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之实务解读
导读:
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没有“现身”的“情势变更”原则,终于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阔别十年,姗姗来迟!
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
1、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概念上的实现无法预见;
2、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过正常人的合理预期;
3、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
4、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收益”范围等因素。
法院应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个案裁判要报高级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基层法院裁判“情势变更”原则要层报高级法院审核批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
三、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应侧重保护守约方。
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的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使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本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原则,一方面为法院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也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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