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一个账号退了一次还有一个号没退还能退吗 昨天17:49
答 你好 可以及时报警处理
问 涉外婚姻方面的咨询,可以? 昨天17:31
答 可以可以,没有什么问题
问 你好,我想吃每天早上7点左右在家跳绳算不算扰民了 昨天16:02
答 你可以到城管投诉,建议整改
问 银行卡全部被冻结只有一张银行卡可以使用并且只进不出取钱只能到银行柜台去... 昨天08:32
答 询问银行是哪个公安机关或者什么单位冻结,解决这个事情, 有可能涉案
问 未成年离家出走找回来了不给她出门算限制他的自由嘛 昨天 06:09
答 需视情况而定。如果为未成年人,因父母对未成年人需承担监护职责,如父母未...
问 你好,如果交通事故伤亡,一死一伤,伤者经过治疗死亡是对方两起刑事责任吗... 前天 19:31
答 您好,一死一伤是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就是一起案件,如果肇事方承担主责...
问 老人生活不能自理 3兄弟 老大每次逃避责任 不照顾老人 前天 18:01
答 起诉要求支付赡养费
? 就是这个新冠疫苗被人冒名顶替了,怎么办? 9分钟前
答你好,建议协商解决
? 我不小心用了通缉犯身份证号,进行游戏实名认证怎么办 56分钟前
答请问现在进行到哪一步了
? 我票早开了,但完税证明没开怎么办? 2小时前
答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
? 我被互助盘坑了十多万,全是系统配单打给个人的,能起诉吗? 今天 00:50
答可以起诉对方还钱走法律程序
? 我一个月前被人用刀捅到胸腔伤了肺了,做了坚定是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能赔偿... 今天 00:24
答 被别人打成轻伤二级的,应该赔偿多少钱要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 ...
? 哪些劳动争议可以申请仲裁 昨天23:08
答这些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1、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 物业将公有道路画成固定车位进行租赁,合法吗? 昨天22:18
答绿地变车位是否征得全体业主同意
问 乡镇的商品房最多建几层 前天 13:30
答 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有: 1、多层商品住宅楼,须先求出整幢房屋和共有...
问 你好在吗,保险公司不垫付,我要垫付吗?还是要家属垫付了, 前天 04:03
答 法律分析:应当具体分析保险公司不给垫付的原因,再采取相应的措施。 ...
问 浙江舟山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可以到异地使用吗,卖成品油 前天 02:23
答 办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需要按照如下流程进行办理: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
问 儿子有自闭症,女方想离婚。她月收入四千,这种情况抚养费女方一月要出多少... 前天 19:01
答 您好,是什么原因导致想离婚呢
问 请问保安证怎么办理 前天 09:49
答 保安证的办理流程如下:1、个人向市保安公司或各县、市、区保安公司报...
问 网贷利率超过24合法吗 02-06 03:03
答 法律分析:合法。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
问 律师你好,在吗 02-05 10:54
答 如果需要找律师打官司,可以有两个途径找律师,第一是法院合作的免费的法...
