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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17:43:3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毕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城民初字第096号原告毕新芳,男,汉族,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
原告毕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城民初字第096号
原告毕新芳,男,汉族,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海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12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航天水泥厂路口处,时应占驾驶豫RP0307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毕新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新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遂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应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新芳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豫RP0307低速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96.88元,误工费3536元(26元×136天=3536元),护理费10596.3元(83天×66.6元×1人=5533.3元;83天×61元×1人=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2040元),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68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20×10%=31860.52元),交通费175元,食宿费24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时应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毕新芳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新野县神州神药业公司证明各1份以及工资表若干,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3、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时应占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有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共计46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南阳市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6、新野县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刘国全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175元,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餐费票据4张计款240元,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部分在外就餐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辨称,豫RP0307货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按限额10000元支付,多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由法庭酌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7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称在新野县神州神药业公司打工一年有余,除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外,还应当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以证实公司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上具有连续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实了刘国全误工时间,并没有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请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就不应再重复请求餐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5日12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航天水泥厂路口处,原告骑自行车在行走过程中被时应占驾驶豫RP0307低速自卸货车撞伤。原告遂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9868.17元,后又转往解放军768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用10622.73元,在此期间因治疗需要,又支出外购药费用800元,之后因伤口愈合不好,又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5705.9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元。原告受伤后,时应占下落不明,其所驾驶的豫RP0307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险种,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新野县神州神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外甥刘国全护理。2010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时应占驾驶的豫RP0307低速自卸货车撞伤后,时应占在事故发生后即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暂时放弃向时应占主张权利,而因豫RP0307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毕新芳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26996.88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之日(2010年12月5 [page]
日)至定残之前一日(2011年4月18日)共134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348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82天,每天44元计算为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6天,每天15元计算为990元;营养费按66天每天15元计算为990元,原告请求68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的10%为31860.52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的175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794.4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护理费3608元、误工费3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元。以上共计7279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王 坤 亚
人民陪审员 王 炳 会


二○一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周 建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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