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童捉鱼溺亡 同玩小伴担责
导读:
一孩童在河里玩耍时溺水身亡,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同玩耍的小伙伴赔偿。1月13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欢(化名)、王刚(化名)的法定监护人分别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7万元和1.1万元。
2009年8月22日下午约1点50分,11岁的王刚与9岁的朱某一同来到莲花县东门桥下小河水边抓螃蟹玩。玩了二、三分钟后,12岁的李欢拿着炸鱼的爆竹(又称小鱼雷)来到此地炸小鱼玩,李欢扔一个小鱼雷后,自己下水捡鱼,捡完后就对朱某说:“帮我捡鱼”,朱某问:“我帮你捡有什么好处?”李欢说:“等下我炸到鱼就分给你们一些”,朱某便帮其捡鱼,朱某还叫王刚也帮李欢捡鱼,于是王刚也帮李欢捡鱼。
由于水太急,朱某被水冲走,李欢便叫人来救,叫完后,王刚也被水冲走,一成年男子听到呼救后立即来到现场跳进河里将王刚救上岸,由于救人的男子体力不足,加之朱某已淹没有河水中,最终没有救起朱某。
朱某父母认为,朱某是李欢叫他帮助捡鱼时被水卷走的,朱某又是王刚邀请到河里玩的,王刚的邀请和李欢叫去捡鱼都是造成朱某死亡的原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欢、王刚及监护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2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不会游泳,到水河边抓螃蟹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后又积极参与捡鱼,在捡鱼活动中对自身的危险处境意识不足,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朱某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李欢事发时已满12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河水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其邀朱某到河里捡鱼客观上增加了朱某在河里玩耍的危险范围和危险程度,对朱某的死亡李欢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朱某一同到危险的河水边抓螃蟹时有义务提示朱某注意安全,特别是在李欢邀朱某到河中捡鱼时未加以制止,其对朱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李欢和王刚均无个人财产,他们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
中国法院网莲花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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