并不带有任何利益倾向,仅仅是为法院的认证奠定基础。因而,只要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能够以各自应有的方式参与质证: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行使对质、辩论的权利,法院能够恰当的履行主持庭审和指导当事人质证行为的职责,二者就可以有机结合,共同推进质证的进行。

  二、 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表现为七种法定形式的证据,都应当质证,这是勿庸置疑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到的证据是否也应质证?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无需质证,因为其收集主体特殊,本身就是证据的认定者,因而无需对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再者,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法院收集的证据自然也不应成为质证对象。而笔者认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质证,原因在于:(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应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里的证据不仅指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还包括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只要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质证。这是法院收集的证据应当质证的法律依据。(2)从现实条件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资料,并不因其收集主体特殊,就理所应当地真实。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也会受到影响,其是否合法也不能肯定,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才能为正确认证垫定基础,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3)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考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这种证据往往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经当事人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对对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导致法官和一方当事人之间“暗箱操作”,为司法腐败提供滋生空间。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应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才能在诉讼中使用。

  2、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能否成为质证客体? 这三类证据由于其特殊性,不宜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因而有观点认为,这三种证据不能成质证客体,这实际上是主张这三类证据无需在法庭上质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资料在未经质证前只是一种未经查证属实的资料,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仍然需要质证。鉴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这三类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质证。只是质证的场合有别于一般的证据:在实践中这三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在不公开开庭时,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

  三、质证的程序模式

  质证的程序模式涉及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了质证的程序模式也不同。在当今两大法系之下,存在两种质证程序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的组织者。[4](P372)这种质证模式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审理的主动性,使法庭审理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者地位。但是,由于缺乏法官的参与,质证完全在当事人的意思控制之下,很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和质证方向的偏离。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4](P372)这种质证模式,由于法官在其中充分的发挥了主持与指挥的作用,使得质证能够沿着紧张有序的方向进行,有效的规范了当事人的质证行为。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受到法官的约束,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使庭审容易陷入法官纠问为主的形式中。

  质证模式的选择决定了质证方式、规则及具体程序的设置。我国应选择何种质证程序模式?对此学界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能更好的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应当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2]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目前及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质证模式仍应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导,可以吸收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5]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应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兼收并蓄,采取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4](P374)

  基于质证活动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质证制度设置的机制本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4](P355)因为质证是在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作为与质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应当根据支持自己主张的需要,对所有证据资料进行核实与对质,努力向法官表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因此,质证的程序模式应保证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充分发挥参与诉讼的主动性,这就需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2)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平衡,如果放任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质证活动,则有可能出现质证结果不公正,拖延诉讼的局面。此时,法院作为法庭审理的组织者,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规范,使质证活动顺利进行。这种指导和规范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法院不能喧宾夺主,将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进而控制质证活动的进行;(3)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整体方向来看,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制度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在我国原有职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建立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是不现实的。因而,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弱化法院职权为改革方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与此相应,选择我国的质证程序模式时,应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下的成功之处,确立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否则,就会因各种具体制度改革步调不一致,而使诉讼程序内在机制发生混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当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与弱式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质证模式,既要强调和尊重当事人在质证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又要肯定法院进行适度指导和规范的必要性。

  四、完善质证制度的程序构想

  质证是法庭审理中重要的一步,建立科学的质证制度及相应的配套程序,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运作机制,是质证制度有效发挥其程序功能的关键。

  科学的质证制度,要求质证程序能够体现诉讼公正与效益原则。质证程序应能保证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发挥参与诉讼的积极主动性,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能够有机会予以充分详实的解释和说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权予以质疑,双方及第三人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对质、核实。法官在质证中应恰当的发挥其主持和指导的作用,在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的前提下,组织质证活动的进行,并依法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必要指导。笔者认为,应制定详细的质证程序规则,具体包括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不同质证方法、质证顺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职权范围等内容。此外,还应健全和完善质证制度的配套程序,为质证制度的改革提供程序保障:

  1、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应当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为实现这种要求,就需要当事人在庭审前能够获得与本案有关的、将会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为证据的核实和对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不至于因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或遭遇证据突袭而在质证时无所适从。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是实现这种要求的渠道。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现状,笔者认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而有益的做法。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开庭前有机会以合法方法获取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因此有充分的时间为反驳对方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做诉讼准备工作。与之相应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否则该证据将不得在法庭上使用。这两种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预防证据突袭,避免法庭审理的反复和拖延,保证质证活动紧张、顺利地进行。

  2、改革审前准备程序,为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提供程序空间。如前所述,为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当通过证据开示了解本案有关证据,为诉讼作准备。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程序保障。两大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都比较发达,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来说较为简陋,主要是法官了解案情的过程,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准备诉讼资料方面几乎没有任何作为。这种现状极不利于质证活动的进行。因而,有必要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相互交换证据并作简单阐述,由法院整理争点,确定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重点。

  3、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机会对所有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难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究其原因,立法的不完善是根源所在。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强制证人出庭、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证人权益的保障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除此之外,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因而庭审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挥。在此情况下,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而证言的认定由法官把握,当事人没有机会也没有必要在法庭上当面对证言进行对质。这种做法违背了诉讼公开和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也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质证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罚则是必要的。同时,为保障证人权益,应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也应予以保护,预防和严惩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

  「注释」

  [1]林义全 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的探讨[J] 现代法学1998(1);翁晓斌 民事诉讼法中庭审形式化现象探析[J] 法学1998(1)。

  [2] 谭兵、黄胜春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J] 法学评论1995(5)。

  [3] 景汉朝、卢子娟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M]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4] 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陈少华、邹红 也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J] 法学评论1997(2)。

  中国人民大学·朱在召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