宜春地区
樟树市律师案例
2012-09-040次
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xx县人,无业,家住陕西省xxxxxx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O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袁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骏某某、郭春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的委托人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骏XX的委托人骏某某因而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对其同学骏XX谎称可帮忙找工作,要其来宜春。10月11日上午,骏XX应邀来到宜春,在被告人王某等人租住处(袁州区一建公司宿舍8栋6楼),被告人王某要骏XX和其一起从事传销活动,骏XX不允许极力要求离开,被告人王某等人进行拦阻,并限制其离开。次日早上6点,骏XX为离开,在无奈之下,从被告人王某的住房窗户处跳下致伤。经法医鉴定,骏XX因高坠致昏迷,言语困难等严重颅脑损伤,伤情程度为重伤甲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传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骏XX系初中同学。2011年,被告人王某来到宜春进行传销活动。同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要骏XX来宜春。1O月11日上午,骏XX应邀来到宜春,在被告人王某等人租住处(袁州区一建公司宿舍8栋6楼),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住的其他非法传销人员要被害人骏XX留在宜春,骏XX不同意。次日早上6点,骏XX为离开,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从被告人王某的住房窗户处跳下致伤。案发后,经鉴定,骏XX因高坠致昏迷、言语困难等严重颅脑损伤,伤情程度为重伤甲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骏XX的父亲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人民币32万元,骏XX的父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朋友带我来宜春有五个多月了。我住在宜春国光照相馆旁一巷子里的一栋老房子顶楼(六楼),在我住的这段时间,这个房子里有二十多个人来过,目前共住了七人(三女四男),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房租也不知道谁付。我们一起出去玩,一起唱歌,一起上课,上课一般在我住的地方,就是讲销售怎么赚钱,可以不用本钱,能够发大财,只要把人叫过来就可以得到一定的提成,我们销售的是一家叫“天津天狮”的产品,但我从没看到过产品。我和骏XX是初中同学,我以帮他在宜春找工作的名义要他过来,但我没有帮他联系过工作。他来之前说过让我帮他买去上海的火车票,我也没帮他买。2011年10月11日早上,我到宜春火车站接到他,带他在宜春逛了几小时,下午2点,带他到我住的地方,晚上我们八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唱歌,我家里的朋友(和我住在一起的)和骏XX闲聊,要他在宜春多留几天。晚上8点多,我和骏XX睡在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6点多,骏XX就起床了,问我没给他买去上海的火车票是什么意思,并说他和我现在很不安全很危险很害怕,后来我们争执了一下,他说不和我说了,也不想管我了,就推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他就从房间窗户往下跳,我过去拉他没有拉住。我住的地方大门一般是锁上的。2、证人骏某某证实,我儿子骏XX是燕山大学的学生,今年(2011年)大四要出去找工作、签约,他和我说过,要去上海找工作,2011年10月11日上午他打电话给我说到宜春了。第二天我得知他在宜春出了大事,从楼上摔下来。他受伤后在宜春第二医院治疗,重度昏迷,身体多处骨折,医生说他可能很久都不会说话。等他度过危险期,我们会将他送到北京治疗。我儿子去宜春是带了手机的,但他受伤后我在他的物品里没有找到手机。我怀疑他手机被人没收了,有人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3、证人兰明友、易超亮、潘云珍证实,系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护士,兰明友系骏XX接诊及主治医生,均证实骏XX被120急救车送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来的还有一个叫王某的人,骏XX当时的情况是:昏迷、血压低、呼吸差、左侧瞳孔散大,病情危重,经气管插管、补液、CT检查后转入危重病房抢救治疗,随时有生命危险。4、证人龙桃证实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份我被网友叫来宜春玩,后来我感觉是搞传销,想走,但他们要我多呆几天,他们说要出去就要两个人一起出去,还恐吓我跑走被逮住的话,就会打我。我觉得他们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而且我手机也被他们拿走了。这期间,他们带我到宜春东门那个炸掉了桥的地方的一个六楼的出租屋里,有20多个人在那里上课,上课就是说销售怎样赚钱,只要叫人过来就可以得到提成。我们销售的是天津一家天狮公司的产品,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给我印象较深的是一个叫王某的陕西人,我看到他上课时介绍自己,他还给我上过课,他应该是传销团伙里的一员。经龙桃辨认,被告人王某就是给她上过课的陕西人王某。5、证人杨天贵证实,我是被人骗来宜春搞传销的,是天津天狮的产品,但我没看到产品。还有一些陕西人、云南人在搞传销,2011年5月份以前,我们四川团队和陕西团队是住在一起的。我认识陕西团队的王某、马娇、何玉兰等人,他们现在住在东门转盘那儿。龙桃带我去河边一栋房子的顶楼上过课,那里住了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叫王某。6、证人胡华东、李元华、严春林证实,均在宜春做传销,证明在宜春城区东门转盘处的一处传销窝点(已拆除的老桥旁一栋老房子的六楼)上过课。胡华东证实听说过王某,是陕西人。7、证人李清富证实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位于宜春城区东门转盘处国光照相馆旁巷子里的一套房子(六楼)出租给他人居住。8、证人胡晓明证实,今天(2011年l0月12日)早上6点3O分许,听到“咚”的一声,我到阳台上看到有一个男子跳楼了,这时我家对面的房门打开了,有四、五个人出来往楼下跑。我家对面住了有七、八个人,有男有女,不是本地人。9、证人袁传立证实,今早(2011年1O月12日)6点多听到“咚”的一声,我被吵醒了,跑到阳台上就看到一个人躺在下面,浑身是血,我就拨打了11O。这个人应该是住我家楼上的,楼上经常有陌生人进出,经常比较吵,看样子像搞传销的。10、证人彭波证实及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出车表、急救病历、院前告知书及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系120急救中心医生,证实案发当日接120急救中心指令,称宜春城区东门转盘处,即国光照相馆旁边有人坠楼受伤,要我们这一组人赶去救治,到现场后,见一约20岁左右男子靠在墙上,神志不清,呼吸无反应,鼻管及下颌出血,右大腿明显畸形,现场急救后,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场有民警、伤者朋友王某及楼下住户。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骏XX的物品,并发还给其父骏某某。物品包括黑色背包一个、洗漱用品一套、茶杯一个及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学校银行卡等物)。另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到手机七个,行李箱1个。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13、处警经过及侦查说明,证实抓获王某外,其他相关传销人员全部逃离。次日在老区政府宿舍发现一传销窝点,抓获龙桃等9名非法传销人员,经调查询问,龙桃等人与王某所在的传销窝点有交流。14、燕山大学学生请假申请备案表,证实被害人骏XX因工作面试向学校请假5天(2011年10月10日至14日)。15、常住人口信息。1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2012)袁公法临检字第(0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骏XX因高坠导致昏迷、言语困难等严重颅脑损伤,其伤情程度为重伤甲级。1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父母与被害人骏XX父亲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骏XX32万元,骏某某因此撤回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迫使被害人骏XX参与传销组织,造成被害人跳楼而致身体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祖玉梅人民陪审员周梅珍人民陪审员周楚云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印)书记员周伟丽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身份信息已隐去。
2012-09-030次
