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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谈《侵权责任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10:57:22 人浏览

导读:

杨立新,人民法学法学院教授,《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人,侵权责任法起草的主要参与人。2010年3月14日上午,杨立新教授在南京紫金大戏院作了一

杨立新,人民法学法学院教授,《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人,侵权责任法起草的主要参与人。

2010年3月14日上午,杨立新教授在南京紫金大戏院作了一场《侵权责任法》的讲座,现将内容归纳如下,与网友们共同学习、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赔偿被害人的被抚养人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向由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赔偿抚养费。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一规定将不再延续。法理认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物质赔偿,这里面包括了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若再次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

二、关于“同命同价”

在《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问题并没有大家关注那样得到彻底解决。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见,获得“同命同价”待遇,是有条件的。

关于同命同价问题,教授提出,在草案阶段,他曾提出“中间线”规则,但是没有获得认可,建议最高院将来作司法解释时,能够采纳。

所谓中间线规则,就是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按照当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乘以15倍,得出的数额作为“中间线”,然后,在这个“中间线”数额上,根据死者年龄、收入情况上下浮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这个规则能够最大限度体现公平原则。

三、财产侵权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一般理解,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该法,首先要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来定。但,教授指出,本条款,“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和“其他方式”是选择适用的,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以便更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因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可能大大低于财产实际损失,比如不断暴涨的房价!

四、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200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一致。只是,《侵权责任法》中“严重精神损害”,这个“严重”如何界定,还需要法官的裁量。

五、关于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可以说,《食品安全法》从法律层面上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毕竟食品本身的价款不是很高,规定10倍赔偿,没什么大不了的。但是,推及到一般的商品,如房产、汽车等等,10倍赔偿显然过高。但多少倍数合适呢?《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专家根据台湾经验,建议在3倍以下。但立法机构没有采纳。这一遗留问题尚待司法解释确定。

六、侵权责任主体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主体的类型。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意,这里“用人单位”的概念较为宽泛,一般理解,除自然人之外,都属于“用人单位”范畴。但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应按国家赔偿处理。另外,原来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并不排除“干私活”,所以,新法这一规定更为精准。

关于劳务派遣,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但是,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关于个人劳务的含义,《侵权责任法》给出了答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笔者认为,个人劳务,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都是自然人。

个人劳务与承揽的区别:教授给出一个很浅显易懂的标准:个人劳务是用价金买劳务或劳动本身;承揽,是用价金购买劳动成果。

七、网络侵权的保护宗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侵权问题。

为保护大多数人的自由表达权利,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要做到三个原则:依法、稳妥、保护。过分保护,就会扼杀大多数人的自由表达权利,所以,稳妥处理网络侵权,谨慎对待,才是当前的态度。

本条第二款,提示规则。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侵权提示通知的,不应当要求其和网络用户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三款,“知道”的含义。这里的“知道”为“明知”,不能包括“应知”,如果包括“应知”,条款必须直接规定。

八、关于医疗损害责任

杨立新主要谈了6个方面。

1、统一案由。过去,医疗纠纷有多种案由:医疗事故赔偿、医疗过错赔偿等。受害人以医疗过错赔偿起诉的,医院往往先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最高院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方面,还是犹豫的,矛盾的。现在,医疗纠纷统一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纳入《侵权责任法》,从民事诉讼角度谈,将不在刻意区分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统一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来赔偿。医疗事故鉴定将来可能没有存在必要,或者和司法鉴定并轨。

2、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类型:

(1)告知责任。第55条第二款,因未告知患者造成的患者实质性损害或精神性损害,应当赔偿。

(2)技术责任。第57条的规定。

(3)产品责任。第59条的规定。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输血问题。

3、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五十四条、五十七条:过错原则。

4、举证责任:第58条的规定。推定过错。

5、责任形态:第54条,替代责任,即医生的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59条,医疗产品或输血问题,医疗机构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6、赔偿问题。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九、建筑物倒塌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六条关于建筑物倒塌责任承担的条款,是梁慧星教授考察汶川地震后提出来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有趣的是,该条共二款,第一款的“其他责任人”和第二款的“其他责任人”含义并不一致: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工程设计、勘察等单位。第二款“其他责任人”即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十、高空抛物问题

高空抛物中的侵权赔偿,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并非过错原则。实践中,要尽量缩小被告的范围。这里对受害人是侵权补偿,不是赔偿。

高空抛物进入立法中,外国没有。这个说明,我们的国民素质有待提高。在其他国家,无故在高层建筑中抛弃物件且拒不承认的,可能也有,但是立法层面没有涉及。在我国进入立法,说明国民素质确实不值得信任。

十一、如何理解第三十三条中“过错”

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如何理解?教授认为,这个“过错”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暂时没有意识”、“失去控制”这个事实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而不是指对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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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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