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规定
导读: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规定
1、立遗嘱的行为
(1)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继承意见》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据此,得出这一结论,《继承法》是特别法,根据该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必须年满18周岁),否则其所立遗嘱无效。
(2)1986年7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得出一结论,施行时间在后的《民法通则》相对施行时间在前的《继承法》是新法。
(3)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据此,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②新法优于旧法。结合本问,同时涉及到了两个规则的适用。 ①所谓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
②所谓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如继承法。
(4)从纯扣条文字眼来讲,对于“甲立遗嘱的行为”,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按《继承法》来处理,即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立遗嘱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5)从理论上来讲,“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有区别的,不然也不会有1988年12月6日施行的《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11条的补充,其中用的是“可以认定为”的字样,既然是“可以”,也就有“不可以”的情形存在。[page]
立遗嘱,怎么也是对自己死后的安排,咋看也该是重大行为吧(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仍应慎重处理,一般而言,一个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死”这个问题的意义似乎看得不会太明白,尤其是现在的这些小孩们。故在这个问题上,不应认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同理,对于抛弃的行为,因行为人毕竟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其抛弃价值较大的行为属重大行为无疑,可能损害其利益,实践中一般也认为是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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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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