人,住宜丰县新昌镇城北路xx号附11号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xxxxxxx1X。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xx,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xxxxxx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xxxxxx0034。被告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更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阳发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更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阳发明及委托代理人黄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7年3月,其通过朋友到更田考察土地投资项目,并与该村村长阳xx认识。其认为与更田村委会搞新农村建设土地征用比较可靠,便同意与更田村委会合作。之后阳xx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需启动资金,他是村长和法定代表人,钱就直接汇到他账上。于是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分3次共汇110000元到阳xx账户上。同年4月19日,原告与更田村委会在宜丰县城签订一份《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更田村委会垫资支付土地征地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07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汇90000元到阳xx账户上。但后来项目未取得批文无法实施。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垫资款,但阳xx总说在等批文,如不放心可以写借条。于是阳xx在2011年6月10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07年5月开始按20%支付月息。如今两被告未付分文,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xx立即返还200000元垫资款(借款)及约定利息给原告,被告更田村委会对2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xx未答辩。被告更田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垫资款,该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易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更田村委会签订垫资协议用于新农村建设,而阳xx当时为该村村主任,在场人为阳发明、沈春明。被告更田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合法。2、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阳xx的基本情况。被告更田村委会表示不清楚。3、易庆林、熊桂芳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真实、合法。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1日共汇款200000元到阳xx同一个银行账户上。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上述单据无银行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5、阳xx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阳xx承诺已借200000元,并约定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20%的月息。被告更田村委会认为阳xx的借款与其无关,并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二)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更田村委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虽未盖章,但与阳xx出具借条确定的数额二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xx于2008年10月前担任更田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今,阳发明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更田村委会合作投资,原告遂于200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分3次共汇110000元到阳xx个人账户上。后原告与更田村委会于2007年4月19日在宜丰县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在场人阳xx、沈春明(原更田村村委会委员)、阳发明(原更田村委会委员、现更田村委会主任)在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4月21日,原告又汇90000元到阳xx个人账户上。2011年6月10日,阳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条易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按20%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按月息”。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xx立即返还200000元垫资款(借款)及约定利息给原告,更田村委会对200000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阳xx、更田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易某某与更田村委会合作投资并签订《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分四次共汇款200000元是基于与更田村委会的约定所履行的垫资义务。该款汇入了时任更田村委会主任阳xx的个人账户,阳xx在收到该款之后,应按照《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款单独建立账户,但其未单独建账,也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款凭证,系阳xx代表更田村委会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阳xx在卸任村委会主任后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并不影响原告已按约定向更田村委会履行了垫资义务的事实。后来《垫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返还垫资款200000元并请求阳xx与更田村委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更田村委会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阳xx的借条系2011年6月10日出具,证实原告已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关于按月计算20%的利息,该利息系阳xx在借条中向原告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的部分应由阳xx承担。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xx、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连带偿还原告易某某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阳xx偿还原告易某某利息249400元(从2007年5月起算至2012年3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45%的4倍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阳xx、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昌伟审判员刘芳耕审判员易跃萍(院印)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贺志军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其相关身份信息已隐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06-050次
