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
导读:
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受诉法院并不将已系属的案件移送给由于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继续审理此案直至对案件作出判决。简言之,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只要在起诉时,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则其在整个诉讼系属中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前提,所以管辖权是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首要外在条件。尽管从诉讼理论上讲,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对案件作出判决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法上的无效的后果。但管辖权之有无终究为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所以不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都应依职权审查对某一民事案件在起诉时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查明其对已系属之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则应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这也是移送管辖制度的意义所在。
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的外在要件与其他的诉讼内在要件是有所区别的。表现为,诉讼成立的内在要件,譬如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标的等诸项要件若有一项欠缺,则该诉不能得以成立。受诉法院只能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管辖权这一诉讼成立要件仅为诉或立之外的要件,当事人所提之诉若仅仅欠缺管辖权这一要件或者在诉进入案件审理后管辖权发生变化,事实上均不会阻却当事人所提之诉本身之成立,因而也就不会对受诉法院就该诉作出判决构成障碍。基于一个国家相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来讲,同一件民事案件由任何法院作出判决,其结果从理论上讲并不会不同。因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皆适用统一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据此看出,管辖制度的设定除了便于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配以外,别无其他实际意义。所以,某一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旦在立案受理阶段时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即便出现管辖权变化的因素,都没有移送管辖的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恒定这一原则,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管辖恒定原则的相关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该两项司法解释部分弥补了立法上的缺失,但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先天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充分适用和完整适用,从立法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科学的诉讼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作者单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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