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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协调发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12:49:2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现代技术世界是一个典型的以契约为基础的世界。[1]在现代社会契约关系占重要地位的情况下,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基于契约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契约关系要求依契约规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问题,包括依契约中关于如何解决争议的约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争议,并且要求在

内容提要:“现代技术世界是一个典型的以契约为基础的世界。”[1]在现代社会契约关系占重要地位的情况下,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基于契约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契约关系要求依契约规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问题,包括依契约中关于如何解决争议的约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争议,并且要求在具体的契约场合下解决契约争议。这需要尊重契约当事人的意志,排除公权力的干涉,将争议的解决变为在契约关系内的解决。显然,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现这样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终究是公法,必须保证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而需要在民事诉讼之外,建立一种符合契约秩序的要求,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有一定约束力的争议解决制度。这就是仲裁产生的原因。本文拟就从仲裁与诉讼实质上的关系着手,谈谈两者协调发展的基础和前景。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公权力、协调发展

一、民事审判对于仲裁的实质性影响

在由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组成的我国民事争议解决程序体系中,仲裁处于中间的位置,仲裁与另两种纠纷解决制度均发生着有机联系,并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着自己裁决处理民事纠纷的功能。但是,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更为密切,这不仅由于“准司法程序”方面的借鉴、比照的联系,还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的保障、监督、影响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仲裁离不开与法院的联系。这是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争议是私权利的争议,而解决它的程序手段却是公权力性质,由国家公权力强制确认、变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产生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保障的限度问题,民事诉讼中不得不较多的保留私权自治的成分。诸如民事诉讼的审理必须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原则等等。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则是以有条件的意思自治形式保留更多的当事人私权自治成分。这种私权自治必须有权力的干涉和组织,程序才能正常运行。但是这种干涉和组织已经不完全是公权力,在具体的案件仲裁过程中,是作为民间第三方的仲裁员权力的行使;而在一裁终局的隔断区域之外,存在着公权力的间接的、有条件的干涉,如果没有这种公权力的有条件的干涉,就不能理解为什么仲裁可以在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的规定下进行着类似于审判的行为。

仲裁是作为与诉讼的区别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诉讼制度,就没有仲裁。仲裁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处理纠纷。诉讼制度下所处理的社会冲突比仲裁所处理的纠纷范围要大的多,诉讼包括了刑事、行政、民事诸多类型的案件。仲裁是在民事诉讼所覆盖的范围之内,在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处理有限的纠纷,如果没有审判制度处理社会冲突所形成的社会安定条件,仲裁不可能独立存在,不可能独立处理专门类型的纠纷。这是审判发挥自己的功能对于仲裁形成的制度方面的保障。

法院的审判对于仲裁具有调整和控制的功能。在当事人不愿意接受仲裁处理转而要求司法救济或者以在仲裁机构处理时合意的形成有瑕疵为由而要求法院认定以前的解决无效时,这种调整和控制的影响就显露出来。前一种方式间接的制约着纠纷处理机关获得合意的行动,后一种方式虽然在数量上要少的多,法院却有必要直接对仲裁机构合意的行动作出判断。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这些方式都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控制和调整仲裁机构的合意获得行动和过程。由此可知,审判机关对于仲裁,公权力的制约、影响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的制约,制度方面的制约,更大量更经常发挥作用的方面则是审判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发挥其本身功能的制约和影响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仲裁的实质性联系

首先,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都要负责处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目标相同的情况下,主体多元化必然导致竞争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纯粹的民间机构,使得普通人更容易从心理上接纳与亲近。仲裁的自愿原则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资格规定来看,仲裁员的素质普遍比较高,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更是大大高于审判人员,而且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员个人独立,责任到人,这较之法院的集体负责制有相当大的优势。另外,仲裁还有一个相当大的优势在于一裁终局制,可以迅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不至于花费太多的精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经营。仲裁和诉讼各有利弊,互有特色,只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克服自己的短处,就能在竞争中取得主动。

其次,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着既支持又监督的关系。尽管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但它毕竟是执行法律的一种形式,国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应对仲裁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这样,仲裁与诉讼之间客观上就会发生某些联系,并由此形成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院与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之间既支持又监督的关系。[2]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仲裁委员会就不能取得对当事人申请案件的受理权和裁决权。由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有无起着决定性作用,由此仲裁法把审查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最终赋予了人民法院,以保证仲裁权的正确行使。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而由于采取这种具有强制内容的措施是国家权力范围,私人之间不能以私权利进行这方面的行为,就需要由法院给予协助。这也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有的学者认为,仲裁庭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上的并存权力制,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原则。[3]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应该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刚成立不久,尚无力量由其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这也容易误解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

再次,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借鉴关系。仲裁与诉讼解决的纠纷范围有相同之处,都可以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两者在具体方式和具体程序上可以相互借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代理、仲裁回避、仲裁举证、仲裁调解、仲裁缺席裁决等的规定,均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同或相似,立法者无疑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仲裁与诉讼所具有的竞争关系、支持与监督关系以及借鉴关系有利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但另一方面,这种相互关系对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具体的目标。

三、仲裁的完善——公正机制的建立

我国对经济以及财产权益纠纷形成“或裁或审、裁审自择”的格局,这样不可避免的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了激烈的竞争关系。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机构,要在这样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注重仲裁的质量,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发展。而仲裁质量的高低,则主要取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能否作到公正。由此可见,公正是仲裁的生命线,是仲裁机构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仲裁机构惟有作到公正,才能不辱仲裁法所赋予的历史使命。仲裁机构作为社会组织,其独立性显得尤为重要。没有人格的自由和独立,公正行事就必然是一句空话,因为他人的干涉和影响,往往是由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各种竞争,归根到底都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队伍,仲裁的质量才有保证,仲裁的公正才有基础。因此,仲裁队伍的素质必须优良。除了以上制度的保障之外,仲裁还需要有自己的自律制度和回避制度。由于我国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监督权,有利于保证仲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仲裁机构滥用权力,发生腐败现象。虽然我国仲裁法在规范仲裁行为,保证仲裁公正方面已经建立了上述保障机制,但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缺陷,如仲裁机构不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身份不明确,仲裁监督不力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仲裁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分析研究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使之更好的与诉讼机制协调发展。

注释:

[1]麦克尼尔著:《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勒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2]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为〈仲裁法〉的颁行而作》,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3]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参考书目:

1.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黄进等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桂明著:《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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