出生,汉族,江西省XX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XX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XX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X区XX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46XXXXXXH。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某,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2、由福某公司返还租金105230元及利息13680元(暂计算26个月,自收取租金次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退回全部租金时止)。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福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车位,到期后福某公司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未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预付的租金及其利息;2、福某公司应承担没有按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天气原因不构成其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在与福某公司交涉车位事宜,福某公司并未给予任何解释或者说明;3、房子的车位属于民用防空工程,至二审审理期间车位还没有完工,更没有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同时车位上面还有房屋在建。上诉人于2016年7月份起诉,在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当面告知福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过去了4个多月,福某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没有通知交付车位,事实上也无法交付。对于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福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租赁标的,不属于根本违约,合同也没有规定逾期交付租赁标的可以解除合同;2、上诉人租赁车位的目的是停放车辆,现上诉人对其住房没有装修,谈不上使用车位停放车辆,因此逾期交付租赁标的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某、黄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2、由福某公司返还租金105230元及利息15153元(按年利率6%计算24个月),合计120383元;3、案件受理费由福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李某某、黄某某在福泽公司处购买了一套位于17栋306室的住房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黄某某与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黄某某一次性交纳租金105230元,租赁福某公司所建的福某上城地下停车位029号车位,租期20年,赠送17年使用期限,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福某公司按约定将地下车位总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但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李某某、黄某某在2016年5月31日未按期取得车位的使用权后多次要求福某公司交付车位,福某公司称车位正在建设中,会尽快交付并同意补偿李某某、黄某某相应损失。2015年7月25日,李某某、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105230元及二年的利息15153元,共计120383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黄某某与福某公司签订的《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某、黄某某已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福某公司也应当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李某某、黄某某认为福某公司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及利息,福某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迟延交付并非不能履行,李某某、黄某某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擅自解除,当事人可以协商或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在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乙方迟延履行等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出现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李某某、黄某某未给予福某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且福某公司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故对福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但应当对其迟延履行造成李某某、黄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黄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福某公司违约造成李某某、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租金105230元按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车位时间算至实际交付时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黄某某要求解除与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责令李某某、黄某某与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二、限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某某、黄某某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2105元(以租金10523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算至2016年9月30日,其余利息算至实际交付车位时止);三、驳回李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和被上诉人福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某公司没有按照与李某某、黄某某签订的《福泽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交付地下车位,经李某某、黄某某催告后,至201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福某公司仍未履行交付地下车位义务,超过了合理期限,致使李某某、黄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李某某、黄某某请求解除与福某公司签订的《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及返还租金10523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对未交付地下车位约定违约金,本院酌定福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黄某某已付租金105230元的利息7892.3元(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75%计算24个月)。综上,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某某、黄某某与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福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三、限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某某、黄某某返还租金105230元及其利息7892.25元;四、驳回李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共计541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负担416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刚代理审判员黄泰文代理审判员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书记员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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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
