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争议事实的判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导读:
【关键字】证券托管 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撤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生。
1997年9月10日,增城市能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总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分为两期一年期进行,年利率10.5%;甲方以包销方式委托乙方总代理发行,采用代保管单方式发行,甲方按债券面值委托乙方发售,发行期限30天,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7年10月17日止,第一期兑付后续发第二期,发行总量不变,债券到期日为1999年9月15日;甲方于1999年9月1日前将到期债券本金及利息,共计4888万元一并划到乙方指定帐户用于兑付债券。上述协议签订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又将部分债券交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承销。
199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购买了1万元增城市公路建设债券,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了证券代保管单,保管单背面的注意事项载明:“1、本代保管单记名,可挂失,不得提前兑付。2、本代保管单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不计息。3、本代保管单如有涂改、挖补,一律作废,伪造者依法追究。4、本代保管单须加盖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公章后生效。”该保管单到期后,由于发行企业的原因不能兑付,该债券改为延期一年兑付。199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填写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印制的《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债券兑付单》。因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被撤销,被上诉人曾于2003年3月18日以其购买的上述债券未兑付为由,凭其持有的上述证券代保管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以该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已兑付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不确认债权申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与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撤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兑付债券本息11110元。
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债券本息11050元;二、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撤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债券兑付单》明确标明所兑付的本息金额,被上诉人在签收一栏签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交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的情况下已收回所购债券的本息,因此任何情况均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收回债券本息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债权到期日为199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迟至2004年7月中旬主张其已兑现的所谓债权,则被上诉人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被上诉人同样不具有胜诉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撤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似。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已兑付债券本息给被上诉人,应由两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债券兑付单》上的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的债券本息。此外,债券发行人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及其与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已结清包括被上诉人购买的债券在内的债券兑付款的事实,与上述《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债券兑付单》亦可相互印证。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未兑付债券本息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4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生负担。
【争议焦点】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兑付了债券本息?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证券托管过程中因为有价证券的兑付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兑付了债券本息、被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广州市越秀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兑付了债券本息”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的内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待证事实需要由提出方来证明,除非一些特殊事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已兑付债券本息给被上诉人,应由两上诉人举证。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方面的内容。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权利方的请求或者义务方的认诺都构成中断事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相关事情,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超过诉讼失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关于诉讼时效,一般来说是2年,但是起算是比较麻烦的事情。同时又涉及中止或者中断事情,所以,诉讼时效是案件中比较值得花时间探究的事情。首先,明确在订立合同之后,一方未履行债务,另一方有权利要求履行,这时候诉讼时效并不是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开始计算,而是从履行宽限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其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人为中断,从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比如通过起诉、催款通知等方式。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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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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