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工作期间出车祸死亡 依法获赔43万余元
导读:
一福建籍男子在江西担任技术顾问期间出车祸死亡,按户籍住所地赔偿标准获赔43万余元。2009年1月2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梅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币43.8068万元;由第三人财保公司付给原告梅某的家属11.97万元;被告黄树平支付31.8368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被告樟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7月11日,由黄树平驾驶小车搭乘梅某(长期居住在樟树担任技术顾问)等乘客由南昌往樟树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1675KM+500M处与相对而行的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小车上的梅某等3乘客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小车系樟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财保公司投保了营运座位险。事发后,黄树平付给梅某家属人民币2万元。因死者梅某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其赔偿标准超过受诉地法院标准,依法应按住所地标准计算。虽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梅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黄树平、樟安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梅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第三人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合法有效,即被告黄树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樟安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梅某家属为其提供的户籍所地在为福建省,被告黄树平、樟安客运有限公司提出死者梅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樟树市的证据,不但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且与梅某家属所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观点相互印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者梅某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由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梅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福建省确定的标准计算。故对梅某家属的合理赔偿请求,根据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以及被告黄树平、樟安客运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和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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