0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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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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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男方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撤销男方将其所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进行赠与的处分行为。诉讼请求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王某、安某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产,双方离婚后归孩子安某1所有的行为;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所花费用由王某、安某共同承担。一审查明孟某于2020年10月9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损失921,015.16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安某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孟某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某给付人民币927,520.1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询,被执行人安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津0105执2567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王某、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子(私产)离婚后归孩子安某1所有,孩子年满18岁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房屋贷款由女方偿还。再查,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系王某、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否撤销王某、安某《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生效判决确认,安某应给付孟某款项921,015.16元,孟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内容与债务人安某、以及王某存在直接关联,其结果影响王某、安某的财产权益,故孟某作为本案原告,安某、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安某婚后购买,登记于王某名下,该房产系王某、安某夫妻共同共有。孟某对安某享有债权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作出前,王某、安某办理离婚登记,将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诉争房屋约定归婚生子所有,该财产的分割方式实质上为王某、安某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给婚生子安某1。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安某对外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割方式,导致安某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现孟某申请执行案件中,确已因安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王某、安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已对孟某实现债权造成了阻碍,损害了孟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对于孟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子”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王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查询其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账户交易情况,用以证明其与安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涉,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双方涉及其他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此外,关于孟某要求王某、安某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一节,因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孟某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某、王某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中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归安某1所有的约定;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过于狭隘,从而导致有违客观事实且不合乎公允的事实认定。首先,债权人撤销权中可撤销的情形中“无偿转让财产”,指的是债务人在毫无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无偿转让至他人。但本案中债务人安某与财产的受让方安某1系父子关系,安某将其房产份额转让至其子安某1,不仅存在很深的家庭伦理因素,更系基于家庭的特殊情况而做出,对该转让行为是否系无对价不能站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对价的角度进行评判。其次,《离婚协议书》作为结束婚姻关系的纲领性文件,系基于家庭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一揽子安排,涵盖了婚姻解除、财产处分、子女抚养、债务偿还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方案,各个解决方案之间互为因果、互为牵连、互为影响。人为将安某对其子安某1转让财产份额进行撤销,严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性效力。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从而客观上损害了王某以及财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王某并非孟某的债务人,王某与孟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事并无任何干系,孟某无权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更无权要求王某撤销其自身的财产处分行为。王某并非安某作出房产处分行为的受益人。但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对孟某进行释明,反而做出有损王某权益的判决。其次,安某作孟某的债务人,其将名下财产份额转让至其子安某1,安某1作为财产受让的受益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安某1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安某1接受父母赠与合法有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要求。”但原审法院却并未将安某1列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不仅未给与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反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剥夺了安某1表达诉求、主张权利的机会。综上,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程序上也存在重大违法,从而导致错误、有失公允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全部诉请,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就案涉房屋的处分无效。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的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安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某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安思承的约定是否应予撤销。诉争房屋系王某、安某夫妻共同共有,孟某对安某享有债权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安某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共有房屋约定归婚生子所有,安某在将承担大额债务的情形下,以赠与方式处分房产,明显影响孟某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安某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孟某债权实现,孟某有权撤销安某将其所持有的案涉房产份额进行赠与的处分行为。故,一审法院支持孟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中关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归安某1所有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出的一审程序遗漏必要当事人及王某不应为被告的抗辩,为充分保护受益人或受让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将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受益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亦未有法律要求必须追加之规定,故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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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注册